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入出國家邊境和邊界地區行動法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79
  • 條約種類:其他
  一基本條款
第一條
根據本法,制定在邊境地區通行、逗留的法規,以及採取維護國境安全的措施。第二條
邊境地區是指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國境線100米以內的陸地、江河湖面的領水領土部分。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領海區域,為海岸線以外的200海里寬度的領水領土部分。
為了保衛國家、國境安全,維護社會安全秩序,聯邦執行委員會按照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的建議,可以將某地區的邊界管轄區改劃至100米之外。
陸地邊境的通道應豎有明顯標記。
根據共和國或自治省的規定,被指定的部門對這些標記實施保護。第三條
入出邊界通道是入出國境的特定地點。第四條
在與聯邦法律沒有牴觸的情況下,內務部有關機關對入出國境和在邊界地區的逗留和行動的人員進行檢查。第五條
根據本法監督檢查的原則,由內務部授權的專門公務人員,對過境人員及其交通工具實施邊境檢查。第六條
根據全民防禦和社會自衛的制度,社會政治共同體、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地方共同體、其他自治組織和其領土職權、或者經濟活動涉及邊境地區的共同體,以及農田私有者和使用者,都應根據全民防禦和社會自衛制度的原則為國家邊境的安全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七條
為實施對入出境的檢查和對邊界地區逗留和行動的檢查等工作,內務部主管部門負責人,可根據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其他組織和共同體互相簽訂的協定,成立共同委員會辦事機構。二出入國家邊境
第八條
入出國家邊境必須持有效通行證,並在規定的期限、規定的地點入出。
在特殊情況下或根據國際協定的規定,才可在邊境通道以外的地方入出國境。第九條
邊境通道是指執行國際邊境運輸的交通工具通過的地方。
國際交通的邊界通道(經常性的和季節性的)是指鐵路、公路、海運、河運和空運通道。
邊界交通的邊境通道是指根據國際協定的規定,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公民在去鄰國指定的地點,或鄰國公民來南斯拉夫指定的地點時入出境的地方。第十條
聯邦執行委員會按照相應的國際協定確定國際公路、鐵路、水路交通的邊界通道和邊境交通的邊界通道。
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在同聯邦交通、郵電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達成協定後,確定國際交通邊界通道和邊境交通的邊界通道的地點和標誌。
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協同海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可以批准國際交通工具以及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在指定的時間內通過邊境通道入出國境。第十一條
由於不可抗力,飛機在空港以外降落,國際航空的機長應該立即向內務部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二條
飛機航線不能設在國境線上,民用飛機只有在取得共和國和自治省內務部主管機關的同意,經軍事指揮機關批准後才能在邊界上空飛行。第十三條
對入出國境的旅客、交通工具的檢查,由各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機關實施。
在國際協定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入出國境憑帶有印章的通行證通行,即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公民出境通行證和外國人入境通行證。
印章包括:邊界通道的名稱和入出國境的日期。第十四條
經過國際交通的邊界通道和邊境交通的邊界通道的入出境人員,按照法律和國際協定的規定應攜帶通行證,並在入出時接受共和國、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機關工作人員的檢查。
符合本條第一款的人員入出國境時有責任向共和國或自治省邊境檢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申報有關的入出境事宜。第十五條
駕駛交通工具入出國境時應停靠指定的地點接受檢查。
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在被檢查後,應該驅車離開邊境通道地區。第十六條
除了對在國際交通運輸工具上的工作人員和旅客的證件實施檢查外,邊境檢查工作人員還可對攜帶的物品實施檢查和人身搜查,以防止非法入出國境,防止攜帶武器、爆炸物品、印刷品和其他禁止入出口的物品入出國境。
根據交通工具駕駛員的要求,可以發給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交通工具的檢查證書。第十七條
南斯拉夫和外國的交通工具在未接受本法所規定的檢查以前,不得通過邊境通道。
在符合本條第一款的例外情況下,火車、飛機和輪船的檢查可以安排在邊境通道以外的地方進行。第十八條
沒有特殊情況,國際列車進入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時,不得在邊界線和邊境通道地區之間停留。
遇有不可抗力和緊急情況,進入或離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的列車,如果停在邊界通道以外地區的鐵路線上,列車工作人員要防止他人出入列車,保障列車安全,並立即向共和國和自治省主管機關報告。第十九條
