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定》已經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稱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保障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第二屆青奧會(以下稱南京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管理、保護以及其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奧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可侵犯、依法保護和合法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是指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享有的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奧林匹克標誌、特殊標誌、專利、商業秘密、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等專有權利。具體包括:
(一)青奧會的名稱、會徽、會旗、會歌、格言;
(二)南京青奧會申辦機構的名稱、申辦標誌、申辦口號和其他標誌;
(三)南京青奧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稱南京青奧委)的名稱、徽記、域名和其他標誌;
(四)南京青奧會的名稱、會徽、吉祥物、口號、會歌、會旗、火炬、獎牌、紀念章、紀念品;
(五)南京青奧委舉辦的,或者委託他人舉辦、創作,並約定由青奧委享有權屬的與南京青奧會有關的宣傳、表演、書刊、影視、火炬接力、開幕式和閉幕式創意方案,計算機軟體和其他作品;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二屆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契約》中規定的其他青奧會智慧財產權客體。
前款所稱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稱國際奧委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稱中國奧委會)、南京青奧委。
第六條 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應當取得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許可。其中,使用第四條第(一)項的,應當經國際奧委會許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條第(二)、(三)、(四)、(五)項的,應當經南京青奧委許可;使用第四條第(六)項的,應當經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或者南京青奧委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一)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的貨物、物品;
(五)製造、銷售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而使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以營利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圖案的,視同為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八條 禁止下列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未經許可,在單位、商戶等名稱中或者在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與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案、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三)偽造、擅自製造與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商標、特殊標誌;
(四)未經許可,實施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依法擁有的專利、商業秘密;
(五)為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六)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盜用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南京青奧委的名義,從事募捐、徵集贊助、製作發布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青奧會有關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時,應當保護其完整性和嚴肅性。
第十一條 廣告的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活動涉及南京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頒發的許可證明檔案。
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活動不得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青奧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宣傳,不得為未經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利用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商業宣傳。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與南京青奧委建立聯繫會議制度,加強信息溝通,及時協調處理青奧會智慧財產權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與青奧會相關的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的管理。
第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負責青奧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調查研究、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青奧會商標、奧林匹克標誌、特殊標誌的使用行為,依法查處侵犯青奧會商標、奧林匹克標誌、特殊標誌專用權的違法行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青奧會專利權的保護工作,依法查處侵犯青奧會專利權的違法行為。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青奧會著作權的保護工作,依法查處侵犯青奧會著作權的違法行為。
海關應當做好涉及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物品的進出境管理,依法查處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城市管理、商務、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對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向南京青奧委、工商、專利、著作權、海關等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依法查處,並做好案件通報、移送、接收的銜接工作。案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轄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個發現違法行為的部門負責組織查處。
第十六條 工商、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涉嫌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案件時,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加強協調,開展聯合執法,及時查處,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對當事人涉嫌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對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工商、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及時消除影響;
(二)沒收並銷毀侵權產品和直接用於侵權的工具;
(三)責令侵權人消除相關物品上侵權的商標、特殊標誌、文字、圖案。物品與侵權標記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物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青奧會智慧財產權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南京青奧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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