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精神,規範司法鑑定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制定了《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內容總共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近日下發《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要求各地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收費標準或浮動幅度。
附:
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收費是指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接受委託,在訴訟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由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司法鑑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有償和委託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有利於司法鑑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以及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基準價(《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附後)。
第七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基準價制定具體收費標準,或者在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基準價的基礎上制定浮動幅度。
在《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以外,新增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新增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情況,適時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鑑定收費,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形式和管理許可權。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涉及財產案件的司法鑑定收費,根據訴訟標的和鑑定標的兩者中的較小值,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收取。具體比例如下:
(一)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中所列收費標準執行;
(二)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對於標的額較大的,可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司法鑑定收費金額上限。
本條第一款所稱涉及財產案件的司法鑑定收費,只適用於司法鑑定中物證類的文書鑑定和痕跡鑑定中的手印鑑定,不適用於其他鑑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鑑定服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並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需要預收或者墊支費用的,應當事前與委託人協商一致,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專家參與鑑定或者出具諮詢意見的,其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承擔,但經委託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為委託人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給司法鑑定人的異地鑑定差旅費,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後交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費用以及代委託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所需鑑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司法鑑定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收取司法鑑定費用,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合法票據的,委託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鑑定費用。
對於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相關的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鑑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收費的監督檢查,對司法鑑定收費違法行為,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鑑定機構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一條 因司法鑑定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