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管理辦法》是北京市地方稅務局2001年11月1日發布的辦法。
【發布文號】京地稅法[2001]490號
【發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京地稅法[2001]490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
現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並提出以下要求請一併貫徹落實。
一、涉稅證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稅收文書,對涉稅證明的管理是稅務機關一項十分嚴肅的稅收執法工作,各級稅務機關的領導要從依法治稅的高度,重視涉稅證明工作,加強對涉稅證明的管理,進一步堵塞稅收征管漏洞。
二、各單位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稅收征管工作的實際,制定更加具體的工作制度。要把落實本辦法與規範化建設結合起來,制定有效的管理和監督機制,全面規範對涉稅證明的管理,進一步提高稅收征管水平。
三、開具涉稅證明工作是全市地方稅務機關納稅服務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單位要在認真執行市局《涉稅證明管理辦法》、進一步嚴格管理的基礎上,對符合開具涉稅證明條件的納稅人予以積極的協助。
四、開具涉稅證明工作涉及面廣、情況複雜,各單位要定期對涉稅證明工作進行檢查和研究,對目前在開具涉稅證明工作中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做法要立即糾正。
五、各單位要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和市局關於刻制專用章的規定,自行刻制涉稅證明專用章,並妥善保管。
各單位在執行本辦法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稅收的徵收管理,規範本市地方稅務機關開具涉稅證明工作,堵塞稅收征管漏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涉稅證明是指本市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分局,向有關單位或部門出具的納稅人在一定時間內涉及地方稅收情況的法律文書。
第三條本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未經納稅人的申請不得開具涉稅證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可以根據納稅人的申請,以本局的名義向下列單位或部門開具涉稅證明:
1.系統內的區、縣地方稅務局、分局和外省、市縣以上的稅務機關;
2.本市的法院、檢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機關;
3.本市及各區、縣的審計、財政和國稅機關;
4.本市其它政府機關、承擔政府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外省市司法機關。
第五條向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列單位開具涉稅證明時須經市局法制處批准。
第六條納稅人不能提供要求其開具涉稅證明的單位或部門時,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不得為其開具涉稅證明。
第七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分別負責本局征管範圍內的納稅人涉稅證明的開具。
第八條稅務機關在開具涉稅證明前應要求納稅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對申請開具涉稅證明的單位:
1.蓋有納稅人單位公章的《開具涉稅證明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1);
2.申請單位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3.完稅憑證的原件及複印件;
4.涉稅證明涉及欠稅、緩繳稅款的,應提供有關的檔案、文書;
5.與開具涉稅證明有關的其它資料。
(二)對申請開具涉稅證明的個人:
1.納稅人親筆簽名的申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1);
2.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它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
3.完稅憑證的原件及複印件;
4.與開具涉稅證明有關的其它資料。
第九條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直接要求稅務機關開具涉稅證明的司法機關,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應要求其出具正式公函或有關檔案以及經辦人員的介紹信並留存備案,對經辦人員要查驗工作證件。
第十條納稅人在填寫申請書時應逐項填寫納稅人名稱(或姓名)、稅務登記證號碼(或身份證號碼)、計算機代碼、要求提供涉稅證明的單位全稱、要求提供涉稅證明理由、證明涉稅內容的所屬時間、需要證明的具體情況。單位的申請書應由其經辦人簽名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個人的申請書應有申請人的親筆簽名。
完稅憑證包括稅收繳款書、各種完稅證或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第十一條納稅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當理由確實無法提供完稅憑證等資料的,各區、縣地方稅務機關應要求納稅人將無法提供完稅憑證等資料的理由在申請書中說明,並對其提供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或身份證等認真檢查核對、複印存檔。同時,在開具涉稅證明時,必須通過稅收征管資料詳細核對需要證明的各項內容。
第十二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的稅務所在收到納稅人要求開具涉稅證明的申請書後,負責對納稅人的申請書和提供的完稅憑證等資料進行審查核對,審核無誤後據實填開市局統一制發的“北京市 地方稅務局(分局)涉稅證明”(以下簡稱涉稅證明,格式見附屬檔案2、3)和“北京市 地方稅務局(分局)涉稅證明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格式見附屬檔案4),並將納稅人的申請書、完稅憑證等資料的複印件隨涉稅證明和審批表一併報批。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門負責對本單位開具的涉稅證明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開具涉稅證明的理由、證明的內容及相關時間等。經審核並在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後報主管局長審批。
主管局長負責對涉稅證明進行審批。審批後加蓋區、縣地方稅務局或分局涉稅證明專用章。
稅務所負責將開具好的涉稅證明送達納稅人簽收。審批表等由法制部門留存。
第十三條涉稅證明的內容必須有確定的時間範圍,並做到引用概念正確,用詞嚴謹,表述簡練、數字準確。涉及稅款繳納的內容應分稅種並按申報稅額、已納稅額、欠繳稅額和批准緩繳稅額等項目分項填寫。
第十四條在資料完整、審核無誤的情況下,開具涉稅證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門負責將納稅人的申請書和涉稅證明審批表原件以及完稅憑證等資料複印件存檔(如有附頁,應複印後與其一併保存),保存期限為5年。
第十六條申請書、涉稅證明和審批表由市局統一印製,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門負責領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稅務總局以及市局另有規定的涉稅證明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從2001年1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