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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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中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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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中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八條 保險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契約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契約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契約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 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契約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 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契約,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契約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契約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契約,自契約成立或者契約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契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契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法律特徵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釋義引用0051頁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受益人是人身保險特有的概念。例如,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身體或者生命為保險標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親屬支付保險金,該親屬即是該保險的受益人。當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可以投保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保險。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徵:第一,受益人應當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時指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果發生給付糾紛,受益人可以獨立行使訴訟權利,請求得到給付。第三,受益人無償享受保險利益,受益人不負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也無權向受益人追索保險費。第四,受益人權利的行使時間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受益權隨之消滅;如果受益人為牟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其受益權即被剝奪。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

立法觀點

(一)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數及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人大網)
  1、受益人數:本法前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條第一款則進一步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數,即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對受益人的人數,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完全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自主決定。
  2、受益順序與受益份額:在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為數人時,就產生了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問題。指定誰為受益人和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賦予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權利,因此,被保險人、投保人對於受益人的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也應當有決定權。為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為數人時,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同時,針對實踐當中可能出現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對指定的受益人未確定受益份額的情況,為了減少由此可能產生的糾紛,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平的解決辦法,即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額享有受益權,實際上使受益人處於同一受益順序等額享有受益權。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定義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人大網)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是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出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履行此項通知義務應當遵守以下要求:一是通知的內容應當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而不是保險責任範圍以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險事故發生和造成損失的情況,具體包括出險時間、地點、原因、受損標的的種類、範圍及損失程度等。二是通知應當及時;為有利於保險人及時查勘現場、核定損失和確定責任,法律應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時通知;考慮到實際情況比較複雜,不同類型的保險事故、不同險種所需要的通知時間不盡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也不相同,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對通知的具體時間作統一規定,可以由保險契約當事人依據這一基本要求在保險契約中自行約定通知的具體時間。法律規定此項通知義務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以使保險人在出險時能立即展開對損失的調查,不致因調查的遲延而喪失證據,影響責任的確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保險人在出險時得以採取適當的方法,以防止損失的擴大或者有時間搶救被保險的財產。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作為法定的通知義務人,必須嚴格履行出險通知義務。
  所謂被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這也就是說,首先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契約保障的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具體來講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對保險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如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使用權人、抵押權人等,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對其自身的生命及身體取得保險保障的人;其次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由於被保險人是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人,保險人的賠償自然應當以被保險人為給付對象。之所以不講投保人是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人,是因為有的保險契約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的,投保人在這種情況下就無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只有請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應特別指出的是,人身死亡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是無法享受賠償的請求權的。
  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雖然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但是投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的關係人,在保險契約訂立、履行過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給予不同的稱謂,不可混為一談。特別是在保險契約關係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請的人只能稱為投保人,而不能稱為被保險人。但是由於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往往同為一人,當他們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財產保險契約時,他們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但是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其身份只能稱投保人,契約成立後才能稱為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雖然仍可稱之為投保人,但此時將其稱之為被保險人更為恰當。
  所謂受益人,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指人身保險契約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我們知道,投保人身保險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為其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免遭經濟上的困難,以被保險人的身體或者生命為標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由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而在財產保險中,因領受給付的人多是被保險人自己,所以通常無受益人的規定,只有人身保險,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規定。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徵:第一,受益人應當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時指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果發生給付糾紛,受益人可以獨立行使訴訟權利,請求得到給付。第三,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即為受益人。第四,受益人無償享受保險利益,受益人不負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也無權向受益人追索保險費。第五,受益人權利的行使時間必須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如果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受益權隨之消滅;如果受益人為牟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其受益權即被剝奪。第六,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歸受益人獨立享有,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
  根據投保人的投保情況,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具體來講,當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而簽訂保險契約時,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一人,如投保人以自己的身體投保生存險;二是投保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而被保險人是另一人,如投保人為父親投保死亡險,以自己為受益人。當投保人為他人的利益而投保時,又會出現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況,如兒子為父親投保生存險,以父親為受益人。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三)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釋義引用0074頁
  投保人。投保人作為保險契約的一方當事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因此,也應當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是,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由於受益權的實現涉及被保險人的身體或者生命,為了防止出現謀害被保險人以取得保險金的道德危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本條在規定投保人有權指定受益人的同時,又規定這種指定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此外,對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時指定受益人又作了進一步的限制。即企業為其職工投保時,其指定的受益人不僅要經過職工本人同意,而且其不得指定職工及職工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這是這次修改保險法增加的內容。是對本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規定的補充性規定,即雖然企業因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直接為職工投保人身險,但其指定的受益人只能是職工或者職工的近親屬。這樣規定可以更好地保護職工利益。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司法觀點

