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是於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條例,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制定機關: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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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明確

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並學習借鑑蘇州等房屋安全管理經驗,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房屋安全的信息化管理水平;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公共安全意識。

重點規範

房屋裝飾裝修活動。通過廣泛調研、反覆研究、充分論證,採取了“禁止+許可”的制度模式,對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和擅自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荷載的行為,設定為禁止性行為,劃定了“裝修紅線”。此外,《條例》還明確了業主、施工單位、物業服務人和相關部門單位的職責,形成“行為—治理—處理”的閉環。

條例規定

危險房屋治理的程式機制。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向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同時報告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規定了當危房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情況時,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的一些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措施,包括控制水電氣、劃定警示區、利用相鄰建築物、組織人員撤離等。《條例》同時對未取得房屋結構變動許可、未辦理登記、拒不委託鑑定、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報告以及怠於治理危房等行為,規定了一定種類和幅度的行政處罰。

條例頒布

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隊房屋、文物保護以及歷史建築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法建築的處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房屋安全常態化巡查制度,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以及危險房屋治理、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體育、民政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文體場館、景區、養老和福利機構等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相關安全責任。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平台,與各有關部門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提高對房屋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為社會公眾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主體責任意識和公共安全意識。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房屋,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含建築幕牆和外牆外保溫系統)安全檢查、維修養護工作,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檢測、鑑定,並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管理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
第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擅自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依法需要辦理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手續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住宅裝飾裝修,涉及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開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樓面結構變動許可。
申請房屋樓面結構變動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變動設計方案。
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非住宅裝飾裝修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裝飾裝修涉及房屋樓面結構變動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許可決定內容進行施工,並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驗收合格。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辦理登記,並與其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物業服務人按照規定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報送登記情況。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及時勸阻、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辦理登記、拒絕或者阻礙物業服務人巡查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四條 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裝飾裝修,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活動和鑑定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誠信體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出現明顯異常情況的;
(二)建築幕牆或者外牆外保溫系統的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三)房屋遭受颱風、洪澇、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
(六)改變原規劃、設計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改造為人員密集場所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鑑定的情形。
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委託鑑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鑑定。緊急情況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房屋安全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有第一款第三項情形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鑑定。
第十七條 進行地下設施、管線、樁基、深基坑、爆破以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對周邊房屋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開工前,應當委託開展施工對相鄰房屋影響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對出具的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鑑定報告。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單位應當在向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的同時報告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並會同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
第二十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的意見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險;未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不具備使用條件的,不得居住或者用作生產經營場所。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維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
依法應當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施工許可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無需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施工許可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驗收合格後,在三日內報告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 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請。
