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和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最佳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江蘇省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15年12月8日,寧政規字〔2015〕21號發布南京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自2016年1月10日起施行。2020年發布修訂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5年12月8日 
  • 發文字號:寧政規字〔2015〕21號 
  • 最新版本:2020年修訂版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南京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規字〔2015〕21號
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8日

辦法全文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2020年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最佳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江蘇省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和《江蘇省行政管理中實行信用報告信用承諾和信用審查的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法人、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管理,以及法人和自然人申請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掌握的各類與法人和自然人信用有關的記錄。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全市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組織、協調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稱市信用中心)承擔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誠信南京”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推動實現行政機關信息的交換和共享,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相關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職責,負責本單位的信用信息系統建設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套用與管理工作,並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六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由市信用管理機構會同市信用中心組織編制並公布,每年修訂一次。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確定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歸集的信用信息內容,規範信息歸集格式、提供周期和方式。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構成,分別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登記註冊的基本信息;據以識別自然人身份、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法人取得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資格認定等情況;自然人的執業資質(資格)情況,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對法人或者自然人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信息等。本項規定的信息包括其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等內容。
(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或者自然人受到國家、省、市、區有關部門和行業表彰的信息;有關部門或者行業認為應該記入的有關法人或者自然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以及自然人參加無償獻血、志願者服務、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法人在生產、經營、服務中產生的,以及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司法當事人的失信行為信息;自然人失信信息是指自然人在商業服務、社會服務和社會管理等活動中,以及重點職業人群在執業過程中所產生的失信行為信息。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交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自然人的身份證號碼;
(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標準和規範,需記錄的信息內容;
(三)提交單位名稱及提交時間。
涉及失信信息的,應該按照規定認定其失信程度,列明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或者嚴重失信信息。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建立業務系統的,應當通過政府電子政務網路的數據交換平台,按照規定和標準,實時、準確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未建立業務系統的,應當在每個月的前10日內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一次公共信用信息,並逐步實現聯網實時提供和更新維護。
市法人基礎資料庫和實有人口基礎資料庫應當對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穩定、及時地提供基礎信息。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本信息,記錄期限至法人終止或者自然人死亡為止;
(二)行政許可、資質資格有有效期的,記錄期限與有效期一致;無有效期的,記錄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較重失信信息,記錄有效期限為3年;
(四)法人和自然人嚴重失信信息,記錄有效期限均為5年。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記錄有效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誠信南京”網站或者其他載體,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法人基本信息應當包括法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經營服務範圍或者內容、設立日期等基本信息,以及行政許可相關信息;
(二)良好信息應當包括法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自然人姓名、身份證號碼、榮譽稱號、評定或者表彰時間、評定或者表彰部門、有效期限等內容;
(三)失信信息應當包括被處罰法人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結果、處罰部門和處罰日期等內容;或者自然人姓名、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隱藏碼段)、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結果、處罰部門和處罰日期等內容。
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使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落實信用管理制度,在行政審批、資金扶持、資質等級評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周期性檢驗以及公職人員提拔任用、表彰評優等中,應當將信用審查報告作為必要條件或重要參考依據。其中,涉及重大資金與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把第三方信用評級報告作為必要條件或者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行政管理需要,可在依法獲得審核和授權後,通過政府電子政務網路或者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調取、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相關當事人依法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務有關政府工作、市場交易、個人生活和工作。
申請法人信用審查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資料:
(一)被授權人為自然人的,提交授權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加蓋公章)、包括查詢範圍等內容的授權委託書、被授權人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二)被授權人為法人的,提交授權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加蓋公章)、包括查詢範圍等內容的授權委託書、被授權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公章)、被授權法人對代理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自然人信用審查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資料:
(一)本人查詢的,出具本人身份證原件並提供複印件;
(二)委託其它自然人查詢的,提交包括查詢範圍等內容的授權委託書、授權人身份證及複印件、被授權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三)授權法人查詢的,提交包括查詢範圍等內容的授權委託書、授權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被授權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公章)、被授權法人對代理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查驗申請材料準確完整、身份信息無誤後,準予查詢,並在5個工作日內免費提供信用審查報告。信用審查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十五條 法人和自然人認為市信用系統記載其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市信用管理機構或者認定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提交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市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市信用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信息來源確有不一致的,市信用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二)市信用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信息來源一致的,市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將異議申請及時轉至提供信息的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供信息的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收到市信用管理機構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對確有錯誤的信息予以更正,並告知市信用管理機構;市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十七條 異議申請正在處理過程中,或者異議申請已處理完畢但信息主體仍然有異議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註。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信息或者未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暫停對外發布該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制定並嚴格遵守相關管理、服務和安全保密制度、流程和規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制定歸集、維護、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誌,長期保存並歸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法人或者個人合法權益,損害法人或者個人信譽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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