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辦法(試行)

《北京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是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印發在2010年11月9日印發。其目的是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積金封存人員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辦法
  • 京房公積金髮:[2010]45號
  • 發布單位: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 發布時間:2010年11月9日
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北京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辦法(試行)
京房公積金髮[2010]45號
各單位: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積金封存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制定《北京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積金封存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北京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所轄封存人員賬戶管理,封存的類型具體包括:
單位內部封存,是指職工與單位暫時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將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在該單位賬戶下封存;已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不清晰未轉出的封存職工,仍在單位賬戶下封存。
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是指職工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在規定時間內未找到新單位或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無法轉入新單位且賬戶信息清晰的,由原單位持職工相關材料到分中心、管理部辦理集中封存。
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是指原封存庫職工和已滅失單位封存職工中個人賬戶信息不清晰的,由分中心、管理部辦理集中封存。
第三條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各分中心、管理部設立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戶和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戶,管理集中封存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各分中心、管理部負責辦理集中封存人員賬戶轉移、提取、計息、對賬、查詢等業務。
繳存單位負責辦理本單位內部封存人員的賬戶轉移、提取、補繳等業務。
第二章 封存賬戶的設立與清理
第四條職工與單位暫時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自停發工資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單位內部封存手續。
第五條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到所屬分中心、管理部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續。
第六條單位瀕臨撤銷、解散、破產的,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應在單位主體終止前攜帶單位終止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終止檔案、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到所屬分中心、管理部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續。
對於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應按照《北京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工商登記尚未註銷、無法聯繫,且連續一年以上(包括一年)未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非零餘額、非零人數的單位,通過各種方式無法聯繫,經所屬分中心、管理部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上門走訪,現場製作筆錄予以證明單位事實滅失。
已經發生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且非零餘額、零人數的單位,應提供單位工商註銷證明、有關上級部門的批准檔案、人民法院破產裁定、公司決議、工商管理部門責令關閉檔案等證明單位法律滅失。
發生上述單位滅失情況的,由各分中心、管理部與相關部門溝通,核實個人身份信息與住房公積金系統個人信息記載一致的,直接辦理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手續;職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辦理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手續,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材料,報歸集執法處匯總,分批公告,在公告期內,由職工持本人身份證明到所屬分中心、管理部核實信息,信息不一致的,由原單位同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兩名職工持身份證件證明其身份,更改個人身份信息後,方可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提取手續。
第三章封存賬戶的轉移、提取
第八條集中封存職工與新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後,新單位應自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九條集中封存職工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本人應按《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相關提取資料到所屬分中心、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
第四章集中封存賬戶的對賬、查詢
第十條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於每年8月31日前,按照職工本人提供的郵寄地址向個人信息清晰集中封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第十一條集中封存職工有權持本人身份證件到分中心、管理部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二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繳存單位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對本單位個人信息不清晰封存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清理。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對滅失單位封存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清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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