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勞動監察規定

《南京市勞動監察規定》在1996.03.10由南京市勞動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勞動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勞動局
  • 頒布時間:1996.03.10
  • 實施時間:1996.03.1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經營組織、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為予以處罰。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代表勞動行政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執法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執行勞動監督檢查公務的人員。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部《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對勞動監察員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以上用人單位以及部隊所屬單位和外地駐寧單位的勞動監察,區、縣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區、縣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的指導。
第九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職業中介機構和職業技能培訓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簽訂、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招收、聘用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和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給付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規定的情況;
(十四)起重機構等危險性較大設備安全規定的實施情況;
(十五)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化學清洗、報廢等有關質量安全情況;
(十六)用人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情況;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做出書面答覆;
(三)有權查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單位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執行公務時,勞動監察員不得少於2人。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必須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五條 查處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適用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對公民舉報、控告和其他機關移送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勞動行政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立案前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照職責許可權予以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詢 問當事人、證人,勘驗現場,製作有關筆錄,收集並保全證據。
(三)審查處理。調查取證後,應當對案件全面審查後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做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勞動行政部門的公章:
1、處理對象的名稱、地址等概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
4、處理決定;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受理機關;
7、做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做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五)送達執行。處理決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受送達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第十五條辦理。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可依法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勞動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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