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國企業駐京代表機構聘用雇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外國企業駐京代表機構聘用雇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9.30由市政府, 市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外國企業駐京代表機構聘用雇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6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條 根據國家《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駐京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外國企業代表機構)在本市聘用雇員,均須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雇員,系指經外事服務單位派出或介紹、按照契約受聘在外國企業代表機構中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外國企業代表機構所聘僱員的登記主管機關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條 外國企業代表機構聘用雇員,必須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務單位聘用,相互簽訂聘用契約,並按本辦法辦理雇員登記。
外國企業代表機構及其人員在我國內不得自行招聘僱員。
第六條 雇員須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工作證。
申請登記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外事服務單位證明信;
二聘用契約副本:
三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張。
雇員擔任臨時性服務事務,契約期限不足三十日的,應持契約副本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不發給工作證。
第七條 雇員工作證有效期限與契約期限相同, 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的,須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契約期滿後繼續延長的,須辦理延期登記。
第八條 工作證是持證人在外國企業代表機構中任職的身份證明。雇員外出辦理有關事務,應攜帶工作證。各有關單位應憑工作證接待。
第九條 工作證遺失的,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持外事服務單位介紹信和報紙刊載的聲明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對外國企業代表機構聘用雇員的情況進行檢查。外國企業代表機構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擅自聘用雇員或所聘僱員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的,由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比照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的常駐代表和港澳地區、華僑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雇員,也按本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註: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6)廳秘字第73號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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