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南京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是南京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9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9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1號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學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提高學前教育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對6歲以下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前教育機構),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學前教育活動應當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和諧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學前教育事業規劃,積極發展學前教育,重視並扶持農村和殘疾人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學前教育工作。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學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採取多種形式保障轄區內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建設、規劃、財政、物價、衛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勞動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門以及婦聯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依法舉辦或者捐助學前教育事業。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形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設立與設施
第七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必須符合本市教育發展規劃的需要。
設立、變更、終止幼稚園,舉辦者需向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設立、變更、終止託兒所以及其他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立幼稚園,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地點、環境、房舍、設施及布局方案;
(二)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職員工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五)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場地證明和必備資金證明;
(六)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證明、建設行政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證明。
舉辦民辦幼稚園的,還應當提交民政部門的名稱核准證明。
聯合舉辦幼稚園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協定書。
託兒所以及其他學前教育機構設立、變更備案時,應當提交(一)、(二)、(四)、(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設立、變更、終止幼稚園的申請之日起,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對許可設立的核發辦學許可證,並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託兒所以及其他學前教育機構在設立、變更之日起30日內,或者終止前30日內進行備案。
第十條 設立、變更、終止民辦幼稚園,舉辦者應當到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依法辦理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和本市配套建設幼稚園等教育設施的有關規定,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合理規劃布局學前教育設施。
配套新建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設定在遠離各種污染源和危險場所的地方,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設計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場地設定的學前教育設施,必須有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獨立出入通道和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土地出讓條件中規定配套建設幼稚園等教育設施的,受讓人應當按照土地出讓的條件和規劃的要求建設教育設施,並與其他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壞學前教育設施;不得在幼稚園等教育用地範圍內興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房屋建築;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教育用地周圍興建妨礙學前教育機構正常教學秩序、危害師生身心健康的各種設施。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健康、豐富的生活和活動環境,滿足學齡前兒童多方面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尊重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的規律和學習特點,以遊戲為基本活動,保育與教育並重,促進其全面和富有個性的發展。
嚴禁虐待、歧視、侮辱、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安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傳染病傳播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
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傳播等突發事件時,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按照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相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學齡前兒童入學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教職員工進行健康檢查。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家長進行幼兒親職教育方法、衛生保健、營養、生長發育等方面的指導。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策規定、財力狀況安排預算,足額、按時核撥學前教育經費,監督學前教育經費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標準根據辦學成本確定,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向社會公示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幼兒膳食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幼兒一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支付的公用事業費(供水、供電、燃氣、排污、垃圾處理費等)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各類性質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教研活動、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保障教職員工工資、福利待遇,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培訓計畫,對幼兒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監督、指導和檢查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衛生、財務等各項工作。
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妨礙學前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不得擅自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費用;不得向學前教育機構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設立、變更、終止幼稚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託兒所以及其他學前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不進行備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害、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虐待、歧視、侮辱、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做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一伙食費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制定實施處罰的具體標準。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