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9月,《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產權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以及農村集體所有由其成員承包經營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等各項權利集合。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除外。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是指產權權利人以農村產權為商品,通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等服務機構依法進行轉讓、出租、入股、合作、抵(質)押等經營活動。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是指面向農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涉農企業或其他投資者,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等服務機構提供,促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範運行的一系列活動和過程。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是經市級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為本市各類農村產權依法流轉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國土空間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定,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態保護紅線,不能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不能破壞生態功能。堅持城鄉融合發展,集約利用農村資源,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農民及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五條 農村產權應當按照“應進必進”的要求,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防止暗箱操作。
農村集體資產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自然人或經營主體流轉的,須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的,按照各所在區確定的標準執行,一定標的額以上的農村集體資產流轉,須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具體標準應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公開。
涉及公益性、政府重大項目、臨時占地、1年內流轉、一定標的額以下或續租項目等事項,經區級審核同意後,可申請綠色通道,簡化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程式,具體標準由各區制定。
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續租項目,必須是原契約即將到期或已到期;原承租人信譽良好,且按時足額繳納租金;續租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原契約無遺留問題。
鼓勵農民個人產權依法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六條 交易的農村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糾紛的不得交易。涉及農村不動產產權轉讓的,需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二章 交易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全市應當建立健全市、區、鄉鎮、村四級管理服務體系,共同維護良好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秩序,推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健康發展。
第八條 市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為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產權鑑證、政策諮詢、組織交易等服務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受理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申請、審核等相關事宜,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二)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的發布和成交公告;
(三)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提供場地、設施和信息平台建設等服務;
(四)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情況的統計、分析、反饋及相關資料的存檔工作;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託現有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與市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協同建立健全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中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區交易標的權屬、出讓方資格、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民主決策程式等流轉交易資料及信息的複審;
(二)負責本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監測、信息報送;
(三)負責對本區內鄉鎮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的指導。
第十條 各鄉鎮(街道)應當結合實際,依託本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與市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協同,建立健全鄉鎮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工作機制,負責對本鄉鎮農村集體及農戶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項目信息的收集、初審、上報工作以及對村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研究制定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方案、履行民主程式以及對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章 交易主體、交易方式與交易品種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與農村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出讓方應為產權權利人,主要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各類涉農經營主體等。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受讓方應當為具有相應經營能力或者資質的組織或個人。
對工商企業進入市場流轉交易,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準入監管和風險防範。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方式包括拍賣、招投標、網路競價、協定出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現階段的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一)農用地及未利用地經營權流轉,包括耕地、園地、牧草地、林地、養殖水面、畜禽飼養用地、設施農業用地等農用地經營權流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荒草、荒沙等其他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涉農林權,包括林地使用權(經營權);林木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等。
(三)農村集體持有的企業股權,包括股權轉讓、企業增資等。
(四)涉農實物資產,包括房屋、廠房、院落、場院、場地;機械設備;物品;存貨;食用菌菌種;籽種;種畜禽;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機動車及其他交通工具等。
(五)農村經濟事項,包括項目投資、招商、轉讓、合作;委託經營等。
(六)其他與農村產權相關,依法可以流轉交易的品種。
第四章 交易程式
第十五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的交易活動,按照事前準備、交易申請、前置審核、徵集意向受讓方、組織交易、簽訂契約、款項結算、交易鑑證、檔案歸檔等程式進行,交易項目有關信息應按規定和統一數據規範標準匯聚至北京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
事前準備。各區按照規定,履行民主決策及項目審核相關程式,做到交易前項目審核與契約聯審協同推進,避免交易後相同內容重複審核。
提出申請及審核。出讓方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提交出讓申請及相關材料,主要包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申請、出讓方主體資格證明、產權權屬證明、民主決策程式相關證明材料、聯預審審核審批材料、交易標的基本情況等,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對出讓方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告知出讓方審核結果。
發布公告。審核通過的予以出讓資格確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通過市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官方網站、北京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等適當方式公告交易項目基本信息,廣泛徵集受讓需求。公告期原則上不少於5個工作日,涉及農村集體產權出讓的,不少於10個工作日。
徵集意向受讓方。意向受讓方應在信息公告期內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提交受讓申請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受讓申請、受讓方主體資格證明、相關權利人或受託人同意受讓的有效證明、受讓方資信證明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的予以受讓資格確認。
根據出讓方要求,交易項目設定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應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
組織交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按照《產權出讓公告》約定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雙方交易。
