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協定文本,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第30條,
簡介
其主要條款包括:總則、
禁止性補貼、可訴的補貼、不可訴的補貼、反補貼措施、機構、通知和監督、開發中國家成員、過渡性安排、爭端解決和最後條款等。協定對補貼作出了明確的定義,把補貼分為禁止性的補貼、可訴的補貼、不可訴的補貼,並規定了反補貼措施的調查程式。協定規定反補貼的救濟措施可採用了雙軌制:第一是直接通過世界貿易組織
爭端解決機制得到救濟;第二是通過該國反補貼措施的程式,採取徵收
反補貼稅的辦法得到救濟。爭端解決程式與反補貼措施可以平行引用,即在程式上可以同時進行,但救濟措施只能採取一種形式。協定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該協定的7個附屬檔案是:附屬檔案1《出口補貼清單》,列舉了12項被禁止的補貼。附屬檔案2《關於生產過程投入物消耗的準則》,是關於投入是否消耗在出口產品生產過程的反補貼調查規則。附屬檔案3《關於確定替代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的準則》,是關於替代退稅制度的反補貼調查規則。附屬檔案4是《從價補貼總額的計算》。附屬檔案5為《蒐集嚴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式》。附屬檔案6是《根據第12條第6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式》。附屬檔案7為《第27條第2款1項的開發中國家成員》。
協定規定設立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監督協定的實施。
協定文本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第一部分 總則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就本協定而言,以下情況應被認為有補貼存在:
⑴某一成員方境內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機構(在本協定中稱“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即;
①政府行為涉及直接資金轉移(如贈與、貸款、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
②本應徵收的
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徵收(如稅額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③政府提供不屬於一般基礎設施的商品或服務,或購買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機構支付款項,或委託或指導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項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是賦予政府的職權,以及與通常由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差別的行為;
⑵1994關貿總協定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
價格支持;
⑶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優惠。
2.上述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應遵守第二部分的規定,或只有在根據第2條的規定該項補貼是專向性的時候,才應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2條
專向性
1.確定上述第1條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對於在授予當局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某個企業、產業、企業集團或多個產業(在本協定中均稱“特定企業”)是否為專向性的,應按照以下原則:
⑴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該當局據以行動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於特定企業,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⑵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當局據以行動的立法對獲得補貼的資格和數額規定了客觀的標準或條件,如能嚴格遵守這些標準和條件,並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動獲得補貼,則該補貼不具有專向性。有關的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規章或其他官方檔案中明確寫明,以便能夠對其加以核實。
⑶如果儘管上述⑴和⑵項所規定原則的適用表現為非專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實際上具有專向性,則應考慮其他的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補貼計畫由數量有限的特定企業的使用,補貼計畫由特定企業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向特定企業的授予,在決定授予補貼時授予當局行使決斷權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規定時應考慮到補貼授予當局管轄
範圍經濟活動多樣化的程度,以及實施補貼計畫的持續時間。
2.只給予補貼授予當局管轄權範圍內指定地區的特定企業的補貼是專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權的各級政府制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稅率,按本協定不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3.在第3條規定範圍內的補貼應被認定是專向性的。
4.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所作的認定須以確鑿的證據為依據明確地加以證實。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補貼
第3條
禁止
1.在
農產品協定中已有規定者除外,下述屬於第1條規定範圍內的補貼應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僅以出口實績為條件或將其作為若干其他條件之一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包括附屬檔案1所列舉的補貼;
⑵僅以
進口替代為條件或將其作為若干其他條件之一提供的有條件補貼。
