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是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由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監察和司法辦公室於2020年10月14日發布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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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47號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4月16日  

條例全文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保守國家秘密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單位,以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密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黨管保密、依法管理、綜合防範、創新驅動的原則,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保密工作的領導。市、區黨委保密委員會在本級黨委領導和上級保密委員會指導下,負責本地區保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職責。
  第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負責管理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
  (三)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確定和管理涉密人員;
  (五)確定和管理保密要害部門部位;
  (六)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七)開展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保密管理;
  (八)配備保密技術設施設備;
  (九)開展保密宣傳教育;
  (十)組織開展保密檢查;
  (十一)協助查處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案件;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保密工作職責。
  市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日常保密管理工作,加強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檢查,並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總責,分管保密和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對保密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直接責任。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或者明確保密工作機構,配備必要工作力量。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配備。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研發、套用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畫。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機關、單位做好保密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大眾傳播媒介面向社會進行保密宣傳教育。
  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保密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高等院校和中等學校應當結合思想政治、道德法治等教學工作開展保密教育。市、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支持、引導工作。
  第十條 本市對在保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定密許可權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沒有定密許可權的機關、單位確需確定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定密許可權的上級機關、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因執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辦理其他機關、單位的已定密事項而派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定密。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機關、單位不得擴大範圍確定國家秘密事項。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或者作出定密授權。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在有關範圍內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權並可以作出定密授權的機關、單位名單。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符合下列程式,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一)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或者已定密事項,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等,在國家秘密載體和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上規範做出國家秘密標誌,並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責任人對定密依據、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等進行審核,簽署意見。
  國家秘密變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產生的國家秘密,符合有關解密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解密事項不再保留國家秘密標誌;需要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並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解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單位的,應當徵求其他機關、單位意見。
  機關、單位派生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為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
  第十五條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或者由牽頭成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負責。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撤銷後,有關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相應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無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決定設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指定承擔主體。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家秘密載體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清退、維修、銷毀國家秘密載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涉密信息設備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二)委託非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格資質單位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在不符合國家保密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中存放國家秘密載體;
  (五)違反規定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
  (六)贈予、出售、轉讓、丟棄國家秘密載體;
  (七)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使用計算機、存儲介質、印表機、傳真機、複印機、掃瞄器、照相機、攝像機、移動終端等辦公信息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區分涉密信息設備和非涉密信息設備,實行分類管理;
  (二)涉密信息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要求,由機關、單位統一採購、登記、標識、配備;
  (三)不得將涉密信息設備接入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
  (四)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設備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信息;
  (五)不得在涉密計算機和非涉密計算機之間交叉使用存儲介質;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要求。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建設、使用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落實分級保護措施。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檢測評估並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投入使用後應當定期進行安全保密風險評估。
  機關、單位應當指定內部人員擔任涉密信息系統的系統管理員、安全保密管理員和安全審計員,按照有關保密管理規定承擔相應管理工作。系統管理員、安全保密管理員和安全審計員應當遵守涉密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組織的業務培訓。
