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在1996.06.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6.17
- 實施時間:1996.07.15
第一條 為了實施《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儲存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
電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軟磁碟(FD)、唯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圖文光碟(CD-G)、照片光碟(PHOTO-CD)、和積體電路卡(IC CARD)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以下統稱經營)和展覽展銷活動,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四條 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電子出版物經營的日常監督工作。
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業務進行管理。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協助市新聞出版局和區、縣文化文物局做好電子出版物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設備;
(三)網點建設應當符合本市電子出版物經營的發展規劃。
第六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材料向市新聞出版局申領經營許可證,並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區、縣文化文物局申領經營許可證,並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活動的,必須在舉辦開始日一個月前報市新聞出版局審批,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地點、經營範圍、主管部門等事項及歇業、停業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歇業、停業手續。
第八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業務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經營單位必須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經營。未經核驗換領新證經營的,視為無證經營。
第九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亮證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進口電子出版物由經國家批准有進出口權的單位和國有書店經營,其他單位不得經營。
個人不得經營電子出版物。
第十一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學技術知識。
禁止經營有以下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宣傳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禁止經營盜版、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書號條碼、來源識別碼(SID)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二條 除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和出版社直接進行的批發業務外,其他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必須在市新聞出版局規定的批發場所開展業務。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必須從有批發權的單位進貨。批發單位在批發電子出版物時應當向進貨單位提供發貨憑證;進貨單位應當保存批發單位提供的發貨憑證,以備檢驗。
第十四條 本市對電子出版物批發實行審查制度。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在批發前將樣品報送市新聞出版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不得批發。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區、縣文化文物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展覽展銷,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取得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子出版物的;
(二)違法經營進口版電子出版物的;
(三)未經批准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活動的;
(四)從非正當渠道進貨或者無進貨憑證的;
(五)不按經營許可證核定事項經營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項進行展覽展銷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區、縣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第十一條所列禁止經營的電子出版物的,沒收違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禁電子出版物總定價3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調銷經營許可證;
(二)營業場所不張掛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轉借、出租、塗改、偽造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審查擅自批發電子出版物的,收繳其擅自批發的電子出版物,調銷批發單位的經營許可證,並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變更或者歇業、停業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予以警告,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在規定的批發場所開展批發業務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區、縣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締。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