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法律概況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反法西斯鬥爭中誕生的。南斯拉夫的法屬於社會主義法,又以其“社會主義自治”的特點,不僅與原來南斯拉夫王國的法根本不同,也與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法有所不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法律概況
  • 領域:法律
  • 制度:社會主義
  • 適用國家: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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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自治法制的產生和發展 第二次世界大戰開始,南斯拉夫王國完全崩潰。南斯拉夫人民在共產黨領導下,抗擊法西斯侵略者,重建自己的國家。1942年建立了“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員會”,作為戰時最高權力機構;1945年改為臨時國民議會,成為立法機關。這兩個機構在革命鬥爭中都頒布過許多法令,如廢除舊法律、沒收敵產、進行土地改革、將一些工廠國有化,以及一些保護國家財產、懲罰犯罪分子的法令等。這些法令後來經新的議會批准,成為南斯拉夫社會主義法制的始基。
1945年11月,立憲議會宣布建立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由六個人民共和國(波士尼亞-黑塞哥維那、馬其頓、斯洛維尼亞、塞爾維亞、克羅地亞、黑山)和一個自治省(伏伊狀丁那)、一個自治區(科索沃)組成。1946年1月31日通過了第一部憲法,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在農業方面,頒布了《土地改革和農墾法》(1945)、《合作社基本法》(1946)和《農業勞動者合作社基本法》(1949),建立了國營農場和農業合作社。工業方面,1946年12月公布了《關於實行私人工業和經濟企業國有化的法令》,把各種企業陸續收歸國有,建立了強大的國營經濟。
南斯拉夫建國初期的經濟是集權式的,用行政手段管理經濟。1949年以後,開始了經濟體制的改革,走向分權,即“自治化”。法制也隨之改革。第一個關於自治的法律是《關於全體工人管理國家經濟企業和高級經濟聯合組織的基本法》(1950年6月26日),即《工人委員會法》。在企業中建立工人委員會,是南斯拉夫社會主義的經濟和法制發展中的轉折點,即社會主義自治法制的開始。
到1953年,憲法的很大一部分已經與新的經濟政治體制不相適應,於是制定了《關於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社會組織和政治組織的基礎與聯邦國家權力機關的基礎的根本法》(1953年1月13日),用來代替原來憲法中的一部分。在新法中規定了工人自治,在議會中設立了生產者院,在聯邦與人民共和國之間劃分了立法權。1946年憲法中的權力集中有所改變,全部法制也隨著改變,例如準許不動產在限額內自由買賣(1954年 6月的《土地和房屋買賣法》),準許企業經營外貿(1953年12月的《外貿經營法》)等。
1963年,“工人自治”發展為“社會自治”,整個社會經濟隨之變革,法制也隨之改革。1963年4月7日制定了第2部憲法,國名也改為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原來的科索沃自治區改為自治省,擴大了共和國的權力,賦予地方自治區域較大的自治權;建立了憲法法院。
聯合勞動制度的建立,使南斯拉夫的社會主義自治法制又進入一個新階段。其標誌是1974年的第 3部憲法(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憲法》(1974))。
南斯拉夫法制的特點 有二:
各共和國(省)都有憲法和法律,其立法許可權並逐步擴大。1963年憲法明文規定了聯邦法的幾種形式與其對共和國(省)法的關係。1974年憲法沒有這種規定,只規定共和國(省)法不得違反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其實施由聯邦憲法法院加以保障。1974年憲法對聯邦法和共和國(省)法的劃分是按事務性質而不是按法律部門劃分的,所以像民法、刑法等傳統的法律部門常由聯邦法和共和國(省)法分別規定。共和國(省)也有各自的憲法法院,監督本國(省)的法律是否與本國憲法相牴觸。由於就同類事項(如婚姻)常常有八種有同樣效力的法律(六種共和國法律和兩種自治省法律),就發生了各共和國(省)之間的法律衝突問題,所以聯邦憲法規定,聯邦有權“規定一個共和國或省的法律同其他共和國或省的法律發生衝突時的解決辦法”(第281條第15款)。例如1979年2月27日的聯邦法律《解決身份、親屬與繼承案件中法律牴觸和管轄權的法律》就是這種法律。
南斯拉夫實行社會自治,各自治組織(各種聯合勞動組織、共同體等)都有權制定各自的自治法規,名為“自治協定”。自治組織相互間又訂立“社會契約”,規定彼此間的關係。這些“自治協定”和“社會契約”組成“自治法”部門。憲法第121~128條就此專門有所規定。至於由國家權力機關(聯邦議會,各共和國、省議會)制定的法律,則組成為“國家法”部門。國家法與自治法是在聯邦憲法之下的兩大部門,互不隸屬。國家法(包括聯邦法和共和國、省的法)是具有國家強制性的,自治法是自治組織訂立來進行自我約束的。前者由普通法院保障其執行,後者由自治法院保障其執行。所以南斯拉夫法制是國家法與自治法的統一。
聯合勞動法和經濟法 南斯拉夫的聯合勞動制度是從工人自治發展而來的,已成為整個社會經濟制度的基礎。由1950年的《工人委員會法》發展而成的《聯合勞動法》(1976年11月25日)是僅次於憲法的重要法律,是聯合勞動和工人自治的基本法,共671條,分6編:基本原則;工人在聯合勞動中的社會經濟關係;聯合勞動自治組織;工人在聯合勞動中自治的實現;罰則和附則。這些規定在法律性質上分屬於經濟法、勞動法、企業法和自治法各部門。南斯拉夫的勞動者(首先是工人,也包括聯合農民)都在其聯合勞動組織中享有並行使自治權,即對自己勞動組織的管理權和對勞動成果的決定權。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工人委員會和管理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是工人監督委員會。
