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1月18日南通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以通政規〔2012〕1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建設單位責任、勘察單位責任、設計單位責任、施工單位責任、監理單位責任、監測單位責任、行政管理部門責任、附則9章45條,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南通市
  • 施行時間:2012年4月1日
  • 目的:加強深基坑工程管理
印發通知,檔案全文,

印發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通政規〔2012〕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通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基坑工程管理,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和在建工程及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道路等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南通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通市市區範圍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建設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含降水、土方開挖,下同)、監理、監測及監督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深基坑工程,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米(含5米)或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未超過5米、周邊環境複雜的基坑工程。
本辦法所稱基坑工程周邊環境複雜是指基坑邊線與緊鄰建築物、構築物距離小於50米(含50米),地質條件、地下管線複雜等不能採用常規放坡開挖或影響毗鄰建(構)築物安全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護、基底加固、降水、土方開挖等工程。
第四條 南通市城鄉建設局負責市區深基坑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論證評審專家庫。
規劃、環保、住房保障等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建設部門做好深基坑工程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單位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設活動的第一責任人,應督促責任單位履行職責,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把深基坑工程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設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規發包工程
(二)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的工期;
(四)減少監測項目;
(五)未辦理工程項目安全施工措施備案、或未取得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擅自開工建設;
(六)在城市建築物密集區、主幹道兩側,選用易造成近鄰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損壞的施工技術、工藝和措施。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要點前,向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深基坑工程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在辦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備案時,應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深基坑工程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都需經過專家論證通過,論證的專家應當5人以上。按照國家《建築基坑工程技術規範》(YB9258-97)深基坑安全等級為一級的,為了保證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評審專家宜增加至7人。
專家組成員應為非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參建各方的人員。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評審專家的意見督促相關單位修改設計、施工方案。
施工過程中涉及重要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變更的,應通過評審專家評審。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在勘察前對深基坑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先期建設的相鄰建設工程情況進行調查,調查資料應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各責任主體,並保證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調查範圍應從基坑邊線起,向外延展到不少於3倍基坑開挖深度的範圍。相鄰的歷史建築、近現代優秀建築應納入調查範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前應邀集設計、施工、監理、市政、公用、供電、通訊、監測等有關單位,介紹設計、施工、監測方案內容及施工可能產生的影響,並徵詢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管道管線經營單位簽訂施工現場管道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協定,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市政、公用、供電、通訊應當履行安全交底義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告知工程所在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辦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邀集相鄰設施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或者物業管理單位,通報深基坑工程情況、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對周邊環境所產生的影響以及採取的減少施工對周邊環境影響的相關措施等,並組織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共同對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有關設施和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做好記錄,拍攝影像資料。委託房屋鑑定單位對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做好鑑定紀錄,保留證據。
第十三條 深基坑工程相鄰有多項建設工程相繼施工時,各建設單位應採取措施,共同做好協調、配合工作,避免對相鄰建設工程造成不良影響。後施工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相鄰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專家共同參加審定。
第十四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深基坑監測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對深基坑工程實施現場監測。
在深基坑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監督、協調好各有關責任主體切實履責。施工出現險情,建設單位應立即啟動安全評價報告中的應急預案,組織協調各個相關單位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及時上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當施工造成相鄰建築物、設施等出現險情或損毀時,建設單位應及時召集相關單位進行處理。
因各種原因不能按照專項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長時間暴露的,建設單位應負責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結束後,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受施工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的修繕或加固工作。建設單位應主動與受損物的權利人協商修繕加固,協商不成的,由價格定損機構進行評估確定損失,進行補償,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可以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
第三章 勘察單位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單位應根據規範、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方案,並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後進行勘察工作。勘察報告應按技術規範和經審定後的勘察方案編寫。
第十七條 勘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市現行的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真實提供各項參數和技術指標及防治措施建議,保證其滿足基坑支護設計、降水處理和周邊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做好勘察報告提交後的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參與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並參加深基坑工程的驗收,參與深基坑施工過程中質量、安全事故的處理。
第四章 設計單位責任
第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地質勘察報告、基坑周邊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管線情況、主體結構設計要求、施工條件及相關標準、規範等進行初步設計,初步設計階段應對支護形式作多方案比較,經專家論證後,按照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除滿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還應確保周邊環境安全。
第二十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採用符合南通市區具體地質和環境條件的深基坑設計、施工技術,優先使用安全係數高、比較成熟的技術,嚴禁在市區進行新技術試驗性套用。
第二十一條 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按照設計檔案深度要求編制、提交規範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包括計算書、圖紙、文字資料等)。設計檔案應提出預防和降低對周邊環境和相鄰設施損害的技術要求和措施,明確監測對象及監測數據報警值,並對深基坑施工作業程式、土方開挖與回填、地下水控制、監測、應急預案等內容提出具體要求,確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鄰設施安全。
