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畫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
規定。
第二條 凡居住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以及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公民離開本市的,均應遵守《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與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駐地單位,須分別按照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籤訂目標管理責任書,並定期對目標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考評。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社會團體,都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辦事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並為計畫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除配備計畫生育助理外,還可聘用一至二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街道辦事處應配備計畫生育專職幹部。
居民(村民)委員會應有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並可在居民(村民)小組中指定計畫生育宣傳員。
第八條 基層單位應與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契約:與達到法定婚齡而未達到晚婚年齡的新婚夫妻簽訂晚育契約,與懷孕第一胎的育齡夫妻簽訂生育、節育契約,與領取二孩生育證的育齡夫妻簽訂絕育契約。契約的具體款項由區、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嚴格管理。
凡需外出3個月的已婚育齡婦女,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南京市計畫生育證明》。集體外出的建築隊或其他團體,必須與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並有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凡外來3個月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應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節育證明;外來的建築隊或其他團體,必須持有與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的《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並有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規定的,經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有關手續。
第十條 育齡夫妻應自覺採取節育措施,除禁忌症和嚴重不適應者外,已有一孩的婦女應以上環為主,農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應以一方結紮為主。無計畫懷孕的女婦,應終止妊娠。
第十一條 凡上環、結紮或上環作人流、引產的,可憑醫療單位證明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採取其他避孕措施失敗後作人流、引產的,可憑醫療單位證明按規定享受相應假期,假期內工資照發。
第十二條 節育手術費用,在職職工可暫在單位醫療費中列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可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費中列支;農民、無業居民可暫在區、縣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第十三條 凡需摘取節育器或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施行手術的單位必須審核受術者的單位證明或二孩生育證,手術費全部自理。
第十四條 符合晚婚年齡依法登記結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可享受產假120天(含法定產假90天)。男方可享受護理假7天。上述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單位分配住房時,可將超過晚婚年齡的年限計入工齡(30周歲後不再計入)。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民,可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或減免當年的義務工。
第十五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滿14周歲止,每年可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40元。
前款獎勵金,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項目中列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費中列支;城鎮待業人員在區、縣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農業人口在鄉(鎮)統籌費中列支。
農村鄉(鎮)發放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確有困難的,可採用扶持發展生產、適當減免義務工、開展養老保險等辦法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獨生子女入園、入托、入學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報銷。獨生子女的醫療費,凡參加統籌醫療的,免繳原由家長負擔的部分;享受勞保醫療的,按勞保規定範圍全額報銷。
前款費用,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負擔。年份逢單時由男方單位支付,年份逢雙時由女方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城鎮分配住房和農村調整自留地、宅基地時,獨生子女可享有兩個孩子份額。
鄉(鎮)、村企業招工時(包括徵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第十八條 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凡完成計畫生育各項指標的單位,可從當年的留利中適當提取計畫生育獎勵金。
第十九條 被處以罰款的無計畫生育者和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生育者,系在職職工的,其年經濟收入情況由所在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提供;系農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供;系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由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管理部門提供;系閒散無業人員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
第二十條 對無計畫生育者,除按《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罰款外,系在職職工的,其所在單位可給予行政處分;系農民的,3年內不得招工(含鄉、村企業)、不得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已被招工不滿1年的應返鄉務農;系臨時工,契約工、季節工、外包工、代課教師的,應解除契約或予以辭退;系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對出現無計畫生育的單位,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該單位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企業不得升級,有關領導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由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處罰:
(一)對因放鬆管理而導致流動人口無計畫生育的用工單位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為躲避計畫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處以500元罰款;對造成無計畫生育的,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其中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擅自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非法摘取節育器或做輸卵(精)管復通手術、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二)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違法亂紀的計畫生育幹部,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並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