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選任是選任受託人的規定。在一般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是由委託人自由選任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由法院來指定受託人,如對某項有爭議的財產為了避免財產受損,法院可指定受託人臨時管理財產。自由選任受託人是委託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選任受託人應主要考慮: ①應是自己信任的並有能力完成委託事務的人。要全面了解受託人的資信狀況、理財水平,在此基礎上選擇自己最可信賴的受託人。②應是具備受託人資格的人。作為個人受託人必須是有法定行為能力的人; 作為法人受託人必須是國家金融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機構。
對於營利性信託業務,許多國家不允許個人受託,因此也就不能選擇個人為受託人。選擇受託人,必須有委託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受他人強迫而選定的受託人,不被法律所承認。由於受託人是委託人處於信任而選定的,其地位他人不能代替,故此,未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不能變更。原被選定的受託人因故辭任或被解任時,對新受託人的選任,一般按下列辦法進行: 若信託契約已有規定的按規定的辦法選任; 沒有規定的由委託人指定; 委託人不能或不指定的,由利害關係人向信託監督管理部門或法院請求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