2.成員方應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1.當某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項被禁止的補貼時,該成員方可要求與該另一成員方進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中應包括一份關於補貼存在和性質的現有證據的說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請求後,被認為授予或保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方應儘快參與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雙方都同意的解決辦法。
4.若在提請磋商後的30天內未能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則參與磋商的任一成員方均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在本協定中稱為DSB),以求立即設立一個專家小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小組。
5.專家小組一經成立,即可請求常設專家小組(在本協定中稱“PGE”)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的補貼提供幫助。收到請求後,常設專家小組應立即對有關措施存在和性質的證據進行審查,並向使用及保持該補貼的成員方提供機會,以證明有關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補貼。常設專家小組應在專家小組規定的時限內向專家小組報告其結論。常設專家小組對關於有關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補貼問題所作的結論應被專家小組無修改地接受。
6.專家小組應向爭端各當事方提出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自專家小組組成及授權範圍確立之日起的90天內分發給所有成員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認定是一項被禁止的補貼,則專家小組應建議實行該補貼的成員方立即撤銷該項補貼。為此,專家小組應在建議中規定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8.在專家小組報告向所有成員方發布後的30天內,除非爭端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它決定抗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採納該報告,否則爭端解決機構應該采按該報告。
9.若專家小組的報告受到抗訴,抗訴機構應在自該爭端當事方正式通報其抗訴意圖之日起的30天內發布其決定。當抗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30天內提出其報告時,應以書面形式將推遲理由連同何時可呈交報告的估計期限通知爭端解決機構。該訴訟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得超過60天。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抗訴機構報告向各成員方分發後的20天內一致決定不予採納,否則,報告應被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並應由爭端各當事方無條件地予以接受。
10.在專家小組規定的應從專家小組報告或抗訴機構報告被採納之日計起的時限內,若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未被採納,則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駁回該請求,否則應授權原訴成員方採取適當的反措施。
11.在爭端一方當事人要求按爭端解決諒解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時,仲裁者應就該反措施是否適當作出裁決。
12.就依本條規定處理的爭端而言,在本條中對時限有特別規定者除外,按爭端解決諒解所適用的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其中所規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訴訟的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方均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2款所述及的補貼而對其他成員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即:
⑴損害另一成員方的國內產業;
⑵取消或妨礙其他成員方按1994關貿總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特別是根據1994關貿總協定第2條規定獲得的減讓利益;
⑶嚴重妨礙另一成員方的利益。
本條不適用於按
農產品協定第13條規定保持的農產品補貼。
第6條
嚴重妨礙
1.下述情況應被認為,有第5條第⑶款所指的嚴重妨礙存在:
⑴對某項產品總額超過5%的從價補貼;
⑵彌補某項產業所遭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⑶彌補某個企業所遭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這種補貼並非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並避免尖銳社會問題而向該企業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複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
債務豁免,即免除政府債權,和以補貼抵銷債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若實施補貼的成員方證明有關補貼沒有造成第3款所列舉的結果,則不應認為存在嚴重妨礙。
3.若以下一項或幾項適用,則第5條第⑶款所指的嚴重妨礙即可能出現:
⑴補貼的影響是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方某項同類產品進入實施補貼的成員方市場;
⑵補貼的影響是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方的同類產品向第三國市場出口;
⑶補貼的影響是在同一市場上使受補貼產品的價格與另一成員方的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明顯下降,或對同一市場上的同類產品造成了嚴重的價格抑制、跌價或虧損銷售等後果;
⑷補貼的影響是使實施補貼的成員方特定的受補貼主要產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場上的份額與前3年其擁有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增加,並且這一增加自實施補貼後呈持續上升之勢。
4.就第3條第⑵款而言,對
出口的排斥或阻礙應包括相對的市場份額(在一段適當的足以表明有關產品市場發展的明確趨勢的代表期內,通常至少應為1年)對非受補貼同類產品發生的不利變化已根據第7款規定得到證明的任何情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以下情況中的任何一種:⑴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⑵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在一種若無補貼便必將下降的情況下保持了穩定;⑶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下降,但下降速度較在無此補貼時為慢。
