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學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化學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15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化學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災、爆炸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生產(含生產過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儲存、運輸、經營化學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學醫藥產品,下同)和因科研、醫療、教學需要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化學易燃物品是:
1、閃點在四十五攝氏度以下的易燃液體;
2、易燃、自燃、遇水燃燒或摩擦、撞擊能引起燃燒的固體;
3、可燃和助燃氣體;
4、能成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燒的氧化劑。
第四條 市、區、縣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執行。各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屬單位貫徹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並確定一名單位負責人負責化學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單位,應對職工進行定期輪訓,不熟悉化學易燃物品性質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不得從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調動工作崗位的工人,應經業務培訓和本單位安全技術部門考試合格後,方準上崗工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廠房、倉庫、裝置、管線等設施時,必須嚴格執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規定,其設計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設施,不符合規定的,應按規定進行改造。
第二章 生產使用管理
第八條 生產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不得設在城鎮居民聚居區。原設在城鎮居民聚居區的,應遷移或轉產。
第九條 生產單位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應根據生產、使用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劃定禁火區域,設立明顯標誌,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生產設備和用於科研、教學、醫療的設備,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規定:
1、儲存易燃液體或可燃氣體的設備,必須密閉;
2、有爆炸危險的壓力容器,必須有防爆泄壓安全裝置;
3、產生靜電的設備,必須有良好的靜電導除裝置。
第十一條 生產車間,當班產品應及時檢驗入庫,不得積壓。以化學易燃物品作生產原料的,其儲存量一般不得超過兩班的用量。
第十二條 生產,使用單位的設備、設施,必須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和維修。清洗設備、零件時,應採用水溶性清洗劑,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體。
第十三條 生產、使用化學易燃物品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液、廢渣,應採取化學方法處理或回收;需銷毀的,應報經所在地區公安消防機構和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制定銷毀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點銷毀。
第十四條 生產或使用單位將生產項目或科研成果轉讓給其它單位時,必須同時向受讓單位提供防火安全技術和設備,協助制訂安全操作規程,指導生產,幫助培訓操作人員,直至穩定生產。
第十五條 化學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物包裝方法和包裝標誌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禁止出廠。
第十六條 試製、生產新產品或改變生產工藝時,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七條 化學易燃物品倉庫按儲存性質分為:
1、甲類:商業、物資部門的儲備性倉庫;
2、乙類:生產單位的生產性倉庫;
3、丙類:經營單位的周轉性倉庫;
4、丁類:醫院、學校、科研等單位的附屬性倉庫或儲藏室。
擁有甲、乙、丙類倉庫和建築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類倉庫的單位,須將倉庫建築面積,結構,儲存類別,數量以及保管人員和消防設施等情況,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化學易燃物品倉庫,應符合下列要求:
1、設定必要的通風、降溫、防潮、避雷等設施;
2、相互接觸易引起燃燒、爆炸和滅火方法不同的化學易燃物品,應分庫或隔離儲存;
3、庫內垛位與牆、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間應留出一定距離,主要通道寬度一般不少於兩米;
4、儲有氧化劑、易燃液體、易燃固體的倉庫,應採用容易清洗及撞擊、摩擦時不產生火花的地面;
5、庫內的電器、機械設備,須有相應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設施;
6、在庫區及庫房明顯處,設定儲存物品性質和滅火方法的說明牌。庫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設定處和水源處的道路必須保持暢通。庫房之間和露天貨場的防火間距內,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臨時建築。
第十九條 庫區和露天貨場,除裝卸作業外,不準進行試驗、分裝、焊封、修理等作業。機動車輛進入上述區域時必須安裝火星消除裝置。
第二十條 桶裝易燃液體,不得露天儲存。因特別情況確需暫時露天儲存的,必須採取遮陽、降溫,防凍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化學易燃物品的儲存單位,必須建立入庫檢驗、發貨核對等制度,並進行定期檢查,記錄檢查情況。發現容器破損、殘缺、滲漏、變形或化學易燃物品變質、分解時,禁止入庫,並進行安全處理,作好處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保管人員在工作日結束時,應對庫房和貨場進行防火安全檢查,並詳細記錄。
庫房內不準住人或設立辦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運輸裝卸管理
第二十三條 化學易燃物品的運輸單位(含生產單位自行運輸的,下同),應配備固定的車輛駕駛員和押運員。押運員須經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或其授權單位考試合格、發給押運員證,方可從事押運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輛,必須安裝危險品標誌,並禁止在三環路(不含)以內行駛。三環路以內單位運輸化學易燃物品,須憑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簽發的《危險物品準運證》和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城區車輛通行證運輸。
第二十五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輛,必須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液化可燃氣體和易燃液體的槽、罐車,必須安裝良好的靜電導除裝置。性能牴觸、滅火方法不同的化學易燃物品,不得同車運輸。但運輸量少,經本單位消防安全負責人批准,並採取嚴格隔離措施,可以同車裝載。
第二十六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輛,不準無關人員搭乘,禁止在機關、商場、影劇院、醫院、學校、倉庫附近和公路與鐵路交叉路口、車站以及居民聚居區停放。在指定地點停車時,必須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員在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輛上吸菸或用火。
第二十七條 裝運化學易燃物品,應輕拿輕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擊、重壓。三輪機車、掛車、鏟車、拖拉機、獸力車等不得裝運一級氧化劑。
第二十八條 載客的公共運輸工具,嚴禁同時裝運化學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員,禁止隨身攜帶化學易燃物品,或將化學易燃物品裝在行李、包裹內託運。
第二十九條 室外氣溫在三十攝氏度以上時,從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四時,停止運輸夏季限運品(限運品名單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規定)
第三十條 裝運化學易燃物品時,應嚴格檢查。容器包裝不牢固、破損、滲漏、品名標籤、標誌不明顯的物品和沒有瓶帽、膠圈的壓縮氣體瓶,不得裝運。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單位購銷化學易燃物品,應認真審查產品質量、包裝及標誌。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包裝、標誌等有關規定的,不得經行銷售。
第三十二條 經營一級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按本辦法第三章設定周轉性倉庫的,須制訂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非經營單位採購一級化學易燃物品,應先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採購申請表、註明品種、使用數量、儲存條件、防火措施等,經批准領取《一級化學易燃物品採購證》,憑證採購。無採購證的,任何單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級化學易燃物品。
第三十四條 一次性使用一級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出具證明,可到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換取臨時採購證,憑證購買。
城鄉居民購買少量日常生活消費的一級化學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購買(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本市無貨供應的品種,經銷售單位在購貨單上註明無貨供應並加蓋公章。購貨單位可持加蓋公章的購貨單和採購證到外地購買。外地來京採購的,憑當地銷售單位證明和採購證購買。
第三十六條 經營單位銷售一級化學易燃物品時,應認真審查採購證、核對所購品種、數量,認真填寫銷售登記簿。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規定,對責任人員予以處罰。對單位需要處以停產、停業或罰款的,按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立即組織撲救,並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和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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