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共同防治、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8章130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予以廢止。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4年1月22日
  • 公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 實質:法律法規
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套用案例,實施效果,相關報導,

公告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於2014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並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最佳化空間布局,合理配置產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產、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套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嚴於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於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或者轉產、退出。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路,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信息。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台站配合空氣品質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都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並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五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畫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和監測數據準確。
第三十六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三十七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十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一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標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特點、交通運行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落實。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清潔生產水平、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和結構最佳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四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畫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說明指標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標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調劑取得,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產。
第四十七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內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並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品質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一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為燃料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遠郊區燃煤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第五十二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煉焦、鋼鐵、有色金屬冶煉、鑄造、平板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磚等製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採選等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列入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名錄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列入調整和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和設備,相關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退出、關閉、搬遷的現有企業,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企業公告,聽取企業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低硫優質煤。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以其他清潔能源為燃料。
第五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限值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七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並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第五十八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並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定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六十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本市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對機動車實施數量調控。
本市最佳化道路設定和管理,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有關材料。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數據和材料後,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耗能標準的,納入可以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按照規定檢測,因質量原因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第六十五條 符合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與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當的機動車,方可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六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並定期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安全檢測合格標誌。
進入本市行駛的外埠車輛,應當按照本市規定,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辦理機動車進京手續。
具體檢測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查和檢測,並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下,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進行抽測。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並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七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維修資質,按照技術規範對排放不達標的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機動車排放達標。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一定區域內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二條 本市提倡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的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七十三條 本市提倡環保駕駛。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三分鐘以上時,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七十四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七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七十六條 本市加快老舊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淘汰,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七十七條 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公安、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車用燃料標準。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並按照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淨劑。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條 進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八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綠色施工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八)國家和本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市將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揚塵違法行為,納入本市施工企業市場行為信用評價系統。