5.就第3條第⑶款而言,價格下降應包括此種價格下降通過向同一
市場供應的受補貼產品價格與非受補貼同類產品價格的比較已得到證明的任何情況。價格比較應在可比時間內在同等貿易水平上進行,同時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應予適當考慮。然而,如果這種直接價格比較不可能作出,則可依據
出口單價證明價格下降存在。
6.凡據稱的嚴重妨礙已在其市場出現的成員方均應按附屬檔案5第3款的規定,向出現第7條所述之爭端的各當事方和按第7條第4款成立的專家小組提供所有能夠得到的、關於爭端各當事方有關產品價格及市場份額變化的資料。
7.若在相關時期記憶體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則導致第3款所指的嚴重妨礙的排斥或阻礙即不應出現:
⑴對從申訴成員方的同類產品出口或從申訴成員方向有關的第三國市場進口的禁止或限制;
⑵在有關產品上實行壟斷貿易或
國營貿易的進口方政府以非商業理由作出的將從申訴成員方的進口轉向另外一個或幾個國家的決定;
⑶嚴重影響申訴成員方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價格的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
⑷限制從申訴成員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
⑸從申訴成員方出口的有關產品的供貨量的自願減少(特別是包括申訴成員方企業自動將該產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場);
⑹未能符合進口國家的標準或其他管理規定。
8.在未發生第7款所列情況時,對存在嚴重妨礙的認定應依據向專家小組提供的或專家小組獲得的包括按附屬檔案5規定提交的資料在內的資料作出。
9.本條不適用於按農產品協定第13條保持的對農產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1.在
農產品協定第13條中另有規定者除外,若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由另一成員方所授予或保持的本協定第1條所指的任何一種補貼,導致了對其國內產業的取消、損害或嚴重妨礙等傷害,則該成員方即可請求與該另一成員方進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關於⑴補貼的存在及性質,和⑵對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方的國內產業造成的傷害,或對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損害或嚴重妨礙情況的現有證據的陳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後,被認為正在授予或保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方應儘快進入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則任何參與磋商的成員方均可將此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求設立一個專家小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小組。專家小組的組成及其授權範圍應在其成立後的15天內確定。
5.專家小組應審查該事項並向爭端各當事方提交其最後報告。報告應在自專家小組的組成和授權範圍確定之日起的120天內向所有成員方分發。
6.在專家小組報告向所有成員發布後的30天內,除非爭端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決定抗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採納該報告,否則爭端解決機構應採納該報告。
7.若專家小組報告受到抗訴,抗訴機構應在自該爭端當事方正式通報其抗訴意圖之日起的60天內發布其決定。當抗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60天內提出其報告時,應以書面形式將推遲理由連同何時可呈交報告的估計期限通知爭端解決機構。該訴訟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得超過90天。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抗訴機構報告向各成員方發布後20天內一致決定不予採納,否則報告應被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並應由爭端各當事方無條件地予以接受。
8.若專家小組或抗訴機構關於判定第5條所述及的對另一成員方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補貼存在的報告被採納,則授予或保持該補貼的成員方即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這些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項補貼。
9.若在自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了專家小組或抗訴機構的報告之日起的6個月內,受指控的成員方仍未採取適當措施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項補貼,且未能達成補償協定,則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駁回該請求,否則它可授權申訴的一方採取反措施,這些措施應與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式及性質相稱。
10.如果爭端一當事方請求按爭端解決諒解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仲裁者應裁定反措施與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及性質是否相稱。
第四部分 不可訴訟的補貼
第8條
不可訴訟補貼的定義
1.以下補貼應被認為是不可起訴補貼:
⑴在第2條涵義內不是專向性的補貼;
⑵在第2條涵義內是專向性的,但符合下述第2條第⑴、第⑵或第⑶款中所有條件的補貼。
2.儘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規定,下列補貼仍應是不可訴訟的補貼:
⑴根據與企業所訂立的契約對由企業或由高等院校或由科研機構所從事的研究活動的資助,若:
資助不超過工業性研究成本的75%,或前競爭開發活動費用的50%;
並且若這些資助嚴格地限於:
①人員費用(在研究活動中專門雇用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②專門並長期用於研究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築物的費用(作商業性處置時除外);
③專門用於研究活動的諮詢及類似服務的費用,包括購入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④由研究活動直接產生的附加管理費;