  機關、單位涉密信息系統運行維護服務外包的,應當嚴格審查承擔單位的保密資格資質,界定服務外包業務範圍,簽訂保密協定,並要求有關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明確保密責任,落實保密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使用智慧型終端設備、即時通信工具、網路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存儲服務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審查、網路信息安全保密投訴和舉報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保密審查規範,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發布或者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或者停止提供服務,並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涉密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泄密案件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確定涉密人員及其涉密等級,實行分類管理,並將涉密人員名單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確定為涉密人員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無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
  (三)具有涉密崗位要求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四)無刑事犯罪記錄,無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
  (五)無被開除公職記錄;
  (六)無因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被調離涉密崗位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涉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在境外駐華機構、組織等兼職或者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未經批准不得出國(境)。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的,應當實行脫密期管理,不得違反規定就業、出國(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涉密人員發現針對本人的利誘、脅迫、滲透、策反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應當立即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權益保障機制,對涉密人員因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合法權益受到限制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涉密人員管理檔案,及時掌握涉密人員崗位變動、保密培訓、出國(境)、離崗離職等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做好涉密人員審查、因私出國(境)備案、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召開涉密會議時,組織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二)限定參加人員範圍,對參加絕密級會議的人員應當指定;
  (三)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採取無線信號干擾或者禁止措施;
  (四)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會議使用的國家秘密載體;
  (五)對參加人員和服務保障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六)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以及傳達範圍;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未經批准,參加人員和服務保障人員不得攜帶具有錄音、錄像、拍照等信息採集、傳送功能的電子設備。
  召開涉密視頻會議的,組織單位和參加單位應當對會場以及設施設備進行保密安全檢查,不得使用帶有無線互聯功能的電視機、投影儀和調音、擴音、拾音等設備。參加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會議組織和會場保密工作,未經組織單位同意不得錄音、錄像、拍照。
  第二十六條 舉辦重大國事活動、國際交往活動等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與承辦單位、協辦單位等簽訂保密協定,明確保密責任,提出保密要求,並督促落實。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主辦單位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給予必要的指導,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審查工作。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擬公開出版、報導的信息和對外提供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考慮各種信息之間的關聯性,防止數據匯聚泄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採購涉密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選擇具備保密資格資質或者符合保密條件,近三年內無涉密政府採購不良行為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供應商,並與其簽訂保密協定,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上一財政年度實施的涉密政府採購項目、供應商、保密管理等相關情況,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密業務,應當按照許可許可權,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保密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有關涉密業務。
  從事前款規定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建立健全保密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被撤銷、吊銷保密資格資質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涉密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或者移交涉密業務,進行國家秘密載體銷毀、涉密人員脫密期管理等工作,辦理退出手續。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需要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國(境),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規定報市以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業務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報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機關、單位應當與經批准知悉國家秘密的境外人員簽訂保密協定,督促其履行保密協定、遵守保密管理規定。
  機關、單位應當全面論證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國(境)或者境外人員知悉國家秘密的必要性,做好風險評估和泄密應急預案。必要時應當徵求市以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其駐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的保密管理,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嚴格出國(境)人員審查,開展保密教育培訓,加強保密技術防護。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駐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保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各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區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三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密監督檢查制度,開展日常監督檢查。發現機關、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存在定密不當、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的,應當約談機關、單位負責人,督促落實保密責任,並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保密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進行保密技術監測;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四)詢問相關人員;
  (五)對相關信息系統以及信息設備進行保密技術檢測;
  (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七)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八)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檢查結果。
  第三十六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作出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情形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依法處理,或者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通報其他有關部門:
  (一)涉密人員失蹤、叛逃、非法出國(境)或者被挾持、策反;
  (二)國家秘密載體丟失,被非法持有、買賣、竊取、搶奪,或者通過郵寄、快遞等無保密措施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三)涉密網路遭到攻擊、破壞和信息泄露,或者機關、單位非涉密網路以及網際網路刊載、傳遞涉密信息;
  (四)圖書、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等公眾媒體以及網路出版、網路視聽節目刊載或者播出涉密信息;
  (五)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進行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存在重大泄密隱患;
