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23年6月1日,北京市市場監管局發布《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指導工作規範》。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最佳化首都營商環境,完善行政監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激發市場活力,進一步規範本市市場監管系統行政指導行為,保障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指導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相對人 )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本市各級市場監管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市場監管部門)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的行政指導。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行政指導,是指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運用非強制措施,引導行政相對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以有效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活動。
第四條 市市場監管局(以下簡稱市局)法制處負責監督指導、組織協調行政指導工作。
市局業務處室和綜合執法總隊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以市局名義實施的行政指導,並在各自業務範圍內負責指導區(分)市場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局)實施行政指導。
區局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行政指導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積極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合規經營,督促其履行經營主體責任,幫助其預防、糾正違法違規行為,預防、排除其生產經營中的安全風險。
第六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實施行政指導必須在市場監管部門法定職權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政策相牴觸。實施行政指導應充分考慮“常識、常理、常情”,採取的方法應必要、適當,積極爭取行政相對人的回響與配合,避免給相對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工作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公開公平原則。實施行政指導應該平等、公正的指導和幫助行政相對人。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公開進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不得差別對待,不得厚此薄彼,不得偏袒徇私。
(三)自願接受原則。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手段強迫其接受行政指導,不得因行政相對人拒絕接受行政指導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行為。
(四)方便快捷原則。市場監管部門應依法積極主動履行職責,減少不必要的環節,縮短時限,提高行政指導效率,降低行政指導成本,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指導。
第七條 發現行政相對人有違法行為且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不得以行政指導代替行政處罰。但在行政處罰的同時,可輔以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不得含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內容,也不得對行政相對人變相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指導,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指導和對行政指導項目進行評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行政指導的方式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的行政指導對象和行政指導事項,採取適當的行政指導方式,也可以針對特定對象、特定行業或者特定行為綜合運用多種方式進行行政指導。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行政輔導、行政提示、行政告誡、行政建議、行政約談、行政示範等。
除以上行政指導方式外,在符合實施行政指導基本原則要求的前提下,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積極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導實施方式。
第十二條 行政輔導是指市場監管部門通過法律宣傳、諮詢解答、召開座談會、上門走訪等方式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與市場監管業務相關的幫助和服務。
第十三條 行政提示是指通過提醒、通知等方式就行政相對人容易疏忽的市場監管相關事項進行提示,採取書面告知的可制發《行政提示書》。
第十四條 行政告誡是指通過規勸、說服等方式就容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勸誡或者告誡,勸導其守法經營,採取書面告知的可制發《行政告誡書》。
第十五條 行政建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為規範行政相對人行為,就市場監管領域相關問題向行政相對人提出引導性、傾向性意見,引導督促其合法經營,採取書面告知的可制發《行政建議書》。
第十六條 行政約談是指對行政相對人內部制度缺失,出現輕微違法違規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其存在具有普遍性的問題,可能影響其合法經營的,可採取約見行政相對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的方式,督促其認真落實生產經營安全責任,對其宣傳法律法規、指出存在問題,幫助其迅速糾正違法行為,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合規經營,避免違法違規行為再次發生,採取書面告知的可制發《行政約談書》。
第十七條 行政示範是指通過推薦、評價、展示、提供契約示範文本等方式,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範經營。
第三章 行政指導的適用程式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針對特定個體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針對不確定群體採取集中方式實施行政指導。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職權主動實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對依申請實施的行政指導,行政相對人要求撤回或者變更申請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準許。
第二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履行職責中,認為有必要主動實施行政指導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人員等事項。需要行政相對人事先做相應準備的,應當提前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民眾反映較集中、社會關注度高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或者認為應當對某一特定行業發展採取集中實施行政指導的,應當報請本級行政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的行政指導行為:
(一)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在媒體或相關公共場合進行公布、公示的行政指導行為;
(二)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實施的抽象行政指導行為;
