一、宗旨及組成
第一條各國議會聯盟的宗旨為:促進所有參加國家議會團的各國議員之間進行個人接觸,並聯合他們共同行動,特別是通過支持聯合國的目標,以保障和維持其各自國家充分參與穩固建立和發展代議制機構以及推進國際和平與合作的工作。為此目的,各國議會聯盟應就一切宜由議會採取行動解決的國際性問題發表意見,並就代議制機構的發展提出建議,以利增進代議制機構的效能和提高其聲譽。
第二條各國議會聯盟總部設在日內瓦。
第三條
1.各國議會聯盟由各國家議會團組成。
2.國家議會團應由一主權國家中代表其居民並在該國領土內行使職權、根據該國法律成立的議會的議員組成。
3.每一國家議會只應組成一個國家議會團。一議會本身可作為一個國家議會團。在聯邦制國家中,只能由聯邦議會組成國家議會團。
4.各國家議會團均應堅持本聯盟的宗旨並遵守本聯盟的章程。
第四條
1.參加或重新參加本聯盟的申請,由秘書長向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轉達,接納或重新接納國家議會團為本聯盟成員的決定由理事會作出。執行委員會應審議申請是否符合本章程第三條所列條件,並就此提出報告;理事會根據執行委員會事先提出的建議作出決定。
2.如一國議會已停止行使其職能,或一國家議會團應與本聯盟經常保持的行政和財務關係已停止,執行委員會應審議這一情況並向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表明意見。理事會即就是否中止該議會團在本聯盟的成員資格作出決定。
第五條
1.每一國家議會團每年應按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核准的比例繳納會費作為本聯盟經費(見財務條例第五條)。
2.如一國家議會團拖欠的會費等於或超過其前二年應繳會費全額,則該國家議會團在各國議會聯盟大會期間不應享有表決權,但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如查明該國家議會團拖欠會費出於無法控制的原因,仍可允許該議會團行使表決權。理事會在審理此問題之前,宜取得有關議會團的書面解釋。
第六條各國家議會團應訂有其本身的規則。各議會團應為有效參加本聯盟工作制定一切必要的行政和財務規定,並應與本聯盟秘書處保持定期聯繫,每年於三月底以前向秘書處送交活動報告,包括議會團官員姓名和議會團團員名單或總人數。
第七條
1.下列人士有資格為國家議會團團員:
(a)本國國民議會議員;
(b)曾經擔任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理事並曾為本聯盟作出卓越貢獻的前議員,經本國議會團推薦,得到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確認的該議會團名譽團員。
2.凡參加本國國家議會團的議員,即視為已表示贊成本聯盟章程第一條規定的宗旨。
第八條國家議會團有責任向本國議會,並酌情向本國政府報告各國議會聯盟通過的決議,促進決議的執行,並儘可能經常而全面地,特別是通過年度報告,向本聯盟秘書處報告已採取的步驟和已取得的成果(見大會規則第四十二條第2款)。
二、機構
第九條各國議會聯盟設有以下機構:各國議會聯盟大會、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和秘書處。
三、各國議會聯盟大會
第十條
1.各國議會聯盟每年召開兩屆大會。
2.每屆會議的地點和日期由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確定(見大會規則第四條第2款)。
3.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在特殊情況下可決定更改大會的地點和日期或決定不召開大會。理事會主席在緊急情況下可經執行委員會同意作出上述決定。
第十一條
1.大會由各國家議會團指定為代表的議員組成。
2.國家議會團指定為大會代表的議員人數,如人口在一億以下的國家,其議會團的代表不得超過八名;人口為一億或一億以上的國家,其議會團的代表不得超過十名。
第十二條
1.大會應由理事會主席主持開幕,理事會主席缺席時,按執行委員會規則第五條第2款指定的人士代其主持開幕。
2.大會應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和點票員。
3.副主席人數應與出席大會的國家議會團數目相同。
第十三條各國議會聯盟大會討論本聯盟章程第一條規定屬於本聯盟職責範圍內的國際問題,並就這些問題提出表達本組織意見的建議。
第十四條
1.大會由各委員會協助其工作,委員會的數目和職權範圍由理事會確定(見第二十二條(g)款)。
2.各委員會通常應就各國議會聯盟大會交與審議的問題擬出報告和決議草案。
3.各委員會也可在理事會指導下就理事會議程中所列的項目進行研究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第十五條
1.大會議程應由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根據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予以批准(見大會規則第十條)。
2.大會可在其議程中列入一個補充項目(見大會規則第十一條);在大會規則第十一條第2款(b)項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可列入一個緊急補充項目。
第十六條
1.只有親自出席的代表方有表決權。
2.每一國家議會團享有的表決票數,應按下述原則計算:
(a)每一議會團至少擁有八票;
(b)每一議會團按本國人口比例得擁有額外票數如下:
1百萬—5百萬人口1票
5百萬—1千萬人口2票
1千萬—2千萬人口3票
2千萬—3千萬人口4票
3千萬—4千萬人口5票
4千萬—5千萬人口6票
5千萬—6千萬人口7票
6千萬—8千萬人口8票
8千萬—1億人口9票
1億—1.5億人口10票
1.5億—2億人口11票
2億—3億人口12票
3億以上人口13票