服務於港口的聯合勞動組織,服務於機場和鐵路的運輸組織以及交通工具的所有者、使用者,在邊界通道上接受入出境檢查時有責任為檢查機關提供方便。
航空服務聯合勞動組織、鐵路運輸組織以及船長、機動車司機,有責任保證旅客在未經出入國境檢查前不得離開邊界通道。同樣,在實施檢查時未經邊境機關官員的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出入該交通運輸工具。第二十條
在入出南斯拉夫時,國內外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該向共和國自治省邊境檢查機關的官員提交工作人員名單和旅客名單各一份,一併交驗通行證。
根據本法,抵達南斯拉夫時,未經檢查的國內外交通運輸工具的工作人員和旅客,不得離開該交通運輸工具。
根據本法,國內外飛機乘務員和旅客未經檢查不得離開邊界通道。第二十一條
輪船靠泊後,國內外船長應根據規定將船上未持有效證件者的情況向共和國自治省邊境檢查機關的官員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有關機關同意,國內外船長不得允許未持有效通行證的人員上岸。第二十二條
國內外船長不得在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水域內,接受未持有效通行證的人和邊界通道以外的人上船。第二十三條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通過國境時,只能攜帶按照共和國或自治省的規定,在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境內允許擁有的武器彈藥。第二十四條
攜帶武器彈藥的南斯拉夫公民,在入出境時應將自己攜帶的武器彈藥向所在的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檢查機關申報,並在入境後十五天內報請自己居住的共和國自治省有關主管部門,領取擁有武器彈藥的證明。
把武器彈藥帶進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必須經共和國或自治省主管部門的許可。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共和國或自治省邊境檢查機關須將未經許可帶入的武器彈藥,交給共和國和自治省有關部門臨時收存,並收取保管費。武器攜帶者可向該部門索取存放證明,存放日期為入境之日起十五天。
長期居住國外的南斯拉夫公民因打獵需要,可以在護照上加以說明,將獵槍和其他所用彈藥帶入南斯拉夫。第二十五條
南斯拉夫公民可以把持有證明的武器彈藥帶出南斯拉夫。
常住國外的南斯拉夫公民和僑居國外的南斯拉夫人,可經自己居住的共和國或自治省的有關部門同意後,將武器彈藥帶出南斯拉夫。
根據本條第一、二款,南斯拉夫人在入出國境時,要把自己帶的武器彈藥向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報告。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常住在南斯拉夫的外國人或根據批准在南斯拉夫臨時居住六個月的外國人,在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把武器彈藥帶進南斯拉夫。
得到南斯拉夫駐外使領館或共和國、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的同意,過經南斯拉夫的外國人可以把武器彈藥帶進南斯拉夫。
符合本條第二款的外國人在出入國境時,要把隨身攜帶的武器彈藥向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報告。
臨時居住、過經和長期居住在南斯拉夫的外國人,在離開南斯拉夫時,只有在其長期或臨時居住的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同意下,才能把武器彈藥帶出南斯拉夫。第二十七條
外國軍事代表團和其他類似的代表團成員,由於公務需要,在來南斯拉夫時或在南斯拉夫逗留期間,可以攜帶武器或身著軍服,無需辦理特許手續和持槍證。第二十八條
到南斯拉夫打獵的外國人,在進入南斯拉夫國境時,要把自己攜帶的獵槍和彈藥向共和國、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報告。
根據本條第1款到南斯拉夫打獵的外國人,如果其護照上沒有註明隨身攜帶武器和彈藥,需經共和國或自治省主管邊境檢查部門批准,方可在南斯拉夫擁有和攜帶打獵武器。第二十九條
到國外去參加射擊比賽的射擊團體的成員,經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部門同意後,可以攜帶應帶的武器彈藥出境。
到南斯拉夫參加射擊比賽和為射擊比賽作準備的外國射擊團體的人員,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第三十條
得到聯邦內務部、聯邦外交部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聯合協定的同意後,國內聯合勞動組織、共同體和外國運輸機構才能通過邊境或南斯拉夫領土(過境)運輸武器彈藥。
南斯拉夫人民軍運輸武器彈藥,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第三十一條
海關把沒收的打獵和體育用的武器,可以賣給從事少量武器運輸的聯合勞動組織和被批准擁有武器的人。
海關部門沒收的其他武器彈藥,交給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第三十二條
如果沒有另外的國際協定,武器彈藥不準通過邊境通道,向邊境交通工具上轉移。三在邊界地區的人員逗留和行動
第三十三條
南斯拉夫公民未經批准,不得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符合下列情況者,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不需要得到批准:
(1)長期居住在自己居留地所在的邊界地區的南斯拉夫公民。