⑤同研究活動直接產生的其他管理費用(諸如資料費、供應費及類似費用)。
⑵按照地區發展總體規劃給予成員方境內落後地區的資助及在有取得資助資格的地區內提供的非專向性(在第2條涵義內)資助,條件是:
①每一落後地區必須是具有可界定的經濟上及行政上的同一性的、明確劃定的、在地理上連成一片的區域;
②對落後地區的認定應基於中立和客觀的標準,要表明該地區所面臨的困難不止是出於暫時的狀況;這種標準應在法律、條例或其他官方檔案中闡明,以便能夠加以核查;
③該標準應包括以下列因素中至少一項為依據以三年為一個時期測定的經濟發展指標: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或
人均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一項不得超過有關成員方境內平均水準的85%;
——失業率必須至少達到有關成員方境內平均水平的110%;
該指標可以是一種綜合性的,也可以包括有其他因素。
⑶對為促進現有設施適應由法律和/或條例所施加的給企業帶來更大限制和更重財政壓力的新的環境要求的資助,條件是該項資助:
①是一種一次性的、非重複性的措施;和
②限於改進成本的20%;和
③不包括彌補必須由企業全部承擔的輔助投資的重新安裝及操作費;和
④直接與企業減少廢棄物和污染的計畫有關並與之成適當比例,且不彌補任何可以獲得的製造成本節約;和
⑤是所有能採用新設備和/或新生產工藝的廠商均可得到的。
3.援用第2款規定的補貼計畫,應按第七部分規定於實施前通報委員會。任何此類通報均應充分精確以便其他各成員方得以估價該計畫與第2款有關規定中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之間的一致性。各成員方還應特別是通過提供關於每項計畫全球性支出及對該計畫所作的任何修改的資料來向委員會提供每年關於此類通報的最新情況。其他成員方應有權要求得到關於其計畫已作通報的補貼個案的資料。
4.根據某一成員方的請求,秘書處應對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報進行審查;若必要,還可要求與受審查的通報計畫有關的實施補貼的成員方提供補充資料。秘書處應向委員會報告其審查結果。委員會將根據請求,儘快地審核秘書處的審查結果(或在未要求秘書處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對通報本身進行審核),以判定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是否未被滿足。如果補貼計畫通報發出與委員會例會時隔在兩個月以上,則本款所規定的程式最遲應在通報發出後委員會的第一次例會上完成。本款所述之審查程式,應請求,也應適用於對在第3款所述之年度最新報告中通報的計畫所作的重要修改。
5.應某一成員方之請求,委員會作出的上述第4款所述及的裁決,或未作出此種裁決,或在個案中對補貼計畫通報所規定條件的違反,均應上交以作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機構應在自該事項提交仲裁機構之日起的120天內向各成員方提交其結論。爭端解決諒解應適用於按本條款進行的仲裁,本款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9條
磋商與授權的補救
1.在執行第8條第2款所述及的補貼計畫過程中,儘管該項計畫事實上符合該款所規定之標準,但若某成員方有理由認為該項補貼計畫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諸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方可以要求與授予或保持該項補貼的成員方進行磋商。
2.對於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保持該項補貼計畫的成員方應儘快地參與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彼此都可授受的解決辦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後的60天內,磋商雙方未能按第2款達成彼此都可接受的解決辦法,則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方可將該事項提交委員會。
4.該事項已提交委員會,委員會應立即對有關事實及第1款所述及影響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委員會認定這種影響存在,則它可建議實施補貼的成員方以能夠消除影響的方式對計畫加以修改。委員會應自按第3條將事項提交給它之日起的120天內作出裁決。在建議於6個月內得到遵從的情況下,委員會可授權提出申訴的成員方採取與被認定存在的影響的性質及未程度相稱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補貼措施
第10條
1994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適用
各成員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對從任一成員方境內
出口到另一成員方境內的產品
反補貼稅的徵收符合1994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及本協定的條款。反補貼稅只能依據按本協定及
農產品協定的規定發起並進行的調查來徵收。
第11條
發起和後續調查
1.在第6款中有規定者除外,為裁定任何據稱的補貼之存在、程度和影響而進行的調查,應根據國內產業提出的或代表其提出的書面請求發起。
2.第1款規定的申請應包括充分證據證明存在著:⑴某項補貼以及,若可能,其數額;⑵按本協定解釋的在1994關貿總協定第6條意義上的損害。以及⑶受補貼進口與據稱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未得到有關證據證實的簡單斷言不能被認為充分滿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請書還應包括申請人理應可以得到的關於下述方面的資料:
⑴申請人身份及由申請人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產量和產值的說明,如果申請是由國內產業代表代為提出的,則申請書套用一份國內同類產品所有已知生產者(或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協會)的名單並在可能的範圍內用一份對由這些生產者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產量及產值的說明來確認申請書所代的產業;
⑵對據稱的受補貼產品所作的完整說明,有關出口或原產國國名,每個已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有關產品的進口者名單;
⑶關於有關補貼存在、數量和性質的證據;
⑷由受補貼進口通過補貼的作用而引起據稱的對國內產業損害的證據;這些證據包括關於據稱的受補貼出口數量演變;這些進口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該產業造成衝擊的資料,如第15條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對國內產業狀況有影響的有關因素和指數所表示。
3.調查當局應審查申請中所提出的證據是否準確與充分,以判定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發起調查的正當性。
