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12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事故的預防
第三章事故的處理
第四章事故責任承擔與賠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事故的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合法、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學校開展安全工作,監督學校落實事故預防措施,指導和協調事故的處理。
第二章 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預防的管理規範,並組織實施和檢查。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教學用具、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依法進行監督和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和安全保衛工作。
規劃、建設、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學校舉辦者為學校配備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安全標準。
第九條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依法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和自護自救知識的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制度,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使用中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符合安全標準;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設備,應當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備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三)對校園記憶體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選擇與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產品與服務時,應當選擇質量與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的產品與服務。
(五)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本市教學要求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
(六)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並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對已知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職工,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八)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
(九)對在校期間突發疾病的學生及時救助。
(十)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採取相應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毆打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學校教職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或者制止。
第十二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安排學生進行健康狀況檢查,並向學校提供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 與學生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產品與服務的提供者,應當保證其所提供的產品與服務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質量和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屬於重大事故的,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並及時派人指導、協助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必要時,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並請求公安、衛生等部門進行調查和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調查取證、了解事故情況時,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第十八條 對事故的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也可以按照自願的原則,書面請求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協調。經協調,當事人對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事故處理協定。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自接到請求之日起超過60日,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終止協調。
當事人不願協商、協調,或者經協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事故處理的其他人在事故處理過程中,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第二十一條 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為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職責的;
(二) 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有過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對受傷害學生未採取救助措施,導致損害後果加重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事故的;
(二)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集體活動期間擅自外出發生事故的;
(三)學生違反學校規定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後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學生對自己實施人身傷害的;
(六)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活動中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並在合理期間內取得相關證明的;
(二)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事故的;
(三)學校有證據證明,學校及其教職工已經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相應職責,但仍然沒有避免事故發生的。
第二十六條 因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過錯造成事故的,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與學生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產品與服務提供者的過錯造成事故的,產品與服務的提供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已先行賠付的,學校可以向產品與服務的提供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事故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住房、就業、入學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關的事項,不屬於學校承擔責任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因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有過失造成事故的,學校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責任的教職工追償。
第三十條 學校可以本著自願原則,根據其條件和實際情況,對非因學校責任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幫助。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向保險機構辦理責任保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緩報或者謊報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三十三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給學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對因違反學校紀律或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學生,學校應當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法定職責,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國小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設立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
(二)中小學生是指在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工是指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的校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它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三十八條 技工學校學生的事故預防與處理由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組織、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業餘體校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中小學生的事故預防和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