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三章 統計調查,第四章 統計登記,第五章 統計資料管理,第六章 統計檢查與監督,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個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南京市統計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全市的統計工作。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為實現統計信息管理系統的現代化提供必要的條件。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和部門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
第六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各部門、各單位根據統計工作需要設定的統計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省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統計上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七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確需調動的,應當及時補員。
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主管部門和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取得統計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本部門、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四)其他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所在單位統計負責人同意。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準確、及時、依法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統計調查由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中所確定的調查組織負責實施。
調查組織調查前,應當將調查項目的名稱、目的、範圍、對象和調查方式、實施的期間等內容予以公告,並明確統計調查人員的調查許可權、職責和方法。
第十條 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的制定和審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方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部門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調查對象屬於跨部門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中,接受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委託、資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開展的統計調查活動,事先必須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調查範圍超出當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許可權的,報有管轄權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制定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必須制發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制發統計調查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重要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各業務主管部門發到本系統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經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到本系統外的,必須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臨時辦事機構一般不制發統計調查表。確需制發的,必須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制定統計調查表必須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內容、對象、時間以及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等。其中,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發機關、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左下角標明填報截止日期。
第十三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和本行業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及時予以修正或者廢止。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表未按本辦法規定報批准、備案,或者未按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進行分類和編碼,以及超過填報截止日期的,均為非法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廢止。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必須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統計調查證件。未出示的,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統計調查對象在接受統計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錯報、漏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調查組織應當及時整理、分析所蒐集的統計資料,編制統計調查報告。
調查組織在編制統計調查報告時,可以根據需要編制專題研究報告。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四章 統計登記
第十八條 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除公民個人外,均應當進行統計登記。
第十九條 新成立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以下統稱有權機關)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統計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分立、合併、遷移或者統計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有權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前證件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依法終止活動的,應當在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交回統計登記證書。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統計年檢手續。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各部門應當將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撤銷、編制、組織機構代碼等資料,及時提供給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資料的管理,提高統計資料管理的現代化水平,制定和實施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現代化建設計畫。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工作的需要建立統計資料庫,有條件的單位應當進行計算機聯網。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其職責許可權,綜合、審定、公布轄區內的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布和統計信息。
全市性的統計數據以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公布地方統計調查資料,必須經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政府各部門和各行業的業務主管部門公布本單位、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資料一致。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註明資料提供單位。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審核同意,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其中,有關財務的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提供,經財務負責人審核後,再交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予以確認並簽署意見。
屬於公民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本人簽署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海關等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屬於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專業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所在地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進行工作考核、表彰和獎勵,對下級政府及其部門進行綜合評價以及對企業資質進行審核、劃型、定級時,凡涉及統計資料的,應當以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或者核實的統計資料為準。
政府有關部門對企事業單位進行全面考核和檢查驗收時,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統計基礎建設和統計管理工作,並有當地縣級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參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和晉升職務,獲取企業不合理的劃型、定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屬於統計調查對象的私人和家庭單項調查資料、商業秘密的,未經統計調查對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職權授意、強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修改;如發現統計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由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核實訂正。
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各單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說明更改理由,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公開的統計信息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社會公眾提供各種方式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原始統計記錄(包括磁碟等物理介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上報、交接、歸檔和保密制度;個體工商戶中被統計調查抽中戶,應當自抽中之日起設定原始統計記錄。
原始統計記錄的內容應當是生產、經營、管理的最初活動資料,由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按照規定的法定計量單位、記錄範圍、計算方法以及各種原始憑證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記錄,並定期整理、統一編號。
原始統計記錄由各單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於3年,承包經營單位應當保存一個承包期。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綜合統計台帳、專業統計台帳和基層統計台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同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統計台帳。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應當定期整理統計台帳。
統計台帳由各單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於15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六章 統計檢查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民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和各行業的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在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本部門的統計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檢查員,在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本地區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統計檢查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取得省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國家統一印製的《統計檢查證》後,方可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統計檢查員進行統計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不出示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統計登記和年檢情況;
(三)制發統計報表的合法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五)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七)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情況;
(八)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第三十六條 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以及相關的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三十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或者舉報統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遲報、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經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未按規定對外公布統計資料,或者違反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
(四)利用職權授意、強制統計人員弄虛作假,打擊報復統計人員或者舉報人員,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而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凡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由相應的統計職稱評定單位撤銷其統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按照《江蘇省統計管理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罰款;
(二)拒報統計資料,經批評教育能認識並糾正錯誤,不影響報表匯總部門匯總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1000元至1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至1500元罰款;影響報表匯總部門匯總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15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500元至5000元罰款。經批評教育仍不糾正錯誤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報;
(三)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累計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統計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者擅自銷毀、篡改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統計登記和年檢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同期有兩種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時罰款可以合併計算。情節嚴重或者手段惡劣、屢教屢犯的,應當從重處罰,但所罰款額對企事業單位不得超過50000元,對個體工商戶不得超過5000元;情節較輕,也可酌情減輕處罰,但所罰款額不得低於下一檔次的最低限額。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發布的《轉發國務院批轉國家統計局關於加強統計報表管理的報告和關於統計報表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發布的《批轉市統計局關於統計報表管理的幾項規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發布的《批轉市統計局〈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發布的《關於修改〈關於加強外向型經濟統計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了更好地適應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維護法制統一,經研究,市政府決定對《南京市廢金屬管理辦法》等18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五、《南京市統計管理辦法》
1、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統計人員無證上崗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者擅自銷毀、篡改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的,未按規定進行統計登記和年檢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3、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