4.除非當局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所作的考慮,確認是申請已由國內產業提出或其代表提出,否則,不應根據上述第1款發起調查。如果受到其合計產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的那項國內產業所生產同類產品總產量50%以上的那些國內生產者的支持,則應認為申請已“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其產量不足國內該項產業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那么不得發起調查。
5.除非已經作出發起調查的決定,否則,調查當局應避免公開要求發起調查的申請書。
6.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有關當局未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提出的發起調查的書面請求而決定發起調查,則只有在掌握上述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夠證明發起調查之正當性的關於補貼、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方可進行調查。
7.⑴在是否發起調查和⑵隨後,在不遲於根據本協定規定可以適用臨時措施最早日期開始的調查過程中,應對補貼與損害二者的證據同時加以考查。
8.在有關產品不是從原產國直接進口,而是由中介國向進口成員方出口的情況下,本協定的規定應完全適用,根據本協定,交易應被視為發生在原產國和進口成員方之間。
9.有關當局一旦確信沒有關於補貼或損害的充分證據證明該案調查的繼續進行為正當時,即應駁回第1款所規定的申請,並儘速終止調查。在補貼數量微小,或受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損害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下,調查應立即終止。就本款而言,補貼如果少於
商品價值的1%,則其數量就應被視為是微小的。
10.調查不應妨礙清關程式。
11.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的1年內結束,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發起後的18個月。
第12條
證據
1.應將當局要求提供的資料通知在
反補貼稅調查中具有利益的成員方及所有各方,並給予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該調查有關的一切證據的充分機會。
2.⑴應給予收到反補貼稅調查問卷的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各利益成員方至少30天的答覆時間。對要求延長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均應給予適當考慮,並根據所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應予以同意。
⑵在遵守保護機密性資料規定的同時,由一利益成員方或一利益方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證據應及時向參與調查的其他利益成員方和利益方提供。
⑶調查一開始,當局即應將按第11條第1款收到的書面請求書的全文發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員方當局,並根據請求向與案件有關的其他各方提供。對第4款所規定的對機密性資料保密的要求應予以應有的注意。
3.各利益成員方和利益方基於正當的理由也應有權口頭提供情況。當情況是以口頭形式提供的時,各利益成員方和各利益方隨後將被要求將所提供的情況改成書面材料。調查當局的任何決定只能以由有關當局記錄在案的、在對機密性資料的保密要求給予必要考慮後向參與調查的各利益成員方和各利益方提供的資料和論據依據作出。
4.當局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向所有利益成員方和利益方提供察看與案件陳述有關的第5款所規定的非機密的以及當局在
反補貼稅調查中所使用的所有資料,並根據這些資料準備呈文的適時機會。
5.任何具有保密性質的(例如其泄露會使競爭對手獲得重大的競爭優勢,或使資料提供者或者資料提供者從其處獲取資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響)或由參與方以保密為原則為調查提供的資料,應根據其提出的正當理由由當局以機密資料對待。這些資料非經提供方特許,不得公開。
6.⑴當局應要求提供保密資料的各利益成員方或各利益方提交一份機密資料的非機密性摘要摘要應充分詳盡以使人能夠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機密資料的實質。在特殊情況下,各利益成員方或各利益方可能表示不允許對該資料作摘要。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必須對不能摘要的理由作出陳述說明。
⑵如果當局發現保密要求無正當理由,以及如果資料提供者或者不願使資料公開或者不同意授權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開,則除非經適當途徑使當局確認這些資料是正確的,否則,當局不必理會這些資料。
7.第9款中規定的情況除外,當局在調查過程中應確實弄清利益成員方或利益方所提供的、據以作出判斷的資料的準確性。
8.若當局及時通知了有關成員方,則除非該成員方反對調查,否則,當局即可在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調查,此外,調查當局可以在企業現場進行調查,並檢查該企業的記錄,只要⑴該企業同意接受調查,⑵接到調查通知的有關成員方未予反對。附屬檔案6中的程式可適用於企業現場調查。調查當局在遵守資料保密規定的條件下,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結果可以獲知,或應根據第10款規定向與調查有關的企業公開並讓申訴人獲知調查結果。
9.如果任何利益成員方或利益方拒絕在合理的期限內讓當局使用或向其提供必要的情報資料,或嚴重地妨礙調查,則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的裁決可在根據現有的事實作出。
10.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當局應將考慮中的重要事實通告所有利益成員方和利益方,正在形成的決定是否適用於最後措施的依據。事實的公開應在各方為自己利益辯護的充分時間內進行。
11.本協定所稱“利益方”應包括:
⑴受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其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或出口商或進口商的貿易或商業協會;和
⑵進口成員方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在進口成員方境內其多數成員為同類產品生產者的貿易或商業協會。
此名單不應阻止成員方允許將上述未被提及的國內或國外各方包括到利益方之列。
12.當局應向受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以提供機會,如果該產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還應向有代表性的