  (二)委託無保密資格資質、不具備保密條件或者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
  (三)涉密信息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評估和審查而投入使用;
  (四)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
  (五)發生泄密事件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申請保密資格資質或者從事涉密業務活動中,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警告,暫扣、吊銷資格資質證書等處罰:
  (一)隱瞞重要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二)違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書面承諾;
  (三)逃避、拒絕、妨礙現場檢查、抽查;
  (四)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資質;
  (五)偽造、變造,非法轉讓、出租、出借保密資格資質證書;
  (六)超出保密資格資質許可範圍從事涉密業務;
  (七)將涉密業務委託給無相應保密資格資質單位;
  (八)未經保密審查合格從事涉密業務;
  (九)發生失泄密事件;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涉密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
  (一)在保密審查中隱瞞犯罪記錄等重要情況;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應當報告事項;
  (三)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就業;
  (四)違反規定出國(境);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機關、單位對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泄露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工作秘密,應當落實管理責任,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具體辦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提出,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使用智慧型終端設備、即時通信工具、網路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存儲服務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保密制度方面,《條例》提出,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家秘密載體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清退、維修、銷毀國家秘密載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使用非涉密信息設備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委託非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格資質單位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在不符合國家保密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中存放國家秘密載體;違反規定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贈予、出售、轉讓、丟棄國家秘密載體;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條例》強調,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使用智慧型終端設備、即時通信工具、網路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存儲服務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此外,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審查、網路信息安全保密投訴和舉報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保密審查規範,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發布或者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或者停止提供服務,並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涉密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泄密案件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意見徵詢

公開徵求對《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草案)》擬提交11月份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為貫徹開門立法原則,協助常委會做好審議前的準備工作,現將《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予以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徵集意見時間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
市人大常委會監察和司法辦公室
2020年10月14日

草案全文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單位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保密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黨管保密、依法管理、綜合防範、創新驅動的原則,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四條【領導機構】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保密工作的領導。市、區黨委保密委員會是黨管保密的專門組織,在本級黨委領導和上級保密委員會指導下,負責本地區保密工作。
第五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市、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依法行使保密管理職責。
第六條【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職責】 本市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負責管理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開展保密宣傳教育;
(二)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
(三)開展信息公開保密審查;
(四)確定和管理涉密人員;
(五)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六)開展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保密管理;
(七)配備保密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八)組織開展保密檢查;
(九)協助查處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案件;
(十)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保密工作職責。
市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密工作。
第七條【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責任制】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總責,分管保密工作的負責人對保密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對保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明確保密工作機構,配備相應工作力量。
涉密程度高、產生和管理國家秘密多、保密任務重的機關、單位,應當設立專門保密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保密幹部,具體負責日常保密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日常保密管理工作,加強保密教育和保密檢查,並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經費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研發配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畫。
第十條【宣傳教育】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保密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指導、督促機關、單位做好保密宣傳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和中學應當結合思想政治、德育等學科開展保密教育,鼓勵大眾傳播媒介面向社會進行保密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表彰獎勵】 市人民政府對在保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二條【定密許可權】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定密許可權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因執行上級機關、單位或辦理其他機關、單位的已定密事項而派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定密,不受定密許可權的限制。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權並可作出定密授權的機關名單,機關、單位申請和作出定密授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定密程式】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符合下列程式,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一)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或者已定密事項,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在相應載體上規範作出國家秘密標誌,並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責任人對定密依據、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等進行審核,簽署意見。
