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性法律體系

司法性法律體系,立法性法律體系的對稱。指以司法判例作為法的主要淵源形式的國家的法律體系。這一類型的法律體系導源於英國12-16世紀形成的普通法傳統。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通過王室法院和巡迴法院的判例,確立某些習慣法原則為全國普遍適用的普通法,以取代各地的地方習慣法。十四世紀末又通過大法官及其後建立的衡平法院的判例發展了衡平法。由此逐步形成英國法的三項淵源: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其中所謂制定法主要是為數不多的國王敷令,由判例構成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是法的基本淵源。這是典型的司法性法律體系。此後,這一傳統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沿襲。資產階級革命以後,隨著議會立法作用的加強,判例法的地位相對有所降低。特別是19世紀末以來,壟斷資本主義的發展需要大量新的立法,如經濟立法和各種“社會立法”。制定法的數量急劇增加,判例法在法源體系中的地位進一步降低。有些英美法系國家還明確規定判例的效力低於制定法。一些學者據此認為,目前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體系已不再是本來意義上的司法性法律體系,而是一種制定法與判例法相結合的混合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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