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南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是南京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7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7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和應急處理工作,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江蘇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省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應急處理指揮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和財政、公安、民政、商貿、教育、宣傳、物價、交通、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條例》、《省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等規定,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實行屬地化管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落實到轄區單位、街道(鎮)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組織,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為處理突發事件做出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工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歧視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章 報告與信息通報
第八條 本市建立下列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一)傳染病報告制度:
1、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疾病預防控制人員、衛生監督人員為責任疫情報告人;
2、發生傳染病疫情和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時,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3、報告的內容包括發病症狀、地點、時間、人數、波及人群或潛在影響等;
4、在傳染病疫情暴發和流行期間,對疫情實行日報告和“零”報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報告制度:
1、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進行治療的醫療機構為責任報告人;
2、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時,責任報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縣衛生監督機構並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3、報告的內容包括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地點、時間、中毒人數、可疑食物等。
(三)職業中毒報告制度:
1、發生職業中毒事故的用人單位和接收職業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診醫療衛生機構為責任報告人;
2、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責任報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縣衛生監督機構並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3、報告的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單位、地點、時間、發病情況、死亡人數、可能發生原因、已採取的措施和發展趨勢等。
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市衛生行政部門。
區縣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按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有《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毗鄰的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縣級以上衛生部門接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毗鄰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的通報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一條 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授權的省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突發事件信息,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宣傳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廣泛傳播,便於公眾知曉。
第十二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各自的突發事件舉報電話,並實行24小時值班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其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處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實施方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衛生監督機構的建設,保證其開展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測、衛生防護等工作的物質條件,提高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全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知識教育,有計畫、有目的地提高全民應急處理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實施方案,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建立覆蓋市、區縣兩級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急救醫療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鎮(街)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室)的突發事件信息平台系統,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信息管理工作,並與相關部門信息聯網。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機構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分別制定監測計畫,開展突發事件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市人民政府在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的啟動,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群防群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落實突發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封鎖、家庭隔離醫學觀察、公共衛生措施等項工作,並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突發事件處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科學預防知識。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加強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擴散。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根據疫情流行狀況及傳染病分類管理的規定,對流動人口做出查驗、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醫院隔離觀察、家庭隔離醫學觀察或者指定其他地點隔離醫學觀察等措施。
對從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返回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作出隔離醫學觀察的決定。
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被隔離人員進行醫學觀察、監督管理和後勤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體嚴重污染的場所設定隔離控制區域,在周圍設立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告。隔離控制期限由批准設定隔離控制區域的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交通、鐵路、民航、旅遊、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查驗,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查驗者應當如實填報健康等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查驗,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及採取的醫學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院承擔傳染病集中收治任務;其他各綜合性醫院承擔非傳染病的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任務。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現有醫療機構中設立符合要求的傳染病分院或病區;或者進行定點建設、使其具備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能力。
建制鎮所在地應當辦好一所鎮衛生院,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衛生院醫療救治設施的建設,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設定污染區、半污染區、清潔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隔離治療,避免交叉感染。接觸傳染病病人或者進入污染區的人員應按規定進行防護消毒。
第三十一條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設。根據城市布局和人口數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則,建立院前急救網路、基層急救醫療站。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現場救援與應急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設施、設備、器材、藥品、衛生人員、醫學科研成果及其套用等醫療資源進行整合調配。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前來就診的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應當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所需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除負有特定報告義務的人員外,任何人發現突發事件或者相關人員,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並經證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和《省實施辦法》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後果嚴重的,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完成任務的;
(二)未建立嚴格的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證和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五)對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時對突發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的;
(七)違反應急處理規定、延誤時機的。
第三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隱瞞病情或拒絕接受對其採取的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有關單位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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