(2)來自邊境地段的區的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議會代表。
(3)在邊界地區執行公務的內務部門的職工和軍人。
(4)在邊界地區執行公務的航運保衛人員、海關人員。
(5)在邊界地區,當一些部門主管範圍內出現了緊急情況,而需要進行工作的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和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的工作人員。
(6)在邊界海域從事捕魚為業的南斯拉夫公民。
(7)持有過境有效通行證的南斯拉夫公民。
聯邦內務部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領導人根據協定,可以頒布南斯拉夫公民不經本條第一款允許在邊界個別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規定。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只有得到允許,方可在邊境地區行動和逗留。應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或共同體的要求,設在邊境地區、工作區域在邊境地區或被訪問的人所住邊境地區的機構,也可以批准外國人在邊境地區行動和逗留。但行動和逗留的範圍只限於上述機構的工作區域或受訪問人的住地。
下列情況的外國人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不需要得到批准:
(1)自己住地在邊界地區的長期居住的外國人。
(2)根據在居民點和莊園區邊界交通的國際協定,暫時在南斯拉夫逗留的外國人。
(3)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外國人。
(4)持有效通行證出入國境的外國人。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了保證國境的安全,也可以拒絕外國人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要求。
聯邦內務部有關管理部門負責人協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不經本條第一款批准允許外國人在邊境地區個別地段行動和逗留。第三十五條
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部門,可以批准居住或長期居住在自己管轄範圍的南斯拉夫公民或長期居住的外國人要求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申請。
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外,根據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提出的要求,位於邊界地區的共和國或自治省的有關部門,可以允許外國人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
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所指定的軍事司令部,可以批准軍人和在南斯拉夫人民軍中工作的公務人員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
共和國或自治省的有關部門可以批准臨時在南斯拉夫逗留的外國人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但只限於訪問這些共和國、自治省的有關部門、聯合勞動組織和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的所在地的外國人。第三十六條
批准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期限可以是長期的也可以是臨時的。
對於在邊界地區長期執行特定任務的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共同體或在該地區從事農業勞動的南斯拉夫公民,可以允許長期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
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批准書期限為兩年,期滿後可以再延長兩年。
根據規定,可以發給一次有效的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臨時批准書。
臨時逗留批准書可以是個人的也可以是集體的。
批准個人或集體臨時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許可證上,要註明批准單位或個人的名字。被批准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人員,必須要在允許行動和逗留的地區行動和逗留。
在許可證上要註明被批准人行動和逗留的地區範圍。第三十七條
被批准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人員,可以隨時在自己住宅點和開放的道路上行動。
如果沒有另外的國際協定,只限於白天,即從日出前一小時到日落後一小時才能到居住點和開放的道路以外活動。第三十八條
允許在邊界地區打獵和捕魚的南斯拉夫公民,必須是那些按規定有權進行打獵和捕魚的人。
只有以捕魚為職業的南斯拉夫公民,才能被批准夜間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
符合本條第二款的人員,去捕魚之前要向就近的邊防部隊或共和國、自治省內務部的有關部門或當地共同體報告。
地方共同體接到以捕魚為職業的南斯拉夫公民要在夜間捕魚要求後,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最近的邊防部隊或共和國、自治省的內務部有關部門。
