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南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宛政〔2004〕2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文號:宛政〔2004〕23號
  • 性質:管理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六章 保護生活飲用水源,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現將《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南陽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飲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自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水利、農業、國土資源、衛生、公安、林業、旅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污染防治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減量。對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在排放污水前,應當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提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申請登記。排污申報登記實行年審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審。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在建設過程中,應由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管理辦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環利用率,做到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並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
飲食服務、修車等行業排放含油廢水,應當加裝隔油裝置;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化驗室、實驗室,應當加裝廢水回收裝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質直接或者間接排入水體;醫院排放的含病原體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維修,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拆除或閒置。
第十三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發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單位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航政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環保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保部門報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五條 市中心城區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建制鄉鎮所在地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並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十八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遊度假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排放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定。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河流、水源地、水庫水域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並按其最高使用目標和保護目標進行水質類別劃分和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徵求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它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第二十八條 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有關單位應加強管理和監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第三十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染水和其它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三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保護生活飲用水源

第三十四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五條河流型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兩岸外延100米的陸域為水質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河段範圍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級保護區河段沿兩岸各5公里的陸域為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六條 水庫、湖泊型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線以外100米範圍,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兩岸外延100米範圍陸域為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最高水位線向外延伸5公里範圍,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兩岸外延伸5公里的陸域為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七條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水質類別分別執行國家《地下水水質標準》Ⅱ類、Ⅲ類標準。
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30米範圍內為一級保護區; 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30—200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餌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藥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四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採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第四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與河道清障和疏浚無關的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
現有的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四十五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強制性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設定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原,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它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它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備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三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四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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