(三)對行政相對人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其它行政指導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採取集中方式實施或者實施重大行政指導,可以採取公布草案、集體審查會、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媒體會等方式進行,參加人員可以包括提議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人員、具體承辦人員、有關業務機構負責人、相關部門人員、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行政相對人代表等,具體由提議機構負責組織召集,審議過程應當記錄在案。
審議應當形成審議報告,包括審議事項、時間、地點、參加人、審議經過、審議結論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一般行政指導由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批;重大行政指導應當填寫《行政指導事項審批表》報本級行政機關主管領導決定。
實施重大行政指導的,上報審批時還需附上行政指導檔案草稿和實施方案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直接採取口頭形式或者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電子數據、線上交流、發放材料等簡便形式實施行政指導:
(一)在辦理各類行政許可、審批、諮詢等日常業務過程中,當場解答行政相對人對有關事項的疑問,引導行政相對人正確辦理市場監管有關事務;
(二)在現場檢查中,當場針對行政相對人經營活動中可能出現的違法傾向進行預警或者勸告;
(三)在現場檢查中,當場發放市場監管宣傳資料,推薦示範文本,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範經營;
(四)其他行政指導事項簡單、影響較小、時效性要求較強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採取口頭形式提示的,承辦人員可以直接實施,並在相關監督檢查類文書中記錄。
採取書面形式提示的,承辦人員可制發《行政提示書》,經報請領導批准後加蓋單位公章,並在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相對人能夠即時改正,可直接予以口頭告誡,並由承辦人員在相關監督檢查類文書中記錄。
行政相對人不能即時改正的,可以實施書面行政告誡。實施書面行政告誡的,承辦人員可制發《行政告誡書》,經報請領導批准後加蓋單位公章,並在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八條 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在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的同時,可以向該行政相對人或其上級部門提出行政建議。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建議,承辦人員可制發《行政建議書》,經報請領導批准後加蓋單位公章,並在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相對人行政約談工作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經本級主管領導或處室主要負責人審批後告知約談對象內容、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約談事項及需要攜帶的全部材料;
(二)約談由約談部門派出兩名以上承辦人員參加;
(三)約談內容應全面客觀進行書面記錄,並由參加人員簽字確認。
行政約談應當製作《行政約談書》,並由行政相對人簽名(蓋章)。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字(蓋章)的,由承辦人員在談話筆錄上予以註明。
第三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的行政指導,應當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認真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做好答覆並留存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需要專家論證的,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指導文書可以印製,也可使用電子文檔。
第三十三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積極運用電子政務,建立行政指導台帳,實現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指導的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重大行政指導過程中應及時做好有關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重大行政指導文書、相關批准檔案及記錄文書、證據、材料等,實施機構應當在行政指導實施完成或者終止後20個工作日內依照相關規定做好立卷歸檔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問卷調查、實地考察、委託第三方評估等適當方法,對實施重大行政指導的目標實現情況以及行政指導的質量和效果等進行評估,為相關行政指導提供參考依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指導效果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指導實施的主要成效及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影響;
(三)行政指導對本部門履行職能發揮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以及下級機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指導實施中的違法和不當行為。
行政指導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實施行政指導是否在職能、職責或者管轄事務範圍的;
(二)實施行政指導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否與國家政策相牴觸;
(三)實施行政指導的方式、手段、步驟等是否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四)實施行政指導是否非法採取或變相採取強制性措施以及其他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理行為;
(五)是否以實施行政指導代替依法必須採取的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六)是否以實施行政指導為由,不遵守依法應當遵守的行政程式;
(七)實施行政指導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法制、紀檢及相關業務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對行政指導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指導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相關單位在收到市場監管部門法制、紀檢要求糾正的建議書之日起10日內整改落實,並及時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第四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實施人員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典型的行政指導事例及時總結推廣,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內容解讀
行政指導是與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傳統監管手段並行的一種管理方式,貫穿於市場監管全部業務工作中。北京市市場監管系統3年來開展行政指導萬餘次。《工作規範》在以往行政指導工作實踐的基礎上,適應市場監管新形勢新要求,在四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和突破。
首次,確定了行政指導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輔導、行政提示、行政告誡、行政建議、行政約談、行政示範等。同時,鼓勵積極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導實施方式,亦可將多種形式的行政指導加以組合,對特定行業或者特定行為、特定對象進行綜合指導。
其次,明確了實施行政指導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即合法合理原則、公開公平原則、自願接受原則、方便快捷原則。
再次,規定了行政指導的適用程式和文書。進一步明確重大行政指導的內容和程式,確定了各部門的責任分工;針對書面形式實施的行政指導,統一規範了六種行政指導文書形式,載明了行政指導的對象、目的、時間、內容和實施人員等事項,通過規範文書進一步完善行政指導實施流程。
最後,明確了行政指導實施評價機制。包括明確規定效果評估、監督檢查內容、督查整改落實以及責任追究和通報表揚等內容,為行政指導的落地和實效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