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國防教育規定

包頭市國防教育規定

《包頭市國防教育規定》是包頭市人民政府1991年公布的規章。

包頭市國防教育規定
1991年1月5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民的國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國防知識的教育,是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和其他國防義務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黨政機關、武裝力量、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城鄉基層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保證國防教育的發展。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貫徹長期、有效、穩步發展的方針,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凡年滿七周歲的公民均應接受國防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國防教育工作。市、旗縣區及大中型企業均要設立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負責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和管理工作。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軍事機關及有關部門和民眾團體的負責人組成。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武裝部門,負責承辦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鄉、鎮(蘇木)、街道辦事處和小型企業要有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 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規劃;
(三) 研究解決國防教育中的重大問題;
(四) 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國防教育辦公室的職責:
(一) 負責本行政區(本單位)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了解和掌握國防教育的情況;
(三)負責本行政區(本單位)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四)負責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種:
(一)黨政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負責人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和各類高級中等學校的學生接受重點教育;
(二)除第九條第一款以外的其他公民及初級中學學生、小學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條 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主要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歷史、國防法制和國防經濟;接受普及教育的對象,主要學習國防義務和權利、國防歷史、人民防空等國防常識。
第十一條 社會的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統一部署,由各級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組織,各部門、各單位具體實施;學校的國防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學校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師資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 各級領導幹部;
(二) 大專院校和各類成人學校的理論教師;
(三)軍隊幹部、人武幹部和民兵幹部。
第十三條 各地區、各單位應結合軍民共建、擁軍優屬等項工作,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利用各類幹部學校、職工學校、民兵訓練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動場所進行國防知識教育和基礎訓練。
第十四條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每年應結合徵兵工作和建軍節、國慶節等重大節日集中組織進行國防教育的宣傳,使全民國防教育經常化、制度化、規範化。
第十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文化等部門,要加強對國防教育的宣傳。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國防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企業事業單位要列入工作計畫,安排國防教育專項經費。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獻資助國防教育事業。
各級民兵組織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以勞養武活動,補充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在國防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對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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