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關於電網與發電廠、電網與電網併網運行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印發《關於電網與發電廠、電網與電網併網運行的規定(試行)》的通知在1994.05.21由電力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關於電網與發電廠、電網與電網併網運行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電力工業部
  • 頒布時間:1994.05.21
  • 實施時間:1994.05.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保證電網安全、優質經濟運行並維護併網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網管理部門及其調度機構、併網運行的發電廠(站)、變電站和電網,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新建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應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電網的統一規劃及併網的技術要求,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應參加與併網運行有關部分的設計審查工作。
第四條 凡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或電網,必須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併網協定,方可正式併入電網運行。
第五條 併網協定包括併網經濟協定、併網調度協定和其它雙方認為必要的協定。協定雙方應將併網協定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或電網,均必須服從電網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對發電廠併網運行的技術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電網併網運行的要求,可參照本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二章 申請併網程式和條件
第七條 凡要求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應在項目設計審查前三個月向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提出併網申請,由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審查其是否符合併網運行的要求,並在收到設計審查檔案後一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八條 申請併網發電廠,必須具備接受電網統一調度的技術裝備和管理設施。
第九條 申請併網運行的發電廠的建設應與其配套的送變電工程和二次系統(包括相應的繼電保護、安全自動及計量裝置、通信、電網調度自動化等)設施按批准的設計同步建成,同步投產,並經有關電網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第十條 發電廠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簽訂併網協定前要求具備:
(一)向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提供電氣主接線圖、主要設備參數、聯網方式、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遠動及通信設備等技術資料;水電廠(包括抽水蓄能水電廠)還應提供水工建築、水文、水庫調度曲線(調度圖)等資料,核電廠還應提供核島的有關資料和圖紙;
(二)與有關電網調度機構之間的通信設施已按設計建成,並已具備投運條件;
(三)遠動設施已按設計建成,有關遠動信息具備送入有關電網調度機構的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條件;
(四)根據設計要求安裝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已具備投運條件;
(五)與併網運行有關的電力、電量計量裝置的技術等級應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已安裝完畢和進行初步校驗;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條 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因電網情況變化,為保證電網安全運行而要求發電廠加裝有關設備的,發電廠應按其要求加裝。
第十二條 電網併網的技術條件,可參照對發電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併網運行的電網,還應具備控制聯網安全運行的能力。
第十四條 發電廠或電網是否具備正式併網運行條件,應通過發電廠、變電所、線路竣工驗收,併網試運行或其它方式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有關電網管理部門要為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或電網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幫助,並積極為其併網運行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當併網雙方對是否具備併網條件意見不一致時,可由雙方上一級管理部門(含電力工業部)協調確定。
第三章 併網經濟協定
第十七條 發電廠或電網應當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簽訂併網經濟協定。
第十八條 發電廠的上網電量應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簽訂購銷協定,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上網電價,按有關規定報國家或省級電價權力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電網管理部門與發電廠簽訂的併網經濟協定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量購、銷條款;
(二)價格條款;
(三)結算條款;
(四)違約責任條款;
(五)獎懲條款;
(六)因對方或自身原因上網電力、電量多(少)於協定規定的計算和考核條款;
(七)技術指標考核及結算條款;
(八)不可抗力的處理條款;
(九)協定修訂條款;
(十)協定糾紛處理及仲裁條款;
(十一)其它條款。
第二十條 併網雙方事故支援電力、電量的計量及補償辦法,由雙方商定並在併網經濟協定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併網經濟協定是否需要公證由協定雙方協商決定,併網經濟協定可經任一協定方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章 併網調度協定
第二十二條 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在接到發電廠的併網申請後,除對其是否具備併網條件進行審核外,對保證電網安全、須與電網配合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的整定值應認真組織計算,下達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電網管理部門與發電廠簽訂的併網調度協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必須服從電網統一調度,執行有關的電網調度管理規程,電網調度機構應按發電機組設計能力,同時體現公平、公正、經濟、合理的原則以及電網運行的需要,統一安排併網電廠的調峰、調頻、調壓和事故備用;
(二)由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核定的發電機組最高、最低技術出力作為有關調度機構安排發電廠日負荷曲線和調峰容量的依據;
(三)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在編制月度發電計畫時,應滿足發電廠完成國家下達或協定規定的發電量的運行條件;
(四)發電廠檢修計畫的編制應統籌考慮電網的需要和發電廠的可能,按電網管理部門批准的計畫安排發電廠完成計畫檢修。檢修進度應服從有關調度機構的統一安排,檢修安排的變動及臨修的申請、批准等,按電網有關規程規定執行。
(五)發電廠應嚴格按照有關調度機構下達的日負荷曲線運行,誤差不應超過±3%,當按《電網調度管理條例》規定改變時,按經濟辦法結算;對發電廠的機組可用率應有原則規定;
(六)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對發電廠的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通信、電網調度自動化等專業工作實行歸口管理,並對這些設備運行情況進行考核;
(七)確定電力(含有功功率和無功功率)、電量和電壓的計量點,其量測表計的技術等級應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定期進行校驗。電量計量點原則上應設在設備的產權分界處;
(八)發電廠應按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的要求,按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及故障錄波圖等有關資料;
(九)調度管轄範圍;
(十)電網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調度系統電氣值班人員培訓、考核及認證辦法;
(十二)協定修訂辦法;
(十三)協定糾紛處理及仲裁辦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條 根據發電廠機組的容量與接入系統電壓等級以及電網的具體情況,由跨省或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確定與其簽訂併網調度協定的電網調度機構。
第二十五條 電網與電網簽訂併網調度協定的內容,可參照對發電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已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或電網尚未簽訂併網協定的,應在本規定公布後一年內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補訂協定,併網條件不滿足本規定要求的,應在協定中明確完善其併網技術條件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跨省或省級電網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電力工業部。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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