(c)議會團如由50%以上的下院議員所組成,且下院議員人數不超過一百人者,該團應享有額外的一票表決權;下院議員人數如為一百人或一百人以上者,該團應享有額外的兩票表決權。
3.議會團可將其表決票數分開使用,以便表達其團員的不同觀點,每一團員行使表決權的票數不得多於十票。
第十七條
1.大會應採用唱名表決,但提交大會表決的決定若無人反對,不在此限。
2.選舉主席團成員時如有20名以上代表提出要求,則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四、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
第十八條
1.理事會一般應每年舉行兩屆會議(見理事會規則第五條)。
2.如主席或執行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有四分之一的理事提出要求,主席應召集理事會特別會議。
第十九條
1.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應由每一國家議會團的兩名團員組成。理事會理事的任期應從一屆大會開始到下一屆大會為止。
2.理事會的全體理事都必須是議會的現任議員。
3.理事如死亡或辭職,或因故不能出席,其所代表的國家議會團應另行指派人員接替。
第二十條
1.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應選舉產生其主席,任期為三年(見理事會規則第六、七和八條)。
2.主席任期屆滿三年內不得連選連任。下屆主席應改由另一國家議會團的人士擔任。
3.主席的選舉應在當年第二屆大會期間進行;如遇特殊原因不能召開大會,理事會則可進行選舉。
4.如主席辭職、失去其在議會的席位或死亡,應由執行委員會指定的人士代行其職責,直至理事會選出新任主席。如理事會主席所屬的國家議會團中止其在本聯盟的成員資格,也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1.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遵循章程規定的宗旨確定和指導本聯盟的一切活動並監督其實施。
2.理事會應通過其議程。臨時議程應由執行委員會制訂(見理事會規則第十二條)。理事均可對臨時議程提出補充提案(見理事會規則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應具有下列主要職能:
(a)根據章程第四條的規定,決定是否接納和重新接納國家議會團,以及是否中止其成員資格;
(b)根據章程第七條的規定,審議是否確認有關國家議會團推薦的前議員為名譽團員;
(c)決定各國議會聯盟大會召開的地點和日期(見第十條第2款及大會規則第四條);
(d)根據執行委員會的建議,核准各國議會聯盟大會的議程(見大會規則第十條);
(e)提出各國議會聯盟大會主席的人選;
(f)決定是否召開由本聯盟召集的各國議會聯盟的其他各種會議;確定會議的形式並就其結論發表意見;
(g)規定大會下屬委員會的數目及其職權範圍(見第十四條第1款);
(h)成立特設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和工作組,協助理事會工作;
(i)擬訂邀請作為觀察員列席各國議會間會議的國際組織和其他機構(以有關規則為準)的名單(見大會規則第二條;理事會規則第四條;各委員會規則第三條);
(j)每年通過各國議會聯盟的工作計畫和預算並確定會費比例(見財務條例第三條和第五條第2款);
(k)任命兩位理事為審計員,並根據審計員的建議,每年核可前一財政年度的帳目;(見理事會規則第四十一條;財務條例第十二條;秘書處規則第十二條);
(l)授權接受捐贈和遺贈(見財務條例第七條);
(m)提出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人選(見理事會規則第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條);
(n)任命本聯盟秘書長(見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1款和秘書處規則第三條);
(o)通過本理事會的規則並就修改章程的提案表示意見(見理事會規則第四十五條)。
五、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1.執行委員會應由來自不同國家議會團的十一名成員組成。
2.理事會主席應是執行委員會的當然委員並擔任執行委員會主席。其餘十名委員應由大會從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理事中選舉產生;委員在任職期間仍為理事會理事。
3.根據本章程第二十二條(m)款的規定,只有理事會提名的候選人才有資格經大會選入執行委員會。
4.如未召開大會,則由理事會選舉執行委員會新委員。
5.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應考慮候選人及其國家議會團對各國議會聯盟工作的貢獻,同時要努力確保公平的地域分配。
6.執行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委員任期應為四年。按輪換原則,每年至少應當有兩名委員離任。任職期滿的委員兩年內不得連選連任,應由另一國家議會團的團員接任。
7.如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死亡、辭職或失去在本國議會的席位,該成員所屬的國家議會團應另行指派一位人士接替,直至下屆大會舉行選舉為止。此位人士應於其前任原定任期屆滿時卸任。
8.如執行委員會成員當選為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主席,理事會應向大會推薦一名候選人填補空額。出現這種情況時,這一議題應自動列入理事會和大會的議程。新當選成員的任期應為4年。
9.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兼任某一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