第二十三條 成片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優先納入城市更新或者改造範圍。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下列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對水、電供應和可燃氣體、液體輸送等危險源進行控制;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三)利用或者破損相鄰的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損壞毗鄰的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組織人員撤離;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造成他人合法權益損失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擅自施工或者超出許可範圍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裝飾裝修開工前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後未及時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對物業服務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管理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委託鑑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對個人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鑑定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鑑定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事項,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2022年10月28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條例》將於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條例》的出台背景和意義
房屋安全關係公共安全,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始終是黨和政府十分關心的大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城鄉建設的快速發展,既有房屋的保有量逐年增加,房屋的結構隨著使用年限的增長而逐漸老化;住房制度改革後,房屋產權多元化,在房屋使用過程中擅自拆改以及人為損壞或維護不足,導致房屋安全方面的問題日益凸顯。從我市情況來看,城鎮既有房屋共有35萬多棟,面積超過3.5億平方米,其中2000年之前建成的比例超過27%。目前不少房屋服役已近30年,已經進入全生命周期的“中老年”。尤其是近年來各地房屋安全事故頻發,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高度關注和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目前關於房屋安全管理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較少、效力層級不高、管理制度落後、調整範圍較窄,已經不能適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因此,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確定為今年的立法正式項目,由市人大常委會環資委、法工委、市司法局、住建局等部門組成立法工作小組,歷經立項、起草、修改、審議、報批等程式,終於出台並將付諸實施。《條例》的出台將有效化解實踐中面臨的無法可依、無章可循以及職權交叉、權責不清等困難,將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推入法治化軌道,更有力地維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條例》明確,凡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包括城市房屋和農村宅基地自建房,都屬於本條例的調整對象。由於軍隊房屋、文物保護以及歷史建築另有規定,所以《條例》不再對其統一規制,由相關的法律法規調整。違法建築的治理一直是人民民眾關注的事項,由於合法建築與違法建築在監管方式、處置模式、管理體系以及上位法依據等方面具有本質區別,因此這次立法沒有對違法建築作具體規定,而是在《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作了指引性規定。
三、《條例》中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是指什麼?
房屋使用安全是房屋安全的關鍵環節,絕大多數的房屋安全事故發生於房屋使用階段。因此,《條例》在立法制度設計上,一是建立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制度。首先是本著“誰所有、所負責”的所有權基本要義,明確房屋所有權人就是房屋安全責任人;其次對於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等特殊情況,規定由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人承擔安全責任;二是明確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各種義務,包括合理使用、安全檢查、裝飾裝修、檢測鑑定等。對於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四、《條例》中關於裝飾裝修有哪些規定?
隨著人們對房屋使用的個性化、舒適度要求不斷提高,違法違規裝飾裝修成為影響房屋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成為房屋安全管理的痛點難點。人們很形象地說,“事故房屋是被裝修人一錘一錘給砸倒的”。因此,《條例》對於裝飾裝修作了更加精細的制度設計:一是列舉了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性行為,劃定了“裝修紅線”。二是強調了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如規劃許可、用地許可、施工許可等,上位法律法規已經作了要求的,要按照要求執行。三是對住宅裝飾裝修涉及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的,創製了房屋樓面結構變動許可。四是對樓面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施工活動立了行為規範,即應當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許可內容施工,並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三方責任主體驗收合格。可見,房屋所有權人(裝修主體)是第一責任人,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的合規性承擔責任,如果施工單位未按許可內容施工或者未經驗收就認可施工了,那么所有權人要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五是《條例》對物業服務人的職責也作出了明確要求,如定期報送裝飾裝修登記情況,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等。通過上述一系列制度性規定,便形成了房屋裝飾裝修規範治理的閉環。
五、《條例》中關於房屋安全鑑定是如何開展的?
房屋安全鑑定是房屋安全治理的“閘口”,只有把好這道閘口,才能堵住房屋安全事故的隱患。在房屋安全鑑定的規範化運行體系中,政府毫無疑問是重要角色。缺乏政府有效的管理、引導和監督,房屋安全鑑定活動必定失序。因此,《條例》首先強調了政府及其住建部門的管理職責,同時授權政府可以制定各種具體管理辦法,為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提供依據。其次,列舉了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各種情形,如主體和承重結構異常、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改變原規劃和設計用途等。其中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如果用於經營性活動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先進行安全鑑定,這是對近年來外地房屋坍塌事故原因的科學分析從而形成的制度對策,各地和公眾要高度重視。再次,對建設項目施工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情況作了規定,要求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開展施工影響鑑定,施工中加強安全監測。最後,對鑑定單位的規範履職提出了要求,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鑑定,不得出具虛假的鑑定報告。如果鑑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鑑定的,《條例》在法律責任中設定了較為嚴厲的處罰,從而確保公民得到高質量的房屋安全鑑定服務。
六、《條例》中關於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有哪些內容?
危房治理是房屋安全的最後一關,凡是進入危房治理程式的房屋,都意味著危險隱患的存在,因此《條例》對如何規範、高效、穩妥地做好危房治理工作,作了一系列制度性規定。一是明確了危房治理的啟動程式,即經過鑑定確認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單位在出具鑑定報告的同時,要向當地住建部門報告;住建部門應當及時發出危房治理通知書,並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督促、指導。二是明確了危房治理的責任主體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述明了其應當履行的具體義務,如及時維修加固或者拆除、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法辦理各種許可手續、進行合格驗收等。同時考慮到危房治理的費用對於公民來說通常不低,因此《條例》規定危房治理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確有困難的還可以提出救助申請,以儘可能地減輕公民負擔。三是規定了緊急搶險處置措施。當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並危及公共安全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方面採取應急搶險措施排除險情、消除安全隱患。需要強調的是,採取應急搶險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依據和法定程式,尤其涉及到行政強制的,必須有上位法律依據方可實施。
七、《條例》中關於法律責任包括哪些?
根據設區市地方立法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原則和近年來我市的立法慣例,《條例》法律責任部分對於上位法律法規已經有的行政處罰,不再重複表述,因此《條例》中規定的都是針對前文規定的義務和禁止性規範而創設的行政處罰。如對未取得房屋結構變動許可、未辦理登記、拒不委託鑑定、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報告以及怠於治理危房等行為,規定了一定數量的罰款等。此外,結合我市作為執法權相對集中試點城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規定“行政許可、行政執法事項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實踐中,執法主體為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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