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讓其提供與對補貼、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的調查有關的資料。
13.當局應充分考慮到利益方特別是小型企業在提供所要求資料方面遇到的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14.以上規定的程式無意阻止成員方當局儘快地按本協定有關規定發起調查,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後的裁決,或阻止其按本協定有關規定適用臨時或最後措施。
第13條
磋商
1.在第11條中所規定的調查申請被接受後,和在任何調查發起以前的任何情況下,應儘快邀請其產品可能成為調查對象的成員方參加磋商,以澄清上述第11條2款所述及的情況,並達成彼此同意的解決方法。
2.進而,在整個調查期間,應給予其產品為調查對象的成員方以繼續磋商的合理機會,以便澄清事實並達成彼此同意的解決辦法。
3.在不妨礙提供合理的磋商機會之義務的同時,這些關於磋商的規定無意阻止成員方當局儘快地按本協定的規定發起調查,作出不論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的裁定,或阻止其按本協定的規定適用臨時的或最終的措施。
4.即將發起調查或正在進行調查的成員方,根據請求應允許其產品為該項調查對象的成員方了解非保密性證據,包括用以發起和進行調查的保密數據資料的非機密性摘要。
第14條
按接受補貼者所得利益計算的補貼量
就第五部分而言,調查當局在計算第1條第1款中受補貼者所得的利益時所使用的方法應在有關成員方的全國性立法或正在實施的條例中作出規定,其對各個具體事例的適用應該透明並加以充分說明。此外,上述任何一種此類方法均應符合以下準則:
⑴政府提供的股本不應視為是給予一項利益,除非這一投資決策可以被認定與該成員境內的私人投資者通常的投資作法(包括對
風險資本的準備金)不符。
⑵政府提供的貸款不應視為是給予一項利益,除非接受貸款的企業對
政府貸款的付費額與廠商應對實際可從市場上獲得的可比
商業貸款支付的數額之間有差異。在此情況下,利益是二者之間的差額。
⑶政府的貸款擔保不應視為是給予一項利益,除非獲此擔保的企業對政府貸款擔保的付費額與對無政府擔保的可比商業貸款的付費額之間有差異。在此情況下,利益應是經對手續費加以調整後的兩個數額之間的差額。
⑷政府供應商品或服務或政府購買商品不應視為是給予一項利益,除非供應是按少於應得報酬進行的或購買是按多於應付報酬進行的。對報酬之適當性的判定應結合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供應或購買國通行市場條件(包括價格、質量、可供量、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買賣條件)作出。
第15條
損害判定
1.按1994關貿總協定第6條,損害判定應以肯定的證據為依據,對⑴受補貼進口的數量和受補貼進口對同類產品國內市場價格的影響;⑵這些進口對國內此種產品生產者的重大影響進行客觀的審查。
2.對於受補貼產品進口量,調查當局應按絕對量或接與進口成員方的生產和消費相比的相對量考慮受補貼產品是否已有顯著增加。在受補貼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方面,調查當局應考慮與進口國同類產品價格相比,受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將價格大幅度削低,或者此種進口的影響是大幅度地壓低了價格或阻止了本應發生的價格大幅度上漲。以上某項或某幾項因素均不一定能夠提供作出決定的依據。
3.當來自兩個以上國家的進口品同時受到
反補貼稅調查時,當調查當局只有確認⑴來自每一國家的有關進口的補貼量都超過第11條第9款所定義的微小微量且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都不是可以忽略不計的,以及⑵按照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品影響的累加估計是恰當的時候,才能對該進口品的影響作累加估計。
4.對受補貼進口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包括產出、銷量、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回報、設備利用率等的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在內的影響該產業狀況的一些相關
經濟因素和指數,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對
現金流量、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資或投票能力等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以及就農業方面來說,是否增加了政府扶持計畫的負擔等進行評價。這些清單並不完全,其中某項或某幾項因素均不一定能夠提供作出決定的依據。
5.對受補貼產品通過補貼的影響正在造成本協定涵義內的損害必須加以證明。對受補貼進口與其對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因果關係的證明應以對提供給有關當局的證據所作的考查為依據。調查當局還應考查受補貼進口之外同時損害著國內產業的任何已知因素,任何由這些因素引起的損害不得歸因於受補貼進口。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包括,特別是,有關產品的非受補貼進口的數量的價格,需求的緊縮或
消費模式的改變,國內外生產者對貿易的限制作法及他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等。
6.當現有資料允許依據諸如生產過程、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項標準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作分別認定時,對受補貼進口影響的估計應與此種生產聯繫起來進行。若對此種生產作分別認定不可能,則對受補貼進口影響的估計應通過對可以提供必要資料的包括同類產品在內最小範圍的一組或一系列產品所作的審查進行。
7.對重大損害威脅的判定應以事實而不是僅以斷言、猜測或極小的可能性為依據作出。可能造成補貼導致損害情況的環境變化必須是清楚預見到的和緊迫的。在對重大損害威脅存在作出判定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⑴有關補貼的性質及由此可能產生的對貿易影響;
⑵顯示進口大量增加可能性的進入國內市場的受補貼進口的高
增長率;
⑶考慮到其他出口
市場吸引任何新增出口的適銷能力,顯示向進口成員方市場大量增加受補貼出口可能性的出口商充分自由處置或即將大量增加的能力;
⑷進口品是否正以將對國內價格產生重大壓低或抑制作用並很可能增加對更多進口品需要求的價格進入;以及
⑸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任何一項自身都不一定就能作為決定性依據,但這些受到考慮的因素加在一起必定導致得出這一結論,即:更多受補貼的出口即將到來以及如不採取保護措施,嚴重損害將會發生。
8.對於受補貼進口勢將造成損害的情況,應特別小心地考慮和決定反補貼措施的適用。
第16條
國內產業的定義