(一)判定保險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時,首先必須確認受益人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受益人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執行公務等合法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損害結果的,並不喪失受益權
主編:騰威
來源:金融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引用271-272頁
  我國《保險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因此,判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時,首先必須確認受益人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受益人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執行公務等合法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損害結果的,並不喪失受益權。另外,受益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損害結果的,也不喪失受益權。特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後,如保險契約還指定有其他受益人,則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順序與受益份額行使受益權;保險契約沒有指定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由被保險人受領,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
2009年《保險法》修訂時,新增了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一種情形,也即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疾病的,喪失受益權。另外,廢除了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保險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所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即事故發生於2009年10月1日後,只考慮保險事故發生的結果,而不考慮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無論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出現於何時,只要發生保險事故的結果產生於新《保險法》施行之後,就應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案件。例如,受益人在《保險法》施行前故意用匕首刺傷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在《保險法》施行後經搶救無效死亡,就應當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判定保險人不得免除保險責任,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
(二)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
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因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行為而獲得對保險金的期待權。所謂期待權是指要在將來才能實現的權利,在這裡即意味著保險金這一金錢利益在被保險人活著的時候對於受益人未構成實際利益,只有等到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才能夠實際享受這項權益,也就是說要等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才能獲取保險金。而被保險人何時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甚至於受益人還可能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從而無法享受其受益權。這些因素很可能引發受益人滋生謀害被保險人以獲取保險金的邪念,如果受益人將這種邪念付諸實施,無疑是危害他人生命或者身體的犯罪行為(包括未遂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制裁。依照前述犯罪人不應從其犯罪行為中獲得利益的法律原則,這種行為所產生的民法上的後果即為其受益權的喪失,同時這種行為本身也已證明該人不得取得這項權利。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受益人在下述兩種情況下喪失受益權:
  其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
  其二,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受益人此時實際上犯有故意殺人罪(未遂)。
  應當注意的是,本次本法修改,在第2款明確規定了喪失受益權的是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即“該受益人”。這一規定解決了實踐中的一大爭議。許多保險公司認為,只要有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所有受益人即喪失受益權。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學術觀點

(一)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
作者名稱:韓長印,韓永強
來源:保險法新論引用157頁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1、投保人故意侵害被保險人。保險受益權之行使,以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條件。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直接與其投保目的相背離,因而我國《保險法》第43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2、受益人故意侵害被保險人。受益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在受益人為多人的場合,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僅該故意侵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喪失其受益權,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權。[1]
  3、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致傷殘或死亡。《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4、被保險人自殺。與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致死不同,被保險人自殺絕對屬於故意。因此,為了防止被保險人通過自殺行為使其受益人獲得保險金利益,保險契約普遍約定,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按照約定返還保險單現金價值外,保險人不須向任何人給付保險金。
(二)受益人的債權人申請對受益權的執行主體
作者名稱:施磊
來源:執行實務:疑難問題梳理與解析引用0110頁
  從理論上來看,他益信託又包括節省信託、扶助信託和自由裁量信託等種類,我國立法並未進行規定。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自益信託下的受益權都可以強制執行,但是在他益信託情況下的受益權,應當根據交易安全等條件,衡量利益得失,參照美國信託法理,承認節省信託、扶助信託、自由裁量信託的有效性和特殊的功能。
  節省信託,是指為了避免受益人揮霍而限制受益權轉讓的信託。該類信託不能以委託人自己為受益人設立。信託檔案禁止受益人在實際未受分配前對信託利益的自願轉讓和非自願轉讓,因此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申請強制執行。
  扶助信託,又稱為扶養信託,是指受託人僅能將信託財產的收益給予受益人,供其教育或生活需要的信託。扶助信託受益人之受益權具有人身專屬性質,扶助信託設立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能夠得到教育或者生活所需要,受益人不能進行處分,受益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其進行強制執行。
  自由裁量信託,是指對於信託財產收益的分配,由受託人依照其意志自由裁量支付給予受益人的信託。設立自由裁量信託的前提之一就是信託受益人不能向受託人主張分配信託利益,該項信託下的信託受益權屬於期待的權利。因此受益人的債權人在受託人對信託利益向受益人分配之前不得申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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