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在1994.07.2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5
  • 實施時間:1994.07.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第三章 產權界定,第四章 股權設定,第五章 收益分配,第六章 管理體制,第七章 變更與清算,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股份合作制的發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為基礎,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實行勞動民眾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組織形式。
第四條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職工自願入股,並可吸收部分社會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權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二)企業財產實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實行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條 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及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可採取原有企業改建和新設立兩種方式。
第七條 設立新股份合作制企業,發起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供下列檔案:
(一)發起人協定書;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登記機關要求的其它有關檔案。
第八條 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由職工(職工代表)大會提出申請,按行政隸屬關係報市政府主管委(辦)、區(縣)體改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審查批准;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由試驗區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報請審批時應向審批部門提供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實施方案;
(三)企業章程;
(四)職工(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
(五)由具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企業資產評估報告及產權歸屬證明;
(六)審批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檔案。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冊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時,應在企業性質欄註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產權界定

第十一條 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必須對原企業現有資產進行評估,界定企業資產所有權的歸屬。
企業資產所有權的界定,應由企業資產所有者和企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其中涉及國家資產的評估辦法,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對企業資產所有權的界定,應提交職工(股東)大會審議,報政府主管委(辦)、區(縣)體改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確認;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企業由試驗區管理辦公室確認,並發給資產確認書;對企業資產中屬於國家所有的部分,應上國家資產管理部門進行確認,並發給資產確認書。
第十三條 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其產權界定的原則為:
(一)凡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二)聯合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該聯合經濟組織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資形成的資產,其產權由投資的法人氖;
(四)集體企業歷年公共積累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
(五)職工個人投資及其歷年積累形成的資產,能明確其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難以明確其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
(六)接受無償資助和捐贈所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原企業資產所有者所有;
(七)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享受的優惠,包括稅前還貸和各種減免稅所形成的資產,除事前國家明確確定為國有資產外,其產權歸原企業資產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條 原國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其存量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十五條 原集體企業或小型國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原有企業屬於職工個人的獎金節餘、工資儲備基金,可以轉入改建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繼續用作支付職工的獎金和工資,或者劃歸職工個人所有,並折成個人股份投入到企業。

第四章 股權設定

第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可以用貨幣投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或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折價入股。
以無形資產作價所折股份,其金額一般不得超過企業註冊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其股權設定由職工個人股、集體共有股、法人股構成。
(一)職工個人股,是指職工個人以其合法財產折股或以資金、技術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職工個人股股權歸職工個人所有。
(二)集體共有股,是指原有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個業時,劃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 同共有的資產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權由職工大會或職工大會設立的職工持股會持有。職工持股會的成員由職工大會選舉的股權代表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業法人或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社團法人及聯合經濟組織,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資產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業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應為優先股。
第十八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設立國家股。原有企業改建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國有資產可以作為借入資金,也可以由本企業職工出資購買或實行融資租賃作為借入資金的,由企業按規定向其主管部門繳納資金占用費;實行融資租賃的,由企業按租賃契約在規定所限內向出租方繳納租金。
第十九條 凡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均有權按照企業章程認購一定數額的股份。企業應規定每個職工認購股份數額的上限和下限。新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個人股本應在企業總股本中占主體。原有企業改建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個人股和集體共有股的股本總額應在企業總股本中占主體。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股原則上不得退股。但遇職工調出、辭退、辭職、除名、退休、亡故等情況,可由企業按章程規定收購這部分職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印製股票,只發給出資證明書,做為投資證明及分紅依據。在企業規定的持股限額內,允許職工個人股在本企業內轉讓;法人股的轉讓,必須向本企業申報,並辦理過戶手續。各類股金的轉讓一律以其法定憑證為依據。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健全財務、會計、統計制度,按期報送財務會計報表,並定期向本企業職工報告財收支狀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按規定提取的工資、獎金總額內,自主決定內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實現利潤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在依法繳納所和稅、費和各項基金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式分配:
(一)被沒收的財物損失,支付各面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二)彌補企業的前年度虧損。
(三)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按照稅後利潤扣除前兩項後的10%提取,當法定公積 金達到註冊資本50%時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六)提取職工積累基金。按份記入企業職工個人名下,轉換為個人股金,用於企 業擴大再生產。在企業生產、經營存續期間,職工個人不得隨意提取。特殊情況,經職工(股東)大會同意,參照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七)提取分紅基金。 企業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併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第二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稅後各項基金的具體分配比例,由企業職工(股東)大會根據企業章程及經營狀況決定。
第二十七條 個人股金紅利依法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並由企業代扣代繳。
第二十八條 集體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給現職職工。具體分配比例及標準由各委(辦)、各區(縣)自定。剩餘部分可單獨列賬,企業擴股時,可轉增集體共有股股本。現職職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給職工,或者將分配的股利記入職工個人賬戶,由企業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公積金主要用於彌補虧損、轉增股本、發展生產等。
第三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公益金主要用於企業的職工集體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按規定參加職工失業、養老、醫療保險。逐步擴大集體福利事業。
第三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年度發生虧損時,按國家規定用以後年度利潤彌補,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積金、集體共有股金、個人股金進行補償。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三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股東大會和職工大會合一的制度。職工(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
職工(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擁有下列權力:
(一)審議、批准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報告;
(二)批准企業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三)對企業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四)選舉和罷免理事會和監事會成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辦法;
(五)對企業重大發展戰備問題作出決議;
(六)修改企業章程;
(七)企業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力。
第三十五條 規模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應設立理事會。理事會是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常設機構,負責職工(股東)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理事會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及職責範圍由職工(股東)大會確定,並直接向職工(股東)大會負責。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召開職工(股東)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職工(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審定公司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
(四)審議企業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五)制定企業增、減註冊資本方案;
(六)制定發行企業債券的方案;
(七)制定企業分立、合併、終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經理、會計主管人員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辦法;
未設理事會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由職工(股東)大會聘任和解聘經理、會議會計主管人員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辦法;
(九)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立監事會,直接向職工(股東)大會負責,對理事會及其成員以及企業經理等管理人員先例監督職責。並向職工(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第三十七條 規模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不設理事會和監事會,其職權由職工(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負責。
第三十八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民主管理,職工(股東)大會應定期召開。
第三十九條 股份制企業設理事會的,理事長任法定代表人,經理由理事會聘任或解聘;未設理事會的,經理任法定代表,經理由職工(股東)大會選舉產生。 經理應定期向理事會和職工(股東)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七章 變更與清算

第四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合併與分立必須由職工(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第四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併與分立應按有關規定由合併或分立各方簽訂協定、明確劃分資產、處理好債權、債務。
第四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發生合併與分立時,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冊登記。
第四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產或其它原因而終止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織,做好清產和各種債務的清償工作。 清算結束後的剩餘財產,按各股東的股份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其中職工集體共有股分得的財產,交政府授權的專門機構,用於原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養老保險等事項,專款專用。
第四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終止清算結束後,清算組織應當提出清算報告,經批准登記註冊的會議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或資產評估機構驗證,報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體改委審核同意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各區(縣)人民政府在本辦法發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關股份合作制的試行辦法,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停止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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