1.第2款所規定者除外,本協定所使用的“國內產業”一詞應解釋為意指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全體,或他們之中其合計產量構成那項產品國內總產量大部分的那些生產者;下述情況除外:當其中有些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係或其本身就是據稱的受補貼產品或某種同類產品進口商時,“國內產業”一詞則可解釋為指除其以外的生產者。
2.在例外情況下,對有關產品而言,一成員方領土可能被劃分為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如果⑴每個市場內的生產者在那個市場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有關產品;和⑵該市場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境內其他地方的有關產品生產者供給的,則每個市場中的生產者可被視作一項單獨產業。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受補貼進口產品集中地進人這樣一個獨立市場,以及進一步而言,只要受補貼進口產品正在對該市場內生產該項產品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生產者造成損害,則即使國內產業總體的大部分並未受損害,也可判定損害存在。
3.當國內產業被解釋為意指某一地區即第2款所定義的市場的生產者時,
反補貼稅就只應對在該地區進行
最終消費的有關產品徵收。當進口成員方的基本法不允許按此原則課徵反補貼稅時,則只有當⑴依照第18條出口商已被給予停止以補貼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或作出保證的機會,然而卻未能及時作出充分的保證,和⑵此稅不能僅對特定生產者向該地區供應的產品徵收時,進口成員方才能不受限制地徵收反補貼稅。
4.當兩個以上國家按照1994關貿總協定第24條第8款⑴子款規定,其一體化已達到具有單一的統一市場的特徵的程度時,在該整個一體化區域中的產業應被視為第1款和第2款所述及的國內產業。
5.第15條第6款規定適用於本條。
第17條
臨時措施
1.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適用臨時措施:
⑴根據第11條規定進行的調查已經開始,關於此事的通告已經發出,並且已給予各利益成員方和各利益方以提交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
⑵已經對一項補貼的存在和受補貼進口導致對國內產業的損害作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
⑶有關當局裁定此種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是必要的。
2.臨時措施可採取以與臨進計算的補貼數額相等的現金押金或債券作擔保的臨時
反補貼稅形式。
3.臨時措施不得在自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內適用。
4.臨時措施的適用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不得超過4個月的時間內。
5.在適用臨時措施時,應遵守第19條的有關規定。
第18條
承諾
1.一經收到下述令人滿意的自願承諾調查程式便可停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
反補貼稅:
⑴出口成員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其他與補貼作用有關的措施;或
⑵出口商同意將價格修正到使調查當局確信補貼的損害作用已被消除的程度。按此項承諾所作的提價,價格提高量不得高於為限消補貼數額所必要的額度,如果低於補貼數額的價格提高量已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價格的提高量最好是低於補貼數額。
2.除非進口成員方當局對補貼及補貼造成的損害已作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並在承諾是由
出口商作出的情況下得到了出口成員方的同意,否則不得謀求或接受承諾。
3.如果出口成員方當局認為接受作出的承諾實際是行不通的,例如,如果現有或潛在的出口商數目過大或出於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內的其他原因,則無須接受。若發生這種情況並且實際上可行的話,則當局應讓出口商了解,他們認識接受承諾之所以不妥的理由,並在可能的範圍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
4.在一項承諾已被接受的條件下,如果出口成員方希望或者進口成員方決定,則對補貼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善始善終地完成。在此情況下,如果對損害存在或損害威脅的判定是否定的,則承諾即應自動失效,但如果這種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承諾的存在而作出則另當別論。在此情況下,有關當局可以要求將承諾維持到符合本協定規定的一個合理期限。在對補貼和損害作出肯定性判定的情況下,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規定繼續下去。
5.
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方當局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接受此種承諾。政府或出口商未作出此種承諾或接受作出此種承諾的建議這一事實決不妨礙對該案的審議。然而,當局可不受約束地判定若受補貼出口繼續下去損害威脅將更有可能實現。
6.進口成員方當局可以要求其承諾已被接受的政府或出口商定期地提供與該承諾之履行有關的資料,並允許對有關數據加以核實。如果承諾遭到違反,進口成員方當局可按照本協定採取符合其規定的,可能構成利用最佳現有資料的臨時措施立即適用的迅速行動。在這種情況下,可按本協定對此種臨時措施適用之前進人消費不超過90天的產品徵收最終
反補貼稅,但任何追溯性稽徵不適用於在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
第19條
反補貼稅的徵收
1.若在為完成磋商已作合理努力之後,一成員方對補貼存在及數額以及通過補貼的影響受補貼進口正造成的損害作出最終判定,則除非補貼被撤銷,否則該成員可以按本條規定徵收
反補貼稅。
2.在所有徵稅條件都已具備的情況下,反補貼稅是按補貼全額還是按少於全額來徵收,要由進口成員方當局作出決定。可取的作法是,所有成員方境內均應允許徵收反補貼稅,如果徵收低於補貼額度的稅額就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則稅額最好少於全部補貼額,並制定允許有關當局對其利益可能受到徵收反補貼稅不利影響的國內各利益方的陳情作應有考慮的程式。
3.當對某種產品徵收
反補貼稅時,該項反補貼稅應按照對來自所有地方被判定引起損害的此種產品的進口一視同仁的原則以對每一個案適當的數量來徵收,但來自己撤回有關補貼或按本協定條件作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那些進口渠道的進口除外,對任何其
出口品應被徵收固定反補貼稅,但出於拒絕合作之外的理由而未受到實際調查的出口商,應從速進行審查以便調查當局能迅速對該出口確定一個個別的反補貼稅
稅率。
4.對任何進口產品徵收的反補貼稅均不得超過被判定存在的,接受補貼出口產品單位補貼額計算的補貼數額。
第20條
追溯
1.臨時措施和
反補貼稅只應適用於在分別按第17條第1款和第19條第1款作出的決定生效後進人消費的產品,同時服從本條的例外規定。