徵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採取協定方式進行交易;徵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按照《產權出讓公告》約定的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
簽訂契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在確定受讓方次日起原則上30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契約。契約簽訂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契約內容應符合出讓公告條件。
款項結算。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在北京登記結算中心開設獨立賬戶進行交易款項的結算。交易款項包括交易保證金、交易契約價款及交易服務費。
交易鑑證。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契約簽訂和審核通過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出具交易鑑證。交易鑑證內容應能反映項目標的基本信息,且所載內容應與出讓公告、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契約保持一致。
檔案歸檔。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完成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原始記錄,按照有關檔案法規、標準進行收集、整理、歸檔,並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第十六條 出現產權爭議、交易糾紛、不可抗力等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由出讓方、受讓方、第三方提出並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確認,可以中止或終結交易。
交易中出現中止或終結情形的,經調查核實,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可以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出讓或受讓資格、扣除交易保證金等書面決定,並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官方網站公告。交易中止或終結的情形消除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可以恢復交易。
無正當理由申請中止或終止交易,給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公開交易前應對相關集體資產資源價值以適當方式進行評估,評估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具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出具評估意見,並由本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確認。農民個人產權交易是否評估,由出讓方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產權流轉交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九條 綠色通道是指無需組織項目競價、拍賣、招標,採用協定方式確定受讓方,完成事前準備、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項目審核等程式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對成交結果公示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契約。
第五章 交易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在經營中應當依法合規經營,遵循誠信原則,嚴守風險底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協定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除外;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交易商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六)應當嚴守非金融化、非證券化、非期貨化的底線,不得直接開展保險、信貸等金融業務,不得巧立名目變相收取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並要求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交易中應當遵守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的管理規定,恪盡職守、嚴謹專業、廉潔自律。
(一)不得操縱交易,擾亂交易秩序;
(二)不得擅自更改交易信息,進行虛假交易;
(三)不得違規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經濟損失;
(四)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調查處理;涉嫌違紀違法的,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交易主體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一)不得擾亂正常交易秩序;
(二)不得違反規定將應當進場交易的項目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場交易;
(三)不得違反規定不履行民主決策或政府審批程式;
(四)不得提供虛假或偽造材料;
(五)受讓方進場受讓項目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簽署契約或拒不支付交易價款。
交易主體違反上述規定,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交易過程中,提供資產評估、法律服務、項目推介等專業化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遵紀守規,勤勉盡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操縱產權交易;
(二)製作、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檔案;
(三)非法經營,故意擾亂交易秩序;
(四)採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造成資產流失或給交易雙方造成損失。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上述規定,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為扶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免收出讓方交易服務費用。涉及民生保障、公共公益、內部流轉類等項目,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免收受讓方交易服務費。對於其他通過綠色通道交易的項目,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應給予受讓方交易服務費用50%優惠,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條 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監管機構,負責對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由市農業農村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規劃自然資源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市水務局、市金融管理局、人行北京市分行、市園林綠化局、北京金融監管局、市知識產權局等部門組成。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農業農村局。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員按照職能分工,認真落實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確定的工作任務和議定事項,協同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動態監測,及時查處各類違法違規交易和容易引發金融風險隱患的行為。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場所規範運行情況開展現場檢查。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指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不斷健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體系,簡化交易程式,最佳化收費標準,提升服務質量,並監督指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定期向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經營數據信息和財政支持資金使用情況。適時組織開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服務滿意度評價。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區根據本辦法健全完善本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一、目的意義
為培育和發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雙向流動,提高農村資產資源配置效率,保障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推動鄉村全面振興。
二、起草背景
按照農業農村部等11部門印發的《關於印發〈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範化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農政改發〔2023〕1號)要求,去年4月,市農業農村局牽頭,會同市級有關部門起草形成了《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範化試點實施方案》,經市政府同意後,上報全國農村集體產權改革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去年11月,經農業農村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1個部門聯合審定,農業農村部正式批覆我市開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整省(市)試點。按照試點任務安排,制定出台《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
三、政策依據
《北京市鄉村振興促進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
四、主要工作過程
在實地調研、基層座談、借鑑外省市經驗基礎上,市農業農村局起草形成了《北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組織召開了各涉農區和市級相關部門研討會,兩輪書面徵求了市級相關部門、各相關區及委局相關處室的意見,按照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並按程式提交風險評估和合法性審核。
五、主要內容
辦法共分為七章,從交易機構與職責,交易主體、交易方式與交易品種,交易程式,交易行為規範和交易管理等方面對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進行規範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