第二十四條
1.執行委員會應為各國議會聯盟的行政機關。
2.執行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a)在一國家議會團提出加入或重新加入各國議會聯盟的申請時,審議是否符合章程第三條所載條件,並向本聯盟理事會報告其結論(見第四條);
(b)如遇緊急情況,召集理事會會議(見第十八條第2款);
(c)確定理事會會議的日期和地點,制訂會議的臨時議程;
(d)就理事會議程列入補充項目問題發表意見;
(e)向理事會提出聯盟的年度工作計畫和預算(見財務條例第三條第6款);
(f)通過提交執行委員會主席的報告向理事會屆會通報執委會活動的情況;
(g)參照各國家議會團的提議,就大會的議程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h)監督秘書處的行政事務及其為執行大會和理事會決定而進行的活動,並為此目的,接受各項報告和必要資料;
(i)審查秘書長職位的候選人並就此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確定理事會任命的秘書長的任期;
(j)如理事會表決通過的預算經費不足以應付本聯盟計畫和行政工作所需的開支,提請理事會批准追加經費;如遇緊急情況,執委會亦可批准追加經費,但應向理事會下屆會議就此行動提出報告;
(k)指定一外聘審計員審核本聯盟的帳目(見財務條例第十二條);
(l)確定本聯盟秘書處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標準(見工作人員條例第四節);
(m)通過執行委員會規則;
(n)履行理事會按照本聯盟章程和規則賦予的各項職責。
六、聯盟秘書處
第二十五條
1.本聯盟秘書處由本組織全體工作人員組成,並在聯盟秘書長指導下工作(見工作人員條例第二條),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見第二十二(n)條)。
2.秘書處具有下列職責:
(a)作為本聯盟的常設總部;
(b)建立有關各國家議會團的記錄,鼓勵提出加入本聯盟的申請;
(c)支持和促進各國家議會團的活動,並在技術上幫助協調這些活動;
(d)準備提請各國議會聯盟各種會議審議的問題,並及時分發必要檔案;
(e)安排執行理事會和大會的各項決定;
(f)編訂工作計畫草案和概算,交執行委員會審議(見財務條例第三條第2和3款和第7款);
(g)蒐集和傳播關於各國代議制機構的機構設定和職責行使情況的資料;
(h)保持本聯盟與其他國際機構的聯繫,並在一般情況下派代表出席國際會議;
(i)保管各國議會聯盟檔案。
七、各國議會秘書長協會
第二十六條
1.各國議會秘書長協會是各國議會聯盟的諮詢機構。
2.秘書長協會的活動與各國議會聯盟各部門研究代議制機構的活動應相輔相成。在制訂項目和執行項目階段,均應通過磋商和密切合作予以協調。
3.秘書長協會在行政上自主。但其預算應為本聯盟預算的一部分,其所訂立的規則應由各國議會聯盟理事會批准。
八、本章程的修訂
第二十七條
1.對本章程的修正案至少應在大會會議召開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提交聯盟秘書處。秘書處應立即向各國家議會團轉達所有此類修正案。對修正案的審議應自動列入大會議程。
2.對聯盟章程修正案的再修正案至少應在大會會議召開前六個星期以書面形式提交聯盟秘書處。秘書處應立即向各國家議會團轉達所有再修正案。
3.在聽取理事會以簡單多數表決通過的意見後,大會應通過表決以三分之二多數就上述提案作出決定。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參加各國議會聯盟代表團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增進同各國議會議員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來,發展同各國人民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維護世界和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承認各國議會聯盟章程,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各國議會聯盟代表團”(以下簡稱人大代表團),參加各國議會聯盟。
第二條人大代表團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書長。
人大代表團的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擔任。
第三條人大代表團設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書長和執行委員若干人組成。
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和執行委員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擔任。
第四條人大代表團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團執行委員會召集。
第五條人大代表團全體會議審查人大代表團執行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審查出席各國議會聯盟大會代表團的工作報告。
第六條人大代表團執行委員會負責制定人大代表團的工作計畫,同各國議會聯盟聯繫,組織代表團出席各國議會聯盟的會議,向各國議會聯盟繳納會費。
第七條人大代表團或者人大代表團執行委員會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根據各國議會聯盟大會或者它的理事會的有關決議,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