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

《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在1988.07.19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提高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的經營服務水平,促進各該行業的發展,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經營下列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不論所有制和隸屬關係,均應遵守本辦法。
(一)飯莊、酒家、餐廳、飯館、酒吧、咖啡廳、小吃店、飲食商亭和車攤等飲食業經營者。
(二)照相(含沖卷、洗印等專項業務)、洗染、理髮、浴池等服務業經營者。
(三)修理民用電器、腳踏車、鐘錶、鞋、黑白鐵製品、塑膠製品、皮件、家具、照相機、機車、縫機、儀器儀表、製冷設備、辦公用品和彈棉花,以及其它綜合修理加工項目等修理業經營者。
(四)除涉外旅遊飯店以外的旅館、飯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等旅店經營者。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行使下列職責,對全市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實行全行業統一管理。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業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保護經營者合法經營,協助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經營者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企業等級標準、服務規範、操作規程、質量標準,按規定核定企業等級。
(三)制定行業的發展規劃、計畫,組織行業網點的合理布局。
(四)組織行業技術培訓,按規定組織實施行業的技師考評。
(五)組織技術、經營經驗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務質量。
(六)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七)負責行業統計工作。
(八)指導同業公會的工作。
(九)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者可自願組成公會。同業公會的主要工作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行業管理部門開展工作;反映經營者的意見、要求,抵制損害行業利益的違法行為,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經營者委託幫助協調經營者與各有關方面的關係;向經營者提供促進業務發展的服務。
第五條 經營者開業, 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 個人持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行業經營許可證:
(一)符合行業網點布局;
(二)經營場所布置符合行業規定的要求;
(三)飲食業應具備合格的餐廚設備、衛生消毒設備等製作條件;服務業應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器具;修理業應具備相應的設備、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業應具備與業務相適應的服務場所和服務設施,並按企業等級標準和床位比例配齊相應的服務人員;
(四)主要技術或服務人員必須經行業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
經營者憑行業經營許可證,向工商、公安部門申請工商登記和特種行業登記。
第六條 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應在開業前將開業時間報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者轉業、合併、分立、遷移或歇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手續後,須向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歇業者應交回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下列行業管理的規定:
(一)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合法經營;
(二)不得轉讓經營許可證和行業管理的其他證照;
(三)營業場所的設備、設施和業務、技術人員的條件符合企業等級標準;
(四)執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服務規範、服務規程、質量標準,不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定期向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報送財務統計等報表。
第八條 經營者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物價局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區、縣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業整頓、降低企業等級等處罰,直至收回其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廉潔奉公, 嚴格執法,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出示證件;進行處罰時,應填寫處罰通知書。
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於1987年11月15日和1988年3月1日在西城區試行的《關於對飲食服務修理業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關於對旅店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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