第八十二條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在其周圍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圍擋並有效覆蓋,不得產生揚塵。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八十三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八十四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燃煤電廠貯灰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水務、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並採取防塵措施。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對裸露農田採取生物覆蓋、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採。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開採後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八十八條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在本市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九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公民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拆除施工或露天燒烤的應對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或者採樣平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關停違法項目。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不符合本市規定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乾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註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過一個檢測周期處五百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的車用油品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車用油品清淨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資質。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未關閉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關閉,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現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2001年實施以來,為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持,在治理本市大氣污染,改善空氣品質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本市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口數量快速增長的情況下,空氣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顆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年均濃度不斷下降,空氣品質得到持續改善。
但居高不下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以及不利的地理氣象條件、周邊地區的區域傳輸,使得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形勢依然嚴峻,特別是2013年國家實施了新的空氣品質標準,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與新標準相比,本市有5項污染物超過標準,其中細顆粒物(PM2.5)超過標準一倍多,與人民民眾對良好空氣品質的期盼,與國家首都、宜居城市的地位存在很大差距。採取更加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治理大氣污染,改善空氣品質,已經成為社會各界的共識。特別是今年,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召開了國務院會議,制定了《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國十條”),進一步加大了治理的力度。為全面落實國務院的要求,我市也及時制定了《北京市2013—2017年清潔空氣行動計畫》(“北京市清潔空氣行動計畫”),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以更大的力度推動大氣污染治理工作。
目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入了以治理PM2.5為重點的新階段,在經濟持續快速發展、人口和機動車數量持續高位增長、工地開復工面積不斷擴大的情況下,大氣污染治理難度不斷增加,並已經成為制約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現行《實施辦法》的相關制度措施卻難以滿足新階段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產業結構調整尚未與大氣污染防治有效結合、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缺失、機動車污染防治制度滯後以及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有效手段匱乏。因此,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完善上述制度。
另一方面,《實施辦法》所依據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訂中,短期內尚不能出台,且國家立法針對的是全國情況,僅落實和細化其條款並不能完全滿足本市的需求。鑒於此,本市迫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對獨立的地方大氣污染防治立法,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具有地方特色的問題,不局限於落實國家現有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新的地方法規《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替代現行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二、起草過程
年初,市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計畫。在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和法制辦的全程指導下、市政府有關部門的通力配合下,遵循市人大常委會立項時確定的基本思路,認真梳理本市大氣污染治理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借鑑國外和外省市的管理經驗,總結本市16個階段的大氣污染措施中行之有效的內容,結合大氣污染防治的新形勢,市環保局會同市政府法制辦等單位共同起草了《條例(草案)》。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市政府相關部門、各區政府、企業以及民間環保組織代表的意見,並針對主要問題進行專家論證,反覆協調、修改,各方面意見達成一致。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在《條例(草案)》調研起草期間,杜德印主任、梁偉副主任率人大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及專家就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調研,並對立法工作進行指導。
三、立法的主要思路
《條例(草案)》著重構建政府主導、排污單位具體實施、社會共同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在制度構建上遵循的思路是:以改善空氣品質為目標,以實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為主線,以控制PM2.5污染為重點,將大氣污染防治同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調整、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有機結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頭治理轉變,由濃度控制為主向濃度與總量控制並重轉變,由注重企業治理向企業治理與區域、行業治理並重轉變。特別是近期“國十條”的出台,以及《北京市2013-2017年清潔空氣行動計畫》的制定,涉及許多新的政策措施。我們在立法條款的設計上,充分考慮了與國家相關政策措施的對接,力求使我市的大氣條例更具操作性,為大氣環境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另外,此次立法過程中著重從可操作性上把握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把握大氣污染的形成原因、對應措施、治理目標的關係;二是理清大氣污染防治方面政府、企業、民眾、第三方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三是注意對相關制度進行綜合考量,爭取做到目標科學、結構合理、內容適當、效果可控;四是理清社會關係和技術手段的關係,通過規範社會關係,促進技術手段的進步和使用。