國家秘密變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解密程式】 機關、單位對自身產生的國家秘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保密期限屆滿前進行解密審查,並將審查決定通知有關機關、單位;解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單位的,應當徵求其他機關、單位意見。
機關、單位派生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為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
第十五條【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的定密、解密】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或者由牽頭成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負責。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撤銷後,有關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無相應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決定設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對承擔主體作出指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涉密載體管理】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家秘密載體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清退、維修、銷毀國家秘密載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涉密信息設備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二)委託非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單位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違反規定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
(五)贈予、出售、轉讓、丟棄國家秘密載體;
(六)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辦公信息設備保密管理】 使用計算機及存儲介質、印表機、傳真機、複印機、掃瞄器、照相機、攝像機、移動終端等辦公信息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區分涉密信息設備和非涉密信息設備,實行分類管理;
(二)涉密信息設備由機關、單位統一採購、登記、標識、配備;
(三)不得將涉密信息設備接入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
(四)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設備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信息;
(五)不得在涉密計算機和非涉密計算機之間交叉使用存儲介質;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要求。
第十八條【涉密信息系統管理】 機關、單位建設、使用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落實分級保護措施。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檢測評估並經市或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投入使用後應當定期進行安全保密風險評估。
機關、單位應當指定內部人員擔任涉密信息系統系統管理員、安全保密管理員和安全審計員,並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系統(行業)組織的業務培訓。
機關、單位涉密信息系統運行維護服務外包的,應當嚴格審查承擔單位的保密資質,界定服務外包業務範圍,簽訂保密協定,並要求有關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明確保密責任,落實保密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網際網路和電子智慧型設備保密管理】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使用智慧型終端設備、即時通信工具、網路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存儲服務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網際網路運營單位】 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審查、網路信息安全保密投訴和舉報制度;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發布或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或者停止提供服務,並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涉密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泄密案件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涉密人員確定】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確定涉密人員及其涉密等級,實行分類管理,並將涉密人員名單送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涉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無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
(三)具有涉密崗位要求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四)無刑事犯罪記錄,無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
(五)無被開除公職記錄;
(六)無因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被調離涉密崗位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涉密人員義務】 涉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到境外駐華機構、組織等兼職或者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不得未經批准出國(境)。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的,應當實行脫密期管理,不得違反規定出國(境)、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涉密人員發現針對本人的利誘、脅迫、滲透、策反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涉密人員權益】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權益保障機制,對涉密人員因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合法權益受到限制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涉密人員管理職責】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涉密人員管理檔案,及時掌握涉密人員崗位變動、保密培訓、出國(境)、離崗離職等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做好涉密人員確定審查、因私出國(境)備案、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涉密會議】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二)限定參加人員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應當指定;
(三)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五)對參加人員和服務保障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攜帶智慧型手機和其他具有錄音、攝像功能的電子設備;
(六)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以及傳達範圍;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召開涉密視頻會議的,應當對會場及設施設備進行安全保密檢查,不得使用帶有無線互聯功能的電視機、投影儀、調音、擴音、拾音等設備。參加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會議組織和會場保密工作,未經主辦單位同意不得錄音、攝像、拍照。
第二十六條【涉密活動】 舉辦重大國事活動、國家慶典、國際交往活動等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提供活動場所的單位,應當協助主辦單位做好保密工作。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參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並與主辦單位共同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信息公開保密審查】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審查工作。
機關、單位對擬公開出版、報導的信息和對外提供的信息,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保密法律法規、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考慮各種信息之間的關聯性,防止數據匯聚泄露國家秘密。
機關、單位對外公開的信息,公開發行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用於公開交流的學術論文,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八條【涉密業務保密審查】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密業務,應當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保密審查合格,具體辦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涉密業務單位管理要求】 企業事業單位初次從事涉密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建立保密管理體系並試運行不少於三個月。
