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維護教育教學秩序,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以及使用學校管理的校舍、場地、設施、設備期間,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中國小校,是指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教育、教學活動,是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內外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人身傷害,是指造成中小學生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或者由於傷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國小校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衛生、工商、交通、環保、城管、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五條
學校應當做好下列安全防範工作:
(一)實行安全責任制,嚴格安全保衛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保證使用的設施、設備以及提供的學習、生活用品符合衛生、安全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暢通;
(四)設立專人負責住校學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從事教育教學、生活服務等疾病的教職工,不得安排相關工作;
(六)禁止學生賭博、酗酒、打架鬥毆等行為。
第六條
學校、學生、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預防工作:
(一)學校對在校學生應當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防止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
(二)學生應當服從學校管理,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樹立安全防範觀念,提高自救自護能力;
(三)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
(四)單位和個人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供的場所及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標準。
第七條
公安、城管、文化、衛生、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整治學校周邊環境,維護教育教學秩序,防止對學生的侵害。
第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學校可以組織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活動,但不得從中收取費用。
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用於學校安全事故校方責任保險賠償金不足部分的補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責任區分
第九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過錯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二)教職工履行教育職責、執行學校任務不當導致學生傷害的,由所在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過錯造成學生傷害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學生及其監護人過錯造成其他學生傷害的,學生及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學校、第三人、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兩方以上有過錯的,由各方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設施、設備不符合有關安全標準以及維護管理不當的;
(二)學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的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以及有明顯的安全隱患或者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學習、生活、醫藥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
(五)學校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六)學生傷害發生後,學校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七)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學校未通知其監護人的;
(八)教職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九)教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教學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明知教職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學校未採取防範措施的。
教職工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學校先行賠付後,可以向有過錯的教職工追償。
第十一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有證據證明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放學後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的;
(二)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學校已及時通知監護人的;
(三)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或者學校放假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已及時採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危險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未告知學校的;
(六)學生自身、學生之間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七)教職工在校外發生與職務無關的行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學校、第三人、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均無過錯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對受傷害的學生實行緊急救助,並迅速通知學生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涉及有關部門的,學校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處理,並在事故處理結束3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發生學生重大傷害事故,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門小組負責事故的處理。
承保人應當參與事故的處理。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四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解決,可以書面申請學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調解完畢。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賠償責任明確,對屬於承保人保險責任的,在雙方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定後10日內,由承保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或者按照保險契約辦理。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無法確定賠償數額的,承保人應當按照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給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超出保險賠付數額的部分,由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在賠償範圍及標準內給予補助。
第五章 賠償範圍及標準
第十六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責任人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受傷害學生治療的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標準據實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營養費。受傷害學生治療期間補充營養的費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住院治療按照實際天數支付,出院治療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證明的天數支付;
(三)誤工補助費。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期間減少的勞動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受傷害學生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陪護費按照當地護工市場的價格計算,陪護期限和人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確定;
(五)交通費。受傷害學生就醫、陪護人陪護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費用,傷情較輕,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費。受傷害學生、陪護人陪護就醫必須在外住宿的費用,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憑據支付。
第十七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造成殘疾,責任人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賠償外,還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用具費。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憑醫院證明配置或更換假肢、代步車及其他殘疾用具等普通型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
(二)殘疾生活補助費。受傷害學生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活費,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乘以本市人均預期壽命與學生受傷害時的年齡之差,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活費,根據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參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補償標準的適當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造成死亡,責任人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賠償外,還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費。處理死亡學生喪葬所需的費用,按職工喪葬費的 標準計算;
(二)死亡補助費。補償死亡學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撫養學生支出的費用,死亡補助費的數額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乘以死亡學生死亡時的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學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弄虛作假,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單位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學生傷害負有責任的教職工,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學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1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03年10月22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3年11月13日就《條例》中的有關問題到開陽縣進行調研,與部分中國小校老師和學生及學生家長進行了座談。11月17日、18日分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和貴陽市部分中國小校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修改意見。12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維護教育教學秩序,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為表述準確,將第三條第四款中的“死亡”修改為“由於傷害引起的死亡”。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安全”刪去,將“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3、將第五條第二項中的“保證”兩字刪去。
4、在第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前加上“公安、文化、衛生、交通等”幾字。
5、為與上位法一致,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6、將第九條中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在第十條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第二項的“通知”前加上“及時”兩字。
8、在第十一條第三項的“學生”後加上“自行”兩字。
9、為表述準確,將第十二條中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統一修改為“監護人”。
10、為與上位法一致,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責任明確,對屬於承保人保險責任的,在雙方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定後10日內,由承保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或者按照保險契約辦理。”將第二款中的“事故發生60日內”修改為“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
11、將第十九條中的“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各組對《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其”修改為“學校”,第四款中的“死亡”修改為“由於傷害引起的死亡”。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安全”刪去,將“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3、將第五條第二項中的“保證”兩字刪去。
4、在第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前加上“公安、城管、文化、衛生、交通等”幾字。
5、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6、將第九條中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在第十條第四項中的“生活”後加上“醫藥”兩字,同時,在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第二項的“通知”前加上“及時”兩字。
8、在第十一條第三項的“學生”後加上“自行”兩字。
9、將第十二條中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統一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10、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責任明確,對屬於承保人保險責任的,在雙方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定後10日內,由承保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或者按照保險契約辦理。”將第二款中的“事故發生60日內”修改為“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
11、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中的“國產”兩字。
12、將第十九條中的“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
13、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4年3月1日”。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