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於2009年4月30日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根據2015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該《辦法》分總則、巨觀調控、經營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南寧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9年4月30日
  • 修訂時間:2015年2月17日
  • 修訂文號: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施行時間:2009年6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巨觀調控,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政府令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周紅波
2015年2月17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我市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和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七項。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出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2009年4月30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根據2015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健全政府調控、市場調節的糧食流通管理體制,充分發揮市場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
政府鼓勵和支持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範圍內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並對縣糧食流通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城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社會糧食統計,並執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管理任務。
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統計、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糧食流通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巨觀調控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採取儲備糧吞吐、委託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本轄區範圍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與本地區規模相適應的市、縣兩級糧食儲備。市、縣儲備糧管理辦法由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擬定,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級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的使用範圍和開支原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產畜牧、商務、價格、工商、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並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全市的糧食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啟動南寧市糧食應急預案,由市發展和改革、糧食以及財政部門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規定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依法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啟動縣級糧食應急預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程式決定,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級各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本級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相關工作。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提供電子信息化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所在地的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執行最低糧食庫存量與異常情況下最高庫存量標準。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活動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經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或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但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均不得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固定經營場所懸掛糧食收購許可證件和營業執照;
(二)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收購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
(三)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質量標準,按質論價,及時支付售糧款;
(四)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五)不得接受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六)向糧食收購地的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品種、數量、價格、質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設施;
(三)有糧食檢驗和保管的專業人員;
(四)有與批發業務量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設施或者委託法定糧食檢驗機構開展糧食質量檢驗的證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糧食經營台賬;
(六)所批發的糧食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零售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固定、獨立的經營場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衛生措施及相應設施,確保所售糧食與住宿場所及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糧食經營台賬;
(四)所經營的糧食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 採購和供應軍供糧、退耕還林用糧和貧困地區、水庫移民、災民口糧等政策性糧食,必須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採購和供應。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國家關於糧食儲存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存儲於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場所,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確保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
(二)應當有經過專業培訓並掌握糧食保管、防治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國家禁用藥物或者超劑量使用藥物。
第二十二條 糧食銷售實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正常存儲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可由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檢驗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超過以下存儲年限的糧食(按照收穫年度計算)銷售,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一)稻穀2年;
(二)小麥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級)2年。
檢驗報告應當載明糧食品種、等級、代表數量、產地和收穫年度等內容。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檢驗報告有效期一般為3個月。
第二十三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二十四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生產企業,必須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並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或者受有害物質污染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其他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相關情況;
(二)要求糧食經營者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憑證;
(三)對涉嫌違法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及時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糧食加工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經營範圍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操縱價格,或者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糧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各自核發給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的有關證照的,應當及時通報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對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糧食收購者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件的;
(二)儲存糧食不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的;
(三)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所用藥物及劑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四) 陳化糧以外的其他糧食銷售出庫前未進行質量檢驗的;
(五) 糧食經營者未按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相應義務的。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託有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是指稻穀、玉米、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糧食批發,是指以盈利為目的向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轉售糧食的交易活動。
糧食零售,是指以盈利為目的向糧食消費者出售糧食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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