第三十條【涉密業務單位管理要求】 企業事業單位因被撤銷、吊銷保密資質(資格)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涉密業務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完成或移交涉密業務,進行涉密載體銷毀、涉密人員脫密期管理等善後工作,辦理退出手續。
第三十一條【涉密採購機關、單位管理責任】 機關、單位採購涉密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保密資質或者符合相應保密條件,近三年內無涉密政府採購不良行為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供應商,並與其簽訂保密協定,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上一財政年度實施的涉密政府採購項目、供應商、保密管理等相關情況,報送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涉外事項審查】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或者需要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國(境),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規定報市以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業務主管部門不明確的,報國家或者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機關、單位應當全面論證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境外人員知悉國家秘密的必要性,做好風險評估和泄密應急預案。必要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三十三條【駐外機構、出國團組】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駐境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的保密管理,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嚴格出國(境)人員審查,開展保密教育培訓,加強保密技術防護。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駐境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保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保密檢查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密檢查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三)詢問相關人員;
(四)對相關信息系統及信息設備進行保密技術檢測;
(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六)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七)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檢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泄密報告】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作出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情形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及時報告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涉密人員失蹤、叛逃、非法出境或被挾持、策反等情形的;
(二)發現國家秘密載體被非法持有、買賣、竊取、搶奪及丟失,或者通過郵寄、快遞等無保密措施渠道傳遞等情形的;
(三)發現涉密網路遭到攻擊、破壞和信息泄露,或者機關、單位入口網站等非涉密網路及網際網路刊載、傳遞涉密信息等情形的;
(四)發現圖書、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等公眾媒體及網路出版、網路視聽節目刊載或者播出涉密信息等情形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一般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機關、單位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未進行改正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約談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督促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保密工作責任制未落實,存在明顯泄密隱患的;
(二)委託無保密資質(資格)或者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
(三)涉密信息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評估和審查而投入使用的;
(四)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的;
(五)發生泄密事件不按規定報告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法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在申請保密資質(資格)或者從事涉密業務活動中,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存在下列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限制申請資質(資格)、通報、警告、暫停資質(資格)、吊銷資質(資格)等處罰:
(一)隱瞞重要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違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書面承諾的;
(三)逃避、拒絕、妨礙現場檢查或者抽查的;
(四)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資格)的;
(五)偽造、塗改、出讓、轉租、轉借保密資質(資格)證書的;
(六)超出保密資質(資格)許可範圍從事涉密業務的;
(七)將涉密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保密資質(資格)單位的;
(八)未經保密審查從事涉密業務的;
(九)發生失泄密事件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涉密人員法律責任】 涉密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保密審查中,隱瞞犯罪記錄等重要情況的;
(二)發生應報告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違反規定兼職或就業的;
(四)違反規定出國(境)的;
(五)違反規定離崗離職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保密行政管理人員法律責任】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工作秘密】 機關、單位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獲取的,泄露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工作秘密,應當落實管理責任,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具體辦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6日公布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關於對《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徵求意見稿是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的全面修訂,是適應首都保密工作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主要針對首都保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目的在於更好地貫徹實施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維護首都安全,充分吸收和固化了近年來首都保密工作的有益經驗,既突出首都特色,更務實管用。
考慮到立法技術和體例要求,這次修訂將法規名稱改為《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共分6章42條,分別是:總則(第1條至第11條)、定密管理(第12條至第15條)、保密制度(第16條至第33條)、監督管理(第34條、第35條)、法律責任(第36條至第40條)、附則(第41條、第42條)。
一、關於總則
一是堅持黨管保密原則,黨委保密委員會是黨管保密的專門組織,在本級黨委領導和上級保密委員會指導下,負責本地區保密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部門,依法行使保密管理職責(第3條、第4條、第5條);二是明確機關、單位應當具體履行的保密職責和保密工作責任制(第6條、第7條);三是明確保密工作機構和保障要求(第8條至第11條)。
二、關於定密管理
一是明確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應當遵守定密許可權、程式要求(第12 條至第14條);二是對臨時性工作機構定密、解密工作作出規定,彌補制度空白(第15條)。
三、關於保密制度
一是明確涉密載體、辦公信息設備、涉密信息系統、網際網路和電子智慧型設備管理要求(第16條至第19條);二是明確網路運營商、服務商的保密責任,以及對保密行政執法的配合義務(第20條);三是明確涉密人員任職資格準入、基本法律義務和權益保障以及保密、公安、國家安全、財政、人力社保等部門配合管理職責(第21條至第24條);四是對涉密會議和涉密活動管理提出具體要求(第25條、第26條);五是對涉密業務保密審查、涉密業務單位管理提出要求(第28條至第30條);六是對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涉密採購、涉外事項審查、駐外機構和出國團組作出規定(第27條,第31條至第33條)。
四、關於監督檢查
一是明確保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和可以採取的措施(第34條);二是規定了泄密事件報告義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第35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一是明確了違反涉密載體、辦公信息設備、網際網路和電子智慧型設備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第36條);二是分別規定了機關單位(第37條)、企事業單位(第38條)、涉密人員(第39條)和保密行政管理人員(第40條)的法律責任。
六、關於附則
一是對工作秘密作了原則性規定(第41條);二是規定了《條例》的實施日期(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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