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關於鼓勵出口創匯的優惠辦法

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包頭市關於鼓勵出口創匯的優惠辦法》已經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關於鼓勵出口創匯的優惠辦法
  • 施行地區:包頭市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調動各方面出口創匯的積極性,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對外貿易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及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出口商品生產企業供貨單位、直接出口企業及外貿企業(含邊境貿易),均享受本辦法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凡具有外貿出口經營權的中央和地方外貿企業、工貿公司和工業生產企業以及委託出口企業,出口國家規定屬於退稅範圍的產品,已報關離境並在財務上作出口銷售的,按照出口產品退稅的有關規定,可辦理出口產品的產品稅和增值稅的退稅。
對專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別不同產品給予免徵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進口環節的產品稅或增值稅。產品復出口後按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出口產品退稅。對來料加工、來件裝配的出口產品(包括來料加工、各作各價、對口契約出口產品),不論外商與生產企業或外貿與生產企業採取何種方式結算,一律在生產環節免徵產品稅、增值稅,出口後不再退稅。來料加工、來件裝配的出口產品轉為內銷的,應由銷售企業照章補交上述稅款。
對國營、集體企業接受外商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業務所得的加工、裝配收入,凡符合條件的,可從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內免徵增值稅或營業稅。
第四條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實行出口獎勵制度。以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當年實際出口收匯額為依據,每收匯一美元,給予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五分人民幣的獎勵。這項獎勵金列當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貿企業全數付給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作為企業的稅後留利。企業的此項留利,大部分用於發展生產,小部分可用於增發職工獎金。增發的獎金不得超過單位職工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並免徵獎金稅。
第五條外貿企業與各生產企業、供貨單位經市財政、工商部門審查批准組成的獨立核算的工貿、農貿、商貿、技貿聯營企業,實行先分利、後徵稅辦法,並從產品出口之日起,報請稅務部門批准,免徵調節稅。外貿企業分得的利潤,可按每創匯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幣返回聯營企業作為獎勵基金。
第六條對技術出口、技術轉讓年收入總計未超過三十萬元的企業,免徵所得稅,全部留給出口企業。出口企業可提取淨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獎勵開發技術出口的有功人員。
第七條嚴格執行外貿出口企業商品收匯金額分成、外匯額度分成比例(除國家統一安排的石油外)。機電產品和特定科技產品(目錄待國家另定)出口收匯有償上繳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貿出口企業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貨企業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匯上繳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償上繳百分之三十(外貿企業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貨企業百分之十);上繳自治區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來料加工工繳費收匯上繳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設立出口商品生產發展基金。對出口農副土特產品提取的獎勵金,由市經貿局統一協調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市財政補足,專項用於扶持出口商品生產,建立出口專廠、專車間(含鄉街企業、勞動服務企業、校辦工廠)。該項基金專戶儲存,由市經貿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安排。
第九條建立新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對於新開發的出口商品(即包頭市未曾出口過的)打入國際市場,每創匯一美元,獎勵人民幣一角,由市經貿局與市財政局各拿五分,作為新產品開發獎勵基金。
第十條重點扶持出口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對發展出口商品生產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市計委、經委要優先立項,優先納入計畫,物資部門要優先供料,銀行要優先安排貸款,各有關部門要給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條對出口商品生產所需的原輔材料、動力、包裝物料以及運輸等,按照出口供貨契約,保證優先安排。
第十二條金融部門要積極扶持出口商品生產,安排好出口生產企業所需的資金。對出口數額大、國外市場銷路好、換匯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要優先貸款。
第十三條加快外貿體制改革,支持企業多渠道出口創匯,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經貿部門要及時為生產企業提供信息,積極服務。工貿之間要實行生產成本與對外賣價兩公開。雙方要聯合辦公,聯合安排生產,聯合簽約,聯合對外推銷,擴大出口創匯。外貿企業的代理手續費,要按國家規定從低收取,讓利於出口生產企業。
出口生產企業(包括通過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時向市經貿部門報送供貨統計報表,經核實後,可享受本辦法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為鼓勵出口創匯,對因外銷收購價低於內銷價而影響出口生產企業的利潤部分,考核時可視為實現利潤。對我市地貿企業自營出口的商品,因外銷價低於收購價造成的差價損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易貨貿易進口商品及其他進口商品,銷往其他省、市、地區時,價格可以放開。
第十六條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經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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