第二十二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設計的深基坑工程支護結構(包括拉錨體系)不得超過規劃紅線,一、二級基坑工程的設計單位應具備甲級勘察設計資質,設計人員應具備國家一級註冊結構或岩土工程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深基坑工程初步設計檔案及施工圖的審查按照本辦法第八、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執行。經專家論證通過及最佳化完善後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作為施工質量、安全監督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採用與主體地下結構相結合的基坑支護設計,應與主體工程設計密切配合,依據工程建築設計和結構設計檔案資料進行設計,並考慮圍護結構主體結構基礎沉降的適應性。
深基坑工程周邊有對地下水位變化敏感的相鄰設施時,應當採用封閉補水、截水措施,在基坑土方開挖前進行試降水試驗,觀察支護與截水質量、效果。
第二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做好技術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蹤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發現異常情況時,應及時參與研究解決。需要修改的設計檔案應在修改後通過原專家組組長認可,重大修改後的設計檔案應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五章 施工單位責任
第二十六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檔案、勘察報告及環境資料,編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專項施工方案
專項施工方案除應當具備常規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對鄰近建(構)築物及周圍設施的保護措施、對地面荷載、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險情的應急措施等。
需要論證的深基坑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專家論證。論證通過後,由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審查,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在施工前,應將深基坑工程施工相關信息在現場公示,按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加強對深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應急預案,按要求配備搶險人員和器材。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進行施工。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改、變更專項施工方案;
(二)基坑周邊堆載超過設計允許荷載值;
(三)錨桿未檢驗和未鎖定情況下開挖下層土方。
第二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時,項目負責人應在現場組織施工,加強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控制,及時消除隱患。企業負責人應到施工現場進行帶班檢查,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在現場全程監督。
第三十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範標準組織施工。嚴格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質量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必須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產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暫行辦法》(建質〔2011〕66號)向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並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有效組織搶險,防止事故及事故後果的擴大。
第三十一條 深基坑開挖後,施工單位應及時組織進行地下結構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結束後應及時按照專項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護支撐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監理單位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範》(GB50319)、設計檔案、論證意見、施工方案等有關資料檔案,編制深基坑施工監理實施細則,並對深基坑工程進行全過程安全、質量監理。監理人員要加強現場巡查,對重點工序和環節實行旁站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單位及論證專家進行基坑開挖條件驗收,嚴格審核開挖條件及相應資料,在開挖條件合格、資料齊全、程式合法後總監理工程師方可發開挖令。
第三十四條 開挖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護結構、基底加固已按設計及規範要求完成,且強度達到設計要求;
(二)降水井已經完成,且降水深度達到設計要求;
(三)基坑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已得到保護;
(四)基坑及周邊環境監測點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項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中,應把以下內容作為監理工作重點:
(一)參與專家論證並督促各單位按照專家組意見修改、完善設計、施工方案;
(二)審查參與深基坑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資質及人員資格;
(三)核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監測方案的實施;
(五)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深基坑施工監理實施細則的要求實行監理,嚴格檢查施工各個環節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檢查記錄。發現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質量隱患時,應及時向施工單位下達整改通知單;出現險情的,應及時下達停工令,督促施工單位啟動應急預案,並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深基坑開挖完畢,監理單位應及時組織施工單位對深基坑工程進行土方開挖專項驗收,並告知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驗收通過後,應督促施工單位儘快完成基礎工程施工及基坑土方回填工作。
第七章 監測單位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測單位應當根據《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範》(GB50497)和勘察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等有關監測要求,制定監測方案,並經建設、設計、監理等單位認可,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間基坑安全和周圍環境的全過程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監測單位應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報告監測數據和監測情況分析,監測數據應當真實,監測記錄應當完整規範。
當監測數據達到報警值時,監測單位應立刻通知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分析原因、提出措施,並由建設單位組織原專項施工方案的論證專家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繼續施工。
工程結束後,監測單位應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監測報告。
第四十條 在颱風、暴雨期間及遇到地下水位漲落大、地質情況複雜等情形時,監測單位應加強對深基坑和周圍環境的沉降、變形、地下水位變化等觀察工作,有異常情況應加大監測頻率並及時通知施工單位採取有效措施。
第八章 行政管理部門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深基坑工程的監管,對沒有按規定組織深基坑工程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專家論證的,或沒有落實質量安全措施的,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時檢查相關單位的資質情況;
(二)及時檢查有關專項施工方案編制、審批、審查、論證等情況;
(三)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相關工程資料;
(四)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發現隱患的及時責令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整改,必要時責令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停工整改;
(五)及時組織參與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現的險情處置;
(六)參與深基坑工程施工中發生的一般等級以上事故的調查處理,提出防止類似事故發生的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市區深基坑工程建設的安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市區深基坑工程建設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審查機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公平、公正地對安全評價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
專家組應對安全評價報告、設計檔案和專項施工方案認真論證,對評審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專家組完成評審後應當出具由評審專家簽名的書面論證意見書。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深基坑工程評審專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評審專家名錄。對於不能認真履行論證職責的,應當及時清退出專家庫。
第四十三條 在深基坑工程建設、管理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本辦法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它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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