在聯合勞動法之下,有許多更詳細地規定聯合勞動關係的法律,如《聯合勞動基層組織全部收入的決定和分配法》(1975年12月24日),《關於聯合勞動組織聯合成為同業總會和南斯拉夫經濟協會的法律》(1976年11月25日)等。
各共和國(省)之間經濟發達水平不一,聯邦憲法特別規定“為加速發展經濟不夠發達的共和國和自治省提供信貸,建立聯邦特別基金”(第258條)。為此,聯邦制定了《資助經濟欠發達共和國和自治省迅速發展的聯邦基金法》(1976年7月),這個法律對於加強南斯拉夫聯邦各單位、各民族之間的友誼和團結,有重大的作用。
南斯拉夫雖然在近年來趨向於分權,但社會主義制度要求國家對經濟的領導和計畫。為此,憲法在經濟、金融、 稅制各方面作了周密的規定。 在聯邦法律中還有《南斯拉夫社會計畫體制基礎和社會計畫法》(1976年2月6日)和《價格制度基礎和社會對價格的監督法》(1979年12月)等,都是涉及重大財經制度的法律。
在對外經濟關係中,南斯拉夫的各種法律發揮著很大的作用。一方面,規定南斯拉夫企業在外國進行經濟活動的有1977年 3月的《國外經濟活動法》和《對外國人進行商品貿易和提供勞務的法律》(均於1982年重頒)等;另一方面,1976年的《對外國投資者出租建築用地法》和1978年 3月的《外國人向本國聯合勞動組織投資法》等法律,規定南斯拉夫通過各種方式,吸收外國資本到本國從事經濟活動,藉以發展南斯拉夫的生產。
民法和刑法
南斯拉夫建國後,在1946年廢除舊法時規定,民法方面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適用舊南斯拉夫法律中有關債務和契約的一些規定來裁判案件,當然限於這種規定不違反新的社會主義法制的原則。
雖然1953年的根本法中已經規定了關於民事法律屬於聯邦立法範圍,但是不斷發展的經濟改革使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很難產生,於是在個別案件中適用舊法的同時,只能制定一些單行法。1954年 1月18日公布的《統一貿易慣例》是適用於全聯邦的商業行為的規則,1954年6月15日的《土地和房屋買賣法》則是物權方面的法律。
1974年憲法規定的聯邦立法許可權中,有關民法的是:“規定債務關係的基礎(債務總則)以及商品和勞務流通領域內的契約關係和其他債務關係”(第281條第4款)。聯邦於1978年5月30日公布了《債務法》(1978年10月1日施行)。這是南斯拉夫的第一部主要的民事法典。分總則和分則兩編,共1109條。第1條指出:該法內容是在商品和勞務流通領域內的契約關係和其他債務關係,目的是為在統一的南斯拉夫市場裡和社會主義商品生產條件下自由地交換商品和提供勞務創造條件。總則分基本原則、債之發生、債之效力等章。在基本原則里,列舉了契約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等。分則編規定了20餘種契約。該法對經濟組織、個人和法人一律適用。從其內容看來,這是一部與瑞士《債務法》相似的民商合一式的法典。
在婚姻家庭方面,1947年聯邦制定了《婚姻基本法》、《親子關係基本法》、《收養基本法》和《監護基本法》,而由共和國(省)規定其細則。1974年憲法把這方面的立法權完全劃給共和國(省)。有兩個共和國(波士尼亞-黑塞哥維那和克羅地亞)繼續採用這四種法律,把它作為本共和國法律;其他的共和國(省)都於1974~1976年間根據聯邦憲法第190條規定的原則,各自製定了這方面的法律。
同樣地,在繼承方面,1955年聯邦的《繼承法》是唯一的法律,到1974年憲法對繼承只規定了一條原則(第194條),而由各共和國(省)自行制定法律。除克羅地亞共和國即以原有的聯邦法作為本共和國的法律加以適用外,其他各共和國(省)的繼承法在1973~1976年間陸續公布。
此外,關於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法律,關於住所和居所的法律等,均由共和國(省)制定。
在刑法方面,也經歷了從集權到分權的過程。最初的聯邦《刑法典》於1951年3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362條,包括一切犯罪。1974年憲法對刑事立法的許可權作了劃分,聯邦只規定刑法和經濟犯罪法的總則,以及一部分重大的犯罪,而共和國(省)則規定它們認為應該懲罰的其他犯罪。新的《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刑法》(1976年9月28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只有264條,第1編總則里規定了基本原則、犯罪構成和刑罰等第2編分則里有10章,規定了一些重大的犯罪(如破壞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自治的社會制度和安全的犯罪,違反人道和國際法的犯罪等)。各共和國(省)又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對它們自己認定的犯罪行為作了規定,不過對於聯邦刑法典總則里的規定(如刑罰、假釋等),都要適用。聯邦還有《經濟違法法》(1976年12月24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至於刑罰的執行,屬於共和國(省)的許可權。
訴訟法和法院 南斯拉夫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聯邦法律,現行的法律都公布於1976年12月24日,而施行於1977年7月1日。另外有關於行政訴訟的法律。這些法律都與歐洲大陸國家的同類法律基本上相同。
南斯拉夫的法院,除憲法法院外,分兩大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後者是1974年的憲法規定的(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法院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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