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

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

《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寧政發〔1995〕306號)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於1995年12月30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
  • 發布機構:南京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寧政發〔1995〕306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5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制定依據,共和國統計法,統計管理條例,

規定全文

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暫行規定
(1995年12月30日寧政發〔1995〕30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外向型經濟的統計管理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統計登記暫行辦法》等有關統計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協同配合的原則。
第四條 南京市統計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各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或本系統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和年審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統計年審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辦理統計登記、統計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以及統計登記轉移手續的情況;
(二)檢查外商投資企業統計基礎工作的建設情況;
(三)檢查外商投資企業的統計年、定報表的及時性、準確性;
(四)統計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凡新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前,必須到當地的統計機構或本系統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已經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未辦理統計年審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年檢前,必須到當地的統計機構或本系統主管部門接受統計年審。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和經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統計機構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的統計登記和年審工作。
稅務部門在給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檢查該企業是否辦理統計登記,對未辦理統計登記的企業,稅務部門代發統計登記的有關規定,並督促其在3-4日內到統計機構補辦統計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營業執照時,代發統計登記的有關規定,並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年檢時,要求受檢企業提交統計機構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統計年審證》(以下簡稱《統計年審證》)。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統計年審每年一次,時間為次年的1-4月。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統計登記和年審。違反本規定,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和年審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統計管理獎懲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統計年審實行《統計年審證》制度。凡已辦理統計年審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統計機構發給市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年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偽造、塗改《統計年審證》。
第十一條 《統計年審證》自頒發之日起3年內有效。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統計年審證》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二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統計年審工作可以收取年審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批准。
第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澳台同胞、華僑在本市投資興辦的企業。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依據

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6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條文內容略)

統計管理條例

《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
《關於修改〈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文內容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