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經2000年12月28日包頭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職責、預防、疫情報告、控制、法律責任、附則7章48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28日
  • 通過會議:包頭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
  • 施行日期:2001年8月1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第三章 預防,第四章 疫情報告,第五章 控制,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廢止的說明,廢止的決定,

基本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一、刪去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於“強行帶離現場”、“拘留”、“隔離治療”、“強制隔離治療”、“設定隔離區”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
2.將《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應當依照傳染病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根據疫情控制需要,採取措施。”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2000年12月2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條 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應當把傳染病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應當保障控制傳染病的必要經費,安排疫情處理儲備資金,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教育、公安、司法、農牧、林業、水務、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防治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和傳染病防治應急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具體實施;
(二)對傳染病預防、治療、監測、控制、疫情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三)確定醫療保健單位承擔傳染病防治的責任和範圍;
(四)確定傳染病技術鑑定組織的責任和範圍;
(五)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本級和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單位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六)依法核發《衛生許可證》、《性病醫療執業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農牧業、林業行政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疫情通報制度,按照職責分工開展防治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建立傳染病防治通報制度。
第九條 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進行健康教育,應當包括傳染病預防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知識的宣傳。
第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防治傳染病的查詢、調查取證、採樣、檢驗;
(二)負責預防接種、發放預防接種證;
(三)負責疫情報告管理、統計分析;
(四)負責傳染病監測、預測、預報和疫情處理;
(五)負責宣傳傳染病防治知識;
(六)負責傳染病防治的技術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鐵路、民航等單位內部設立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系統內部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傳染病防治任務,並接受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有關傳染病的查詢 、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單位應當設立預防保健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和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承擔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交付的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四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和檢查員,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及時發現疫情,提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建議。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制定各種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預案應包括傳染病防治內容。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醫療保健單位時,應當審查預防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的條件,符合條件的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各類教育機構、公共場所和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其他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為防止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醫療保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必須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消毒隔離制度;
(二)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各種注射、穿刺、採血器具必須一人一用一滅菌,凡接觸皮膚、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達到消毒標準,一次性使用的醫療用品,用後必須及時消毒毀形,並記錄備案;
(三)定期對各診療環節和使用的診療器械、用品進行消毒效果檢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製品符合國家標準;
(五)對被污染的污水、糞便和被污染的醫用廢棄物、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醫療、科研、教學等單位,應當採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擴散、人體防護和實驗樣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關實驗動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采供血和生物製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製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飲用水工程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參與對水源選址、水源保護措施、工程設計的審核及竣工驗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配置水質淨化、檢驗、消毒設備 ,並按照規定對水質和器皿進行淨化、消毒、檢驗。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設,逐步改善飲用水的衛生質量 。
第二十三條 申請生產經營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經營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髮店、婚紗攝影、乾(濕)洗衣物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 相關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在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有關證照 。
前款規定的從業人員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員、醫療保健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後, 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本市適齡人群實行有計畫的免疫接種制度。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醫療保健單位進行預防接種,逐級供應預防用生物製品,並做好免疫效果評估和監測。
在本市暫住的人員,應當按照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進行預防接種。
第二十五條 學校、托幼園所在辦理入學、入托手續時,應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查驗其預防接種證。對無預防接種證或者未按程式全程接種的,應當及時補種。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查獲的吸食注射毒品、賣淫嫖娼等人員應當及時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上述人員進行傳染病檢查、監測。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執行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傳染病檢查 、監測。
第二十七條 進入疫區、疫點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處理、採樣、消毒、殺蟲滅鼠的人員,所在單位或者組織者應當為其提供相應防護設施。

第四章 疫情報告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疫情實行報告制度。
執行職務的衛生防病人員、醫療保健人員,是傳染病疫情報告直接責任人。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傳染病疫情報告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疫情報告直接責任人發現甲類、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一責任人對發生的傳染病暴發流行,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上報;傳染病暴發流行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向當地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一責任人應當加強對疫情報告直接責任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的傳染病疫情報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傳染病暴發流行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財力的各項調配工作,保障儲備的生物製品、藥品、器械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應當依照傳染病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根據疫情控制需要,採取措施。
第三十三條 綜合醫院應當設立肝炎和腸道專科門診,其布局和設施應當符合要求。未設立肝炎和腸道專科門診的,應當做好對傳染病病人的轉診。
第三十四條 負責防治結核病的機構,對責任區內肺結核病人實行歸口管理和規範治療,其他醫療保健單位未經許可不得收治肺結核病人。
第三十五條 性病診療實行《性病醫療執業許可證》制度。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取得《性病醫療執業許可證》方可執業, 並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性病診斷標準和治療方案》對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
愛滋病的預防、控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發布、播放、登載、張貼診斷治療性病廣告,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一)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
(二)未經許可收治肺結核病人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情節較嚴重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 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處以 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經處罰後其飲用水質仍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 元以下罰款:
(一)預防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條件未達到標準的;
(二)未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當,造成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的;
(三)各種被污染的醫用廢棄物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製品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使用後未消毒毀形的;
(六)醫療保健單位及其醫護人員使用過期、變質、偽劣預防用生物製品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綜合醫院未設立肝炎和腸道專科門診或者布局和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備設立肝炎和腸道專科門診的醫療保健單位,收治傳染病病人的;
(三)醫療保健單位疫情報告直接責任人、第一責任人未按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較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 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1萬元以下罰款的決定,決定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必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6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作出原裁決的衛生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指醫療保健單位,是指各類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所)、療 養院(所)、婦幼保健院(所)、社區衛生服務站、個體私營診所。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 廢止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01年8月1日實施以來,為我市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
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對傳染病的早期預防、國家傳染病監測、實驗室病原體管理、預警制度以及傳染病防治的財政支持、醫療救治及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進行了修正,進一步對傳染病病種分類、傳染病防控資源配置以及執業許可、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詳細而具體規定。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愛滋病防治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部委發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已經涵蓋了我市出台的《條例》內容,足以規範我市傳染病防治工作,適用我市傳染病防治執法的需要;另外,《條例》有關“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上位法相牴觸。
因此,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精神,決定廢止該《條例》有利於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也符合我市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實際。
二、廢止條例的主要過程
2015年初,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將廢止《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積極組織開展調研論證,形成了廢止《條例》的議案,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會議期間,法制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結合市人大教科文衛委提出的議案審查意見,經統一審議形成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的決定(草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廢止《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廢止《條例》決定。
以上報告,連同廢止條例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廢止的決定

(2015年8月28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2000年12月2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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