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

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

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於1988年5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
  • 法律效力:行政法規
  • 制定機關:國務院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和生產直接結合,科學技術和其他生產要素最佳化組合,推動技術、經濟的發展,扶植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創建,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以中關村地區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區劃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區域,建立外向型、開放型的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
試驗區的具體範圍,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規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研究、開發、生產、經營一種或多種新技術及其產品的技術密集、智力密集的經濟實體。
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範圍,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制訂的目錄另行規定。
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研究開發經費、新產品產值等比例標準,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制定。
第四條 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認定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五條 對試驗區的新技術企業,實行下列減征或免徵稅收的優惠:
(一)減按15%稅率徵收所得稅。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40%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定,減按10%稅率徵收所得稅。
(二)新技術企業自開辦之日起,三年內免徵所得稅。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項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所得稅。
(三)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四)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的生產、經營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內免徵建築稅。
試驗區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符合新技術企業標準的,適用以上減征或者免徵稅收的優惠。
第六條 試驗區內新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不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規模,並簡化審批手續,優先安排施工。
第七條 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契約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批准檔案驗收。經海關批准,在試驗區內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對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進行監管;按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出口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或者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補辦進口批件或進口許可證。
新技術企業用於新技術開發,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五年內免徵進口關稅。
海關可在試驗區內設定機構或派駐監督小組。
第八條 所有減免的稅款,作為“國家扶植基金”,由企業專項用於新技術開發和生產的發展,不得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分配。
第九條 銀行對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予以貸款支持,並每年從收回的技術改造貸款中,劃出一定數額用於新技術開發。對外向型的新技術企業,優先提供外匯貸款。
自本條例實施起三年內,銀行每年提供一定數額的專項貸款,用於試驗區內新技術企業的發展和建設(包括基本建設),專款專用,由銀行周轉使用。銀行每年給試驗區安排發行長期債券的一定額度,用於向社會籌集資金,支持新技術開發。
新技術企業所用貸款,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稅前還貸。使用貸款進行基本建設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規定的限制。
試驗區內的銀行可從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貸款風險基金。試驗區內可設立中外合資的風險投資公司。
第十條 試驗區設立新技術產品進出口公司。有條件的新技術企業,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貿經營權,自負盈虧,承擔出口計畫;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新技術企業出口所創外匯,三年內全額留給企業;從第四年起,地方和創匯企業二八分成。
第十一條 試驗區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產品出口業務較多的新技術企業,其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審批,以後由企業自行審批。
第十二條 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用於新技術和新技術產品開發的儀器、設備,可以實行快速折舊。
第十三條 試驗區內新技術企業開發的新產品,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經營國家沒有統一定價的新技術產品,可以自行定價。
第十四條 鼓勵科研單位、學校和企業中的科技人員在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中兼職,興辦、領辦、承包各種形式的新技術企業,或離職到新技術企業任職。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並提供方便,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允許新技術企業招聘大專畢業生、大學畢業生、研究生、留學生和國外專家。
第十五條 試驗區內的新技術企業,免繳獎金稅。企業從業人員的收入達到個人收入調節稅納稅標準的,照章納稅。
第十六條 試驗區內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1987年稅款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給海淀區,用於試驗區的開發建設,由市財政、稅務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七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和單行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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