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口岸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口岸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在1994.02.18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口岸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2.18
  • 實施時間:1994.02.18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口岸的整體功能,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保證口岸安全、高效、暢通,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航空、公路、鐵路等各類口岸,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地方口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公室)負責管理和協調處理本市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口岸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定,並根據本市口岸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二)貫徹市人民政府和國家口岸辦公室關於口岸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三)督促檢查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監督管理以及檢查、檢驗、檢疫等工作。
(四)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貿運輸計畫;協調組織口岸的集疏運工作,保障口岸暢通。
(五)協調處理口岸各有關單位之間的爭議,並按國家口岸辦公室的規定負責裁決。
(六)按照國家關於口岸開放的規定,負責本市口岸規劃、開放的審查、報批和驗收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國家口岸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市口岸辦公室應按規定對口岸各有關單位涉及口岸管理的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並監督其遵守各項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對口岸各有關單位之間需要協調處理的問題,市口岸辦公室應及時提出意見,並按規定的許可權裁決或請示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口岸各有關單位應接受和服從市口岸辦公室的協調和監督;各單位應密切協作配合,各項檢查檢驗工作應為口岸安全、有秩序、高效率運行服務。各檢查檢驗單位之間爭議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市口岸辦公室。
第五條 市口岸辦公室處理口岸各有關單位之間的爭議,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處理原則處理,並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重大問題及時請示上級主管部門。
第六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規定,市口岸管理辦公室對新建各類地方口岸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參與制定本市地方口岸開放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設及配套設施和人員編制計畫,並負責監督實施和驗收。
(三)制定地方口岸的管理辦法,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口岸地區的基層政權組織和行政執法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加強對口岸地區的政權管理和執法檢查;與口岸管理直接有關的政權管理工作和執法檢查工作,各主管部門應與市口岸辦公室密切配合,統一部署,認真貫徹落實,以推動口岸管理工作的開展。 基層政權管理工作和各項行政執法工作當中有需要協調的問題,由市口岸辦公室負責。重大問題的協調,須將協調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八條 口岸地區的社會治安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由市口岸辦公室統一負責和組織安排,並貫徹落實。
第九條 市口岸辦公室應加強與本市各級計畫、財政、經貿、旅遊、規劃、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門的聯繫,及時溝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上述有關部門,應關心和支持口岸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口岸各有關單位是指:民航、鐵路、公路等交通運輸部門和邊防、海關、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工商行政管理等查驗監管單位,以及供應服務、銀行、郵局等單位。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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