四、《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八章96條,分為總則、一般規定、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防治固定污染源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揚塵污染、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構建大氣污染治責任體系,確立了政府統領、企業施治、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新機制。政府負總責,制定環境質量和污染減排的目標、政策和標準,明確不同部門的管理職責,對企業行為進行監管。排污單位承擔減排主體責任,負有減排義務,採取各種污染減排措施,落實減排任務。社會公眾有義務保護大氣環境,樹立環境保護意識,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覺踐行綠色生產、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二)實施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
草案對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的同時,明確提出對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並規定了總量控制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確定總量控制的基本內容和原則。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機動車數量實施總量控制,並按照空氣品質改善計畫,逐步減少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二是核定企業排放總量,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環保部門根據排放標準、清潔生產水平和總量控制要求等核定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並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三是明確總量指標來源渠道,確定排污交易制度。規定已建成項目通過環保部門核定取得,改建、擴建項目可通過市場購買或者企業自身減排取得,新建項目總量指標取得辦法由環保部門制定。四是實施建設項目總量控制前置審批制度。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總量指標必須在環評審批前取得,同時規定環保部門審批環評檔案時,必須遵循減量替代原則,即企業取得的指標量大於實際排放量。五是實施區域限批制度。對未完成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和行業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評檔案及其他相關檔案。
(三)針對不同污染物來源,設定相對應的控制措施。
1.針對固定污染源的特點,規定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最佳化工業布局。一是工業企業集中治理。《條例(草案)》規定,新建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相應的工業園區。二是控制燃煤總量,削減燃煤存量。繼續規定對燃煤實行總量控制,通過劃定和嚴格管理禁止使用燃煤區,調整最佳化能源結構等手段控制燃煤增量,減少現有燃煤存量。三是逐步淘汰高污染企業。規定製定高污染行業調整、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時,應當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定位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2.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特徵,加強對使用行為的監管。一是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二是對石化和加油站等企業和單位,要求採取措施防止泄漏和揮發;三是著重強調了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的使用情況的記錄。
3.針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特點,實行從生產到報廢全過程監管。一是把好新車準入關,明確汽車生產廠商對新車的質量保證責任。規定了汽車生產廠家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新車準入的環境保護標準,並保證在規定的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對不能達標的,取消其在本市的銷售資格。二是確保在用車達標排放,規範定期檢測等行為。明確了機動車檢測機構、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定期檢測中應當承擔的義務、遵守的規範。三是減少高排放車輛,淘汰老舊機動車。除鼓勵老舊車提前淘汰外,規定對超標排放、不符合在用車強制性規定的車輛,應當依法強制報廢。四是增加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規定。規定了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控制制度。
4.針對揚塵污染特徵,實施行為控制。一是明確揚塵控制範圍,將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河道整治及建築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等活動均納入控制範圍。二是細化污染控制措施,按照來源,分別明確了各類產生揚塵的活動應當採取的措施。三是明確建設單位在防治揚塵污染中的責任,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四)完善監測技術體系。
環保部門負責統一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情況。排污企業必須自行監測,排放量大的企業還必須安裝線上監測並自行公開污染物監測信息;環保部門組織監測網路進行監督監測,並公開監督監測的數據信息。
(五)加大處罰力度,最大限度地增加違法行為的成本。
大氣污染行為危害性大、隱蔽性強,又直接關係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存在發現難、認定難、改正難的問題。因此,必須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提高違法成本,對違法者進行嚴厲懲治。草案分三種情況分別加大處罰力度:一是針對現行規定罰款額度過低的問題,對上位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提高了罰款額度,最高可罰50萬。二是對需要立即停止排污的,規定了查封排污設施的措施。三是對屢犯不改的情形,規定了加倍處罰制度。
總體來說,《條例(草案)》與現行《實施辦法》相比,理念有所轉變,制度有所創新,更加符合本市新階段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一是針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居高不下的現狀,設定總量控制專章,明確了對機動車數量和燃煤總量進行控制;二是針對顆粒物污染突出的實際,細化機動車污染防治規定,增加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內容,專章設定“防治揚塵污染”;三是針對違法成本普遍偏低的現實情況,加大處罰力度,提高處罰額度,增加加倍處罰、查封等措施。
《條例(草案)》已經2013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已印送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套用案例

2014年5月12日,北京環保部門向有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北京巴威公司正式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金額30萬元。這是《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正式實施以來單筆最大罰單。
2014年3月1日,《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正式實施。這部被稱為“史上最嚴”的治霾法規,細化了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條例》不僅劃出了處罰上不封頂的“紅線”,更將“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寫入其中。

實施效果

自2014年3月1日北京開始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來,截至目前,北京市大氣專項執法周行動已開展半年。在3月至8月的執法周中,北京各區縣環保部門共檢查各類污染源單位8000餘家次、市級環保部門共檢查1000餘家次,立案處罰環境違法單位615家,處罰金額1300餘萬元,違法單位及違法行為全部公開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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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十四屆人大二次會議上高票通過的《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將於3月1日開始施行。過去一年中,這部法規經歷了三次審議修改,最終確定了“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PM2.5)濃度”這一大氣治污目標。
該法規分為總則、共同防治、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法律責任等章節,其中法律責任有40條,大約占了三分之一,體現出本市嚴防嚴治,重拳治污的決心。
市人代會期間,市人大代表對條例草案進行充分討論,共有211位代表提出了443條意見,其中針對草案內容提出了175條意見,涉及到81個條文。經過審議修改,條例中111處進行修改,最終,定稿增加了對無證運輸的處罰措施等條款,針對草案中爭議較大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將“可以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改為“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
表決時,697名代表中的659人對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投了贊成票,贊成率達到94.55%。
目前,市環保局正在積極進行條例實施準備,包括對一線執法人員的培訓等,確保條例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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