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管理規章制度,是指由企業有權部門制定的,以書面形式表達的,並以一定方式公示的,關於企業內部勞動用工管理、明確企業和職工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規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管理規章制度
- 是指:由企業有權部門制定的
- 要求:勞動者必須嚴格遵守
用人單位意義
當前存在問題
沒有成文
一些中小企業內部根本沒有成文的規章制度,只憑管理人員的口頭傳達,以經營者口頭說了算數的專制型家長式的管理模式,管理人員只憑個人的好惡和經驗處理職工的“違規”行為。
制度不合法
規章制度不合法包括內容違法和制訂程式違法。規章制度不合法是當前存在的最主要的問題。
可操作性差
制訂規章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支配、管理勞動者,在客觀上起著約束、規範乃至強制勞動者的作用,所以要求規章制度有可操作性。如果規章制度不完整、不健全,規定不夠詳細,不能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引導和規定,缺少明確的、可操作的規定,有禁止性規定而沒有相應的懲罰措施的,這樣的規章制度執行起來不能發揮應有的約束和規範作用,往往是形同虛設。
以制度替契約
用人單位內容
指導和審查
審查主要內容
1、規章制度合法性審查
合法性審查是重點審查內容之一。一份規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關鍵是看該規章制度是否合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規章制度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幾點:
(1)規章制度內容必須合法
根據《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勞動法》第八十九條又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制定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又明確要求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合法,規章制度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規定。規章制度內容是否合法的審查方式是:對照勞動保障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審查規章制度的條款,如果發現違法條款的,應當刪改,以確保規章制度內容合法。
(2)制訂規章制度程式必須合法
程式合法指勞動規章制度的制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勞動契約法》第四條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規章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審查制訂規章制度的程式合法性時,主要審查二個方面,即:規章制度在內容上必須要與職代會或職工大會民主討論確定,在形式上必須經職代會或職工大會民主討論通過。
(3)規章制度必須公示並告知
公示原則是現代法律法規生效的一個要件。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必須經公示後方能夠生效,未經公示的規章制度對職工不具有約束力,也沒有法律上的效力。《勞動契約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公示一般採用用人單位檔案、印製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手冊、在公開場所公布等形式發布。由於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只在用人單位內部使用,不為公眾所知道,所以在用人單位錄用新職工時,應當告知新員工關於規章制度的內容,可以通過專門組織學習規章制度、發放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手冊等方式讓新員工了解規章制度具體的內容,以確保規章制度的有效實施。
2、規章制度公平和合理性審查
一份規章制度僅僅做到合法還是不夠的,還需要體現出用人單位內部的公平合理。公平合理是企業管理者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要做到公平合理,應考慮二方面內容:一方面,要注意規章制度的內容不得與社會公序良俗相違背,公序良俗是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社會各個方面都發揮積極的作用。違反公序良俗的規定,不被社會所認可,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也要考慮規章制度執行過程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缺少公平和合理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用人單位片面強調權利而不願承擔義務,必將引發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的矛盾。特別是在企業內部的薪酬管理上,能否做到公平地對待所有員工,給予職工公平的、合理的報酬,將會極大地影響著職工的滿意度和忠誠度,進而影響著員工工作的積極性、進取心甚至員工的去留。
3、可操作性審查
制訂規章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施,一份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有如廢紙,沒有任何價值和意義。在審查可操作性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幾點:
(1)規章制度條文的用語必須準確
文字的表述上要清晰,用語要準確,詞語不產生歧義。儘量使用法言法語和專業術語。
(2)標準不要設定過高
設定合理的標準。可預期的、通過一定的努力大部分員工都能達到的標準才是可行的,會起到引導和促進作用,規範性和強制性規定尤其應遵循這樣的方式。而標準確定得太高,即使經過努力,也只有小數幾個人才能達到的標準,其執行的阻力就會增大,只可適用於激勵機制,不能用於懲罰機制。
(3)責、權、利應當明確並可預期
規章制度的制訂與制訂法律類似,規章制度的執行結果應是可預期的,有什麼的違規行為,應會有什麼樣的處理結果,並且這一結果是明確的,唯一的,可預期的。如果違規行為的結果不明確,或者僅有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沒有處罰的相應規定,是沒有直接意義的;如果處理的結果不是唯一的,任意性規範太大,全憑執行者個人的好惡,就有失公正和公平;如果違規的結果不可預期,證明規章制度的設計是有問題的,這樣的規章制度往往難以有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