到邊界地區打獵的南斯拉夫公民要事先親自向最近的邊防部隊報告,在離開前要以同樣方式進行報告。第三十九條
可以在邊界地區打獵的南斯拉夫公民,只能在白天進行,即:
(1)1月、2月、10月、11月、12月從7點到16點。
(2)3月、4月、9月從6點到18點。
(3)5月、6月、7月、8月從4點到20點。第四十條
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人,必須遵守有關邊境制度和國際規定。第四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
(1)已被終判但尚未服刑的人。
(2)已被起訴尚未審理的人。
(3)為了防止傳染病的蔓延,被專門規定的人員,可以撤銷在邊界地區的行動和逗留的批准。第四十二條
為了保障國境安全,可以拒絕接受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要求。
可以拒絕那些因違法行為已被判刑尚未服刑的人所提出的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的要求。
由於某種原因,根據本條第一、二款可以撤銷對某些人在邊界地區的行動和逗留的批准。第四十三條
只有南斯拉夫公民才能被批准在邊界地區定居。
在邊界地區定居要得到內務部有關部門的批准。
為了國境安全,可以拒絕批准在邊界地區定居的要求。第四十四條
在邊界地區和邊界通道地區建築,必須經共和國或自治省內務部有關部門和軍事指揮部門的批准。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包括共和國或自治省內務部的主管部門的必要建築,不包括在邊界通道上的海關部門的必要建築,不包括南斯拉夫人民軍為保證航行安全所必要的建築。
根據本條第一款有礙於國境安全的建築不予批准。第四十五條
為了保障國界的安全,根據本法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條,對拒絕批准申請的人,主管部門無須向其說明理由。
與本條第一款有牴觸時,不得提出異議。第四十六條
有關確定和標定邊界線的工作由聯邦外交部有關部門負責。第四十七條
共和國和自治省內務部的主管部門、國防部、外交部的主管部門協商處理有關確定和解決邊界事件及其他破壞國境的事件。
內務部主管部門負責人同國防部、外交部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協商作出解決邊界事件和處理其他破壞國境事件的決定。第四十八條
為了防止非法入出國境和危害國境安全,邊防部隊可以對在居民點和邊界通道以外地區行動和逗留的人員進行檢查。
根據本條第一款,在界河水域上的邊界地區的邊防部隊,認為有非法偷越國境或破壞國境安全的懷疑時,可以在居民點邊境通道和開放公路以外縱深100米河岸上檢查其證件、搜查以及根據有關機構規定的措施將其拘留。
國防部有關部門被授權的負責人協同內務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以上案件。第四十九條
為了保證邊界線的能見度,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在邊界地區的個別地方禁止種植農作物或栽培樹木花草並責成保持邊界地區的通暢。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要求,在居民點以外和至縱深100米以內的地方,經常保持良好的通暢狀態。
農田主或使用者在邊界地區應根據有關軍事部門的要求在農田間留有小路,以方便軍人執行保衛國境的需要。第五十條
為了保衛國家安全,聯邦國防部有關負責人可以決定在個別邊界地區,在一定時間內禁止行動和逗留。
本條第一款不涉及長期居住在邊界地區的人員。第五十一條
為保證國境的安全,聯邦執行委員會根據內務部有關部門負責人或聯邦國防部負責人的要求,可以禁止或限制在邊界地區縱深10公里內的陸地、河流、湖泊或部分海岸和島嶼地區的行動和長期居住。第五十二條
乘船進出南斯拉夫的人員只能在海上、河上或湖泊邊界通道上登船和離船。第五十三條
由於特殊情況在規定的邊界通道外離船的,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必須立刻向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報告。
由於特殊情況,國際航行船舶在規定以外的沿海、河流或湖泊的邊界通道停靠要得到港口有關部門或指揮機關的同意。港口的有關部門或指揮機關要同共和國或自治省出入國境的檢查部門和海關部門磋商。第五十四條
在得到許可的情況下,用於娛樂和體育運動的外國快艇和船隻可以在南斯拉夫的沿海和國際航運的河流和湖泊上航行和靠泊。
根據本條第一款,最近的港口,即港務局對國際船舶開放的港務分局,協同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作出準於外國船隻進入南斯拉夫水域的決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由最近的港口,即港務局對國際交通開放的港務分局,作出批准用於娛樂和體育運動的外國遊艇和船隻經陸路運往南斯拉夫的決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用於娛樂和體育運動的外國遊艇和船隻的批准書必須包括:遊艇、船隻的資料、船隻和遊客情況和批准書有效期。
由聯邦執行委員會公布關於用於娛樂或體育運動的外國遊艇和船隻進入南斯拉夫沿海、內河、湖泊或靠泊的規定。第五十五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批准用於娛樂和體育運動的外國遊艇和船隻的旅客必須持有效證件,必須具備船舶登記證書。第五十六條
按照國際協定,被批准在捕魚區捕魚的外國漁船可以在捕魚區停泊。
符合本條第一款的情況,由內務部有關部門批准,外國漁船必須從最近的航線通過南斯拉夫領海到達捕魚區捕魚。第五十七條
為保衛國家的安全,國防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可以作出在河流和湖泊的個別地段暫時禁止或限制航行的規定。
