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的決定

十一、《北京市城鎮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辦法》(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8.27
  • 實施時間:2001.08.27
經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6]22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第四條修改為:“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須由拍攝單位按以下程式申報批准:
“(一)徵得文物使用單位同意。
“(二)提出拍攝計畫(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文物管理部門審批。
“(三)在拍攝中更改拍攝計畫的,須經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門批准。
“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須提出防火安全計畫,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管理的規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92號檔案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在過街橋、道及其附近進行施工(包括維修作業),影響過街橋、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單位須在施工前徵得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同意。”
2.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中的“市政工程管理處”改為“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
3.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准在過街橋、道及其附近進行施工,有礙過街橋、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
4.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過街道、橋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三、《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07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七條中的“市文化局”改為“區、縣文化行政主管機關”。
四、《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1.第四條修改為:“經營珍貴文物複製業務的,其生產場地、工藝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2.刪去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項。
五、《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體委、公安局、衛生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刪去第四條中的“公安機關和”。
六、《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1.刪去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經公安機關認定合格的”。
2.刪去第十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進行病毒檢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故意製造、傳播、複製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1997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1.第九條修改為:“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不準上道路行駛。”
2.刪去第十一條。
3.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199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
1.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證書和相應的人防工程設計資質”。
2.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並經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認定”。
3.刪去第十七條。
4.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竣工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備案,並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談會管理辦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第七條修改為:“舉辦涉外人才招聘洽談會必須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務機構向市人事局申請批准。”
十、《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發布)
1.第四條修改為:“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十一、《北京市城鎮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辦法》(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號令發布)
1.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應當經企業出資主體同意,集體企業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並作出決議。”
2.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3.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經批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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