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北京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在1994.12.3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的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道路貨物運輸、貨物搬運裝卸、貨物運輸服務(以下簡稱貨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對市貨運行業的主管機關。市交道局所屬的城、近郊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及遠郊區、縣交通局(以下統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貨運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財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權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本市的貨運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貨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開業技術條件:
(一)符合貨運市場的規劃布局。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管理、技術人員。
(三)運營車輛、裝卸設備、服務設施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
(四)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還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五條 從事貨運經營,必須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領取開業技術合格證件,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貨運經營者運營車輛必須在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貨運經營者領取車輛運輸證件後,方可運營。
外省市貨運車輛在本市從事營業性運輸3個月以上的,必須事先到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接到領取技術合格證件、車輛運輸證件或者外省市車輛備案登記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條 貨運經營者停業或者歇業時,應當在停業或者歇業後10日內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七條 設立道路貨運樞紐站、營業站、運輸站、中轉站等,其設立地址、等級標準和服務功能必須符合貨運行業規劃,並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八條 貨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按照運輸契約,安全、及時、方便地運輸貨物。
(二)根據擁有的營業性運輸工具、裝卸設備、服務設施和技術條件受理運輸業務。
(三)特種貨物運輸,必須符合特種貨物運輸條件和有關運輸規定。
(四)零擔貨物運輸必須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線、定點運輸,並在汽車上裝置線路牌。其線路、站點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運、搬運、裝卸貨物和進行運輸服務作業,必須遵守《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和操作規程的各項規定,嚴格執行服務質量標準和有關技術管理規範。
(六)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重點工程等的物資運輸,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物資運輸,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調度,貨物運輸經營者必須保證完成。
(七)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證件等有關單證和票據。
(八)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借統一印製的各種道路貨物運輸證件或者票據。
(九)遵守國家和本市禁運、限運、檢疫和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十)執行本市統一規定的貨物運價、搬運裝卸費率、里程計算標準和運輸服務收費標準,並使用專用票據結算運雜費用。
(十一)嚴格執行《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保持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設備設施的技術狀況以及服務質量等進行年度審驗。
第九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納運輸管理費。運輸管理費按營業收入的1%徵收;營業額難以計算的,可核定年度的營業收入,按月定額徵收。
運輸管理費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財政監督管理,收費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在貨運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從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以承運人的身份對貨主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貨物運輸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向貨主先行賠償。向貨主履行賠償責任後,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有權向實際承運貨物的貨運經營者追償。
第十二條 對貨運過程中發生的運輸質量事故,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解。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貨運市場秩序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貨運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無貨運證件從事貨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或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運營的運輸車輛、裝卸設備和服務設施。沒收運輸車輛、裝卸設備或服務設施的處罰,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收入、中止車輛運輸、停業整頓、吊銷營運證件等處罰。吊銷營運證件的處罰由市交通局批准,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零擔貨運不公布運輸班期,不定點、定線運輸,或者不標示線路牌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車輛、裝卸設備、服務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條件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特種貨物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禁運、限運、憑證運輸有關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責任制度不健全,發生服務質量事故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拒不交納或者偷漏運輸管理費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接受年度審驗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使用專用票據結算運雜費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核銷運雜費用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偽造、塗改、倒賣、轉借各種道路貨物運輸證件或者票據,處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不按規定完成搶險、救災、戰備、重點工程等的物資運輸任務,或者不服從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調度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別由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財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稽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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