2.如果對損害(而不是損害威脅或給一項產業的建立造成的嚴重阻礙)作出最終判定,或就對損害威脅作出最終判定的情況來說,如果不採取臨時措施,受補貼進口的影響勢必導致作出損害判定,則若有臨時措施,反補貼稅可從臨時措施已適用的時期開始溯及徵收。
3.如果固定反補貼稅高於現金押金或債券擔保的數額,其差額不得再行徵收。如果最終反補貼稅低於現金押金或債券擔保的數額,則超過的數額應迅速退款,債券應迅即發還。
4.上述第2款所規定者除外,在作出損害威脅或者嚴重阻礙判定(但損害尚未發生)的情況下,最終
反補貼稅只能自對損害威或嚴重阻礙作出判定之日起徵收,在臨時措施適用期所收取的現金押金應迅即退款,
保證金應迅即發還。
5.如果最終判定是否定性的,則在臨時措施適用期所收取的現金押金應迅即予以退款,保證金應迅即予以發還。
6.在當局就有關受補貼進口判定,難以補救的損害是由受益於被不符合1994關貿總協定和本協定規定支付或給予補貼的產品在一個較短時期內的大量進口所造成的,以及在為了阻止此種損害的再次發生而認為有必要對那些進口進行追溯性的查定反補貼稅的緊急情況下,可對在適用臨時措施之日以前90天內進入消費的進口品查定反補貼稅。
第21條
1.反補貼稅只應在為消除正在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要的時間和範圍內有效。
2.對於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當局如果獲得授權應主動地進行複審,或者如果自徵收最終反補貼稅起的一段合理時間已經過去,應根據提高了證實複審必要性的確實資料的任何利益方之請求進行複查。各利益方應有權要求有關當局審查繼續徵收反補貼稅對於抵銷補貼是否必要,取消或修改該稅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造成損害,或同時對此兩種情況進行審查。如果按本款進行複審後,當局認定徵收反補貼稅已不再正當,即應立即終止徵收。
3.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最終
反補貼稅仍應自起征之日起(或者如果最近的複審同時涉及補貼及損害便按第2款規定的最近複審之日起,或本款規定的複審之日起)的5年之內終止,除非當局在於此日期之前主動進行的或根據國內該產業或代表國內該產業在此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的理由充分的請求所進行的複審中認定,終止該稅很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在複審結果出來之前該稅可保持有效。
4.關於證據和程式的第12條規定應適用於按本條所進行的任何複審。任何此類複審應快速進行並通常應在自複審開始之日起的12個月內結束。
5.本條的各項規定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按第18條所接受的承諾。
第22條
裁決的公告與說明
1.在當局確信有充分證據證明依照第11條發起調查是正當時,應通知其產品受到調查的成員方及調查當局已知在調查中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各方且應作出公告。
2.調查發起公告應包括或者通過單獨的報告提供關於下述方面的充分的信息資料:
⑴出口國和所涉及產品名稱;
⑵調查發起日期;
⑶對受調查補貼行為的說明;
⑷提出損害斷言所依據因素的摘要;
⑸各利益成員方及各利益方投遞陳情書的地址;
⑹各利益成員方及各利益陳述意見的時限。
3.任何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決,任何按第18條規定接受一項承諾的決定,該項承諾的終止及最終
反補貼稅的終止,均應予以公告。每項此類公告均應十分詳盡地列明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對調查當局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定或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均應提交其產品接受此種裁決或作出承諾的成員方和已知的對此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各利益方。
4.⑴關於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列明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對關於補貼及損害存在的補步判定所作的詳盡說明並應述及導致抗辯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和法律事項。此類公告或報告在對保護機密資料的要求以應有注意的同時應包含特別是下列資料:
①供應者的名稱,或者若無法提供時則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
②足以供海關使用的產品說明;
③被確定的補貼數額及判定補貼存在的依據;
④與第15條所述之損害判定有關的審議;
⑤作出裁決的主要理由。
⑵在對徵收最終
反補貼稅或接受承諾作出肯定性裁定的情況下,關於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其內容應包含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於事實和法律事項的所有有關資料及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承諾的理由,同時對保護機密性資料的要求給予應有的注意。公告或報告尤其應包括第4款第⑴子款所述的資料,以及接受或拒絕由各利益成員方和由
進口商和出口商提出的相關抗辯或要求的理由。
⑶關於在按第18條規定接受承諾之後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該項承諾的非機密部分。
5.本條的各項規定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按照第21條進行的複審之發起和完成,以及第20條中的追溯性地適用反補貼的決定。
第23條
司法審查
每一個國家立法包含關於
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成員方,尤應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政訴訟和在第21條涵義內的裁決而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式。此類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負責作出有關裁決或審查的當局,並應讓所有參與行政訴訟並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訴訟影響的各利益方參與審查。
第六部分 機構
第24條
補貼及反補貼的措施委員會及其下屬機構
……
第七部分 通報與監督
第25條
通報
……
第26條
監督
……
第八部分 開發中國家成員方
第27條
對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
第九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28條
現有計畫
……
第29
……
第十部分 爭端解決
第30條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適用本協定下的爭端磋商和解決,另有特殊規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