為了保證國境安全和防止引起國境事件,以及保衛國家特定建築的安全,內務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可以作出在河流和湖泊的個別地段暫時禁止或限制航行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禁止和限制航行的規定,不涉及國際協定所制定的航行規定。第五十八條
為防止破壞國境,非法越境、航行、捕撈以及其他違法事件發生,在海、河上的邊界地區,邊防部隊和共和國或自治省的有關部門,對船隻及人員進行檢查。內務部和其他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聯邦法進行檢查。
為防止非法越境和其他違章航行,有關管理部門在南斯拉夫大陸架進行監督。第五十九條
在邊境通道上行動和逗留必須得到共和國、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的允許,國際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十條
對長期和臨時在邊境通道工作的南斯拉夫公民,可以批准其在邊境通道行動和逗留,同樣在其他正當情況下允許其在海上、河上、湖泊和機場通道上行動和逗留。第六十一條
下述情況的外國人可以允許在邊界通道上行動和逗留:
(1)長期或臨時在邊界通道上工作的。
(2)停靠在邊界通道上的外國輪船的船員。
(3)在輪船避寒地的外國船員。
根據本條第一款,對有其他正當理由的外國人,也可以允許在邊界通道上行動和逗留。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2、第3點的情況的,在邊境地區行動和逗留時,許可證同樣有效。
船長、機長或他們的代理人,只要提出關於航行和飛機起落的報告,就可以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第六十二條
在特殊情況不,可以發給那些持有證明其身份的通行證的外國人在邊界通道以外的地點行動和逗留許可證。他們是:
(1)外國輪船的船員和飛機機組人員。
(2)在南斯拉夫邊境通道執行公務的鐵路或郵電員工。
(3)靠泊在避寒地的外國船船員。第六十三條
長期在邊界通道上工作的南斯拉夫公民和外國人,可允許長期在邊界通道上行動和逗留,批准書有效期為兩年,期滿後,可再延長兩年。
被批准長期在邊界通道上行動和逗留的外國輪船的船員批准書有效期為五年。
對要求在邊境通道或邊境通道以外的地方行動和逗留的南斯拉夫公民和外國人,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以及本法第六十二條有關對外國人的規定,可以允許他們在邊界通道或邊界通道以外的地方行動和逗留。第六十四條
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可以批准在邊界通道和邊界通道以外行動和逗留。第六十五條
為了保證國家邊境的安全,在被批准人員的行動有礙於執行邊境檢查工作時,可以停止其在邊境地區行動和逗留。
下列外國人不得在邊境通道以外的地方行動和逗留:
(1)在南斯拉夫有犯罪活動正被追捕的人。
(2)因在南斯拉夫違犯外匯和海關規定受到處分的外國人。
(3)被拒絕在南斯拉夫逗留的人。
被批准在邊境通道和邊境通道以外行動和逗留的人當其批准書內提出的理由結束後,批准書也同樣停止生效。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衛國家安全,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有權剝奪其在邊界通道或邊界通道以外行動和逗留的權利。
根據本條第一、第四款,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對拒絕發給證件的人,無須向其說明理由。
與本條第五款有牴觸時,不得申辯。第六十六條
根據本法規定,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在邊界通道上進行檢查時,可以限制人員和車輛的行動。第六十七條
聯邦內務部有關邊境檢查部門提出關於對邊境檢查登記和公告等相應規定。關於在邊境地區行動、逗留、居住、打獵和捕魚的規定,則由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協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
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協同聯邦國防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和交通、郵電部門負責人提出在南斯拉夫海岸和河流、湖泊上進行水下作業的有關規定。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和第六十至六十二條規定,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負責人要事先制定出批准書表格。第六十八條
聯邦國防部和聯邦內務部有關部門被授權的負責人,可以根據本法提出確定破壞活動範圍和處罰辦法。四監督
第六十九條
在邊境檢查、對邊界地區和邊界通道上的行動和逗留的檢查,確定和解決邊界事件和其他破壞國境事件的工作中,內務部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可以向共和國或自治省內務部有關部門作出執行本法的指示。
根據本條第一款,內務部有關管理部門可以對執行聯邦的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共和國或自治省內務部有關部門,在檢查規定執行情況時,應該考慮到在本地區執行本法的對象,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情報。
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在檢查時如果發現共和國或自治省內務部有關部門,沒有執行這方面的規定或其他規定時,應該向該部門負責人或聯邦內務部負責人報告,並建議採取必要措施。五懲罰條令
第七十條
處以罰款3萬第納爾的違法情況是:
(1)未經許可,飛機在邊界地區上空飛行的聯合勞動組織和其他自治組織或共同體及個人(第十二條)。
