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

《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是勞動部1994年11月1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勞動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11-14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
(勞動部1994年11月14日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監察員管理工作,規範勞動監察行為,提高勞動監察工作質量,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監督檢查人員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勞動監察員進行管理和監督。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管理工作,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監察員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執行勞動監督檢查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勞動監察員必須堅持嚴肅執法、文明執法原則,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
兼職監察員,主要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監察,須對用人單位處罰時,應會同專職監察員進行。
第六條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七條勞動監察員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熟悉勞動業務,熟練掌握和運用勞動法律、法規知識;
(三)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四)在勞動行政部門從事勞動行政業務工作三年以上,並經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專業培訓合格。
第八條勞動監察員培訓工作應納入勞動行政部門公務員培訓計畫,按照有關公務員培訓規定辦理。
第九條勞動監察員的任命程式:
勞動行政部門專職勞動監察員的任命,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提出任命建議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員審批表,經同級人事管理機構審核,報勞動行政部門領導批准;兼職勞動監察員的任命,由有關業務工作機構按規定推薦入選,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員審批表,經同級勞動監察機構和人事管理機構進行審核,報勞動行政部門領導批准。經批准任命的勞動監察員由勞動監察機構辦理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手續。
勞動監察員任命後,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統計表》,逐級上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匯總並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員遺失勞動監察證件應立即向發證單位報告。發證單位應在報上登載啟示聲明作廢。對遺失證件者,經發證機關審核後,予以補發。
勞動監察員調離原工作崗位,或不再直接承擔勞動監察任務時,由任命機關免去任職,監察機構負責收回其監察證件,並交回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勞動監察員實行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驗證制度。對經考核合格的換髮新證,並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填寫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統計表》。
持證人未按規定考核驗證或經考核不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勞動監察員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畫,按崗位技能要求,組織進行職業技能、專業理論知識等方面的培訓,不斷提高監察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十四條勞動行政部門對模範執法、成績優異的勞動監察員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應加強對勞動監察員的監督。對越權或非公務場合使用勞動監察證件,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勞動監察人員,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任命機構撤銷任命、收繳其勞動監察證件,並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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