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

《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
  • 施行時間:2002年9月1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修訂的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29
【生效日期】2002-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
《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已經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淇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氣象局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市的防雷工作;區、縣氣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和區、縣氣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對雷電災害的防禦能力。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氣象局應當加強防雷科普宣傳,做好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和雷擊事故的統計、鑑定,指導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的檢測等服務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三)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設施;
(五)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七條 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設計或者施工。
第八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雷工程設計檔案進行施工。
第九條 市和區、縣氣象局組織指導防雷檢測單位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防雷工程項目的施工實施分階段檢測。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參考檢測結果。
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檢測。
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一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開展檢測工作;檢測工作結束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準確。
第十二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氣象局報告情況。市和區、縣氣象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修訂的規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號令公布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氣象局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市的防雷工作;區氣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和區氣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對雷電災害的防禦能力。
第五條 市和區氣象局應當加強防雷科普宣傳,做好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和雷擊事故的統計、鑑定,指導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的檢測等服務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三)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設施;
(五)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七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雷工程設計檔案進行施工。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檢測。
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
第九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開展檢測工作;檢測工作結束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準確。
第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或者區氣象局報告情況。市和區氣象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市或者區氣象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雷擊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拒不接受防雷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拒絕整改的,由市或者區氣象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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