(2)未經檢查通行證或其他檢查之前,駕駛交通工具離開邊界通道的聯合勞動組織和其他自治組織或共同體以及個人(第十九條第一款)。
(3)對邊境檢查部門沒有提供邊境檢查所必要的工作條件的聯合勞動組織和其他自治組織或共同體以及個人。
(4)沒有履行未經檢查的旅客不得離開邊境通道的義務或檢查後未經有關部門許可擅自放行的機場聯合勞動組織和鐵路運輸組織。
(5)未得到有關部門的許可,運送武器彈藥通過國境的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以及個人(第三十條第一款)。
違犯本條第一款精神的下列人員,要給以三千第納爾以內的罰款: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的負責人,外國船長、機長和駕駛其他交通工具的司機。
對違犯本條第五款情況的,除了罰款外還要採取沒收武器彈藥的保護性措施。第七十一條
對於違犯規定的下列人員,處以3000第納爾以內罰款或拘留30天:
(1)未按指定邊境通道通過或企圖通過,未持有效證件通過或企圖通過指定的邊境通道者。
(2)由於特殊情況在空港以外地方降落,沒有向離其最近的內務部有關部門報告的機長(第十一條)。
(3)除特殊情況和緊急情況外,在邊界線和邊界通道之間停車的鐵路負責人(第十八條第一款)。
(4)當火車進入南斯拉夫時不能保證火車在邊境通道外開放線路上停車,不能保證停車時嚴禁人員上下,又未立即向共和國或自治省邊境檢查部門報告的鐵路負責人(第十八條第二款)。
(5)火車開出南斯拉夫時沒有在邊境通道以外開放線路上停車,又未立即向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管理部門報告的鐵路負責人(第十八條第二款)。
(6)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同意旅客在檢查前或檢查後離開邊境通道上下船舶、車輛的船長或司機(第十九條第二款)。
(7)不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事的船長。
(8)未經檢查通行證離開輪船或邊界通道(第二十條第二、三款)。
(9)未向有關部門報告船上無證人員情況的船長(第二十一條)。
(10)在南斯拉夫沿海或江河、湖泊航行時,擅自接受或帶進無證人員或在邊境通道外帶進入犯的船長(第二十二條)。
(11)在通過國境時未向有關部門報告自己隨身攜帶武器彈藥的人。
(12)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有關部門報告帶進武器彈藥者(第二十四條)。
(13)未經有關部門允許把需經批准的武器彈藥帶出南斯拉夫者(第二十五、二十七條)。
(14)沒有國際協定,通過交通開放通道將武器彈藥轉交或企圖轉交給國際交通工具者(第三十二條)。
(15)未經許可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16)夜間在居住地和開放公路以外的邊界地區行動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17)未經批准在邊界地區打獵和捕魚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18)在規定的時間以外,在邊界地區打獵者(第三十九條)。
(19)在邊界地區行動和逗留時不遵守國際協定規定的邊境制度者(第四十條)。
(20)未經許可在邊界地區定居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21)未經許可在邊界地區和通道地區進行建築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22)在國際交通運輸以外通道,擅自讓旅客上下的船長。
(23)由於特殊情況,船靠泊於非開放碼頭後,未立刻向有關部門報告,即讓人員上下的船長(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24)無特殊情況,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在被指定以外的海洋、河流和湖泊通道上靠泊的船長(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25)未經批准在用於國際航行的南斯拉夫江河、海面上行駛和停泊娛樂體育活動的快艇或船隻的擁有者(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26)在非指定的捕撈區停泊或不走最近航線通過南斯拉夫領海到達該區的外國漁船船長(第五十六條)。
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本條第一款者,除罰款和監禁外,還應採取沒收武器彈藥的保護性措施。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下列規定的人,給以兩千第納爾以內的罰款或監禁20天:
(1)拒絕向共和國或自治省有關邊境檢查部門檢查官出示通行證者(第十四條第一款)。
(2)夜間在邊界地區捕魚,事先未向有關部門報告者(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二款中有關部分)。
(3)進出邊境地區打獵,未親自向最近的邊防部隊報告者(第三十八條第五款)。
(4)未按軍事部門要求,在邊境地區給保衛邊境的軍人留有行動通道的土地所有者(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5)未經批准,在邊界通道上或在必須得到批准的邊界通道以外行動和逗留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對不在邊界通道上規定地點停車或交通工具檢查後不離開邊界通道者,給以200第納爾以內罰款(第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本法從《南斯拉夫公報》發表之日起八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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