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 | 行政許可 |
實施主體 | 省公安廳 | 行使層級 | 省級保留 |
實施依據 | 1、《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警示標誌,配備押運人員,使放射性物品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通過道路運輸核反應堆乏燃料的,託運人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通過道路運輸其他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商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3、《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辦理辦法》(公安部令第77號)第十條、十一條。 |
備 注 | 省級執行內容部分委託各設區市、縣(市、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