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參加承兌(Acceptance For Honour)
為防止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而由預備付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為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而進行的
票據行為。參加承兌者稱為參加承兌人,因參加承兌而直接受益者稱為被參加承兌人。參加承兌的目的,主要是在到期日前防止追索權的行使。匯票因被拒絕承兌,或因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法作承兌或付款提示,或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持票人就會依法在到期日前作成
拒絕證書行使追索權。這種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無論是對持票人,還是對其前手都不利。如果此時有第三人出面維持票據信用,防止
追索,那么對持票人和前手都有好處。因此,法律設立了參加承兌
制度。
特徵
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許多國家票據法的規定,參加承兌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參加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這一行為與承兌行為一樣,以出票行為的合法完成為前提條件;該行為內容同樣含有票據上記載、簽章和票據交付三項行為要件;該行為規則與記載內容除須循某些特別規則外(如參加承兌文句、被參加人名稱),與承兌行為規則大體相同。
2、參加承兌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從事的票據行為。根據許多國家的票據法規定,參加承兌人原則上為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指定的預備付款人(該指定記載顯然會加強票據的信用程度),但在持票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為與票據債務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第三人。各國票據法上的此類彈性規則意在最大限度地維護票據信用和社會第三人權益。
3、參加承兌是為特定債務人利益而為的票據行為。從各國的票據法的實踐來看,參加人之所以參加承兌,其目的在於阻止或防止追索權的行使,以事前補救的方式維護某弓票據債務人的名譽和信用利益;它與旨在維護追索權債務人利益的票據保證有所不同。許多國家的票據法之所以認許參加承兌,則體現了其公平維護票據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票據的信用和社會第三人利益的宗旨。
條件
參加承兌需符合3個要件:(1)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前發生追索事由。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56條規定:“參加承兌得於可為承兌之匯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2)參加人必須符合參加承兌的資格。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的規定,參加承兌人有兩類,一類是預備付款人,另一類是預備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3)只有見票即付匯票以外的匯票才能參加承兌。因為見票即付匯票沒有確定到期日。參加承兌的記載內容一般包括:(1)參加承兌的意向。即在匯票正面記明參加承兌的意思。《英國票據法》(第65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對此都作了規定。《德國票據法》規定參加承兌應在謄本上記明。(2)被參加人的姓名。被參加承兌人,是參加承兌人所擔保的人。將其姓名記載於票據上,才能確定是為誰的利益而參加,並作為行使追索權時區分前、後手的依據。有的票據法規定,未記載被參加人
姓名的,則視發票人是被參
加人。(3)參加承兌的日期。
效力表現
參加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兩方面:(1)停止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就不得在到期日前對
被參加人及其前、後手行使追索權。(2)在到期前清償。匯票只有在到期日前才能參加承兌,一經參加承兌,持票人在到期前的追索權即行
停止,在參加承兌後,參加人及其前手應向持票人支付法律要求的金額,並要求持票人交出匯票和拒絕證書,以便行使追索權。參加承兌與承兌雖然都是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但二者存有如下區別:(1)承兌人是票據的主債務人,承擔付款義務;而參加承兌人不是票據的主債務人,只是在票據拒付時,承擔償還義務。(2)承兌人對全體票據債
權人(包括持票人和所有因償還票據債務而取得票據的人)承擔付款義務,而參加承兌人只對持票人和被參加人的後手負責。(3)承兌的目的是確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參加承兌的目的在於防止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