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車船罪,全稱劫持汽車、船隻罪,系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使行駛或使用中的汽車、船隻按照行為人指定的路線、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駛或強使車船改變用途的犯罪行為。本罪是經由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後的刑法第122條所規定的新罪名。
本罪的行為標的多樣:既含汽車又含船隻,而汽車或船隻的種類也多種多樣,因而本罪實際上是一個綜合罪名。具體所犯何罪,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其劫持標的的不同確定為不同的罪名,如劫持船隻罪、劫持汽車罪等。
主要犯罪特徵
(一)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無特定身份限制;也無特定國籍限制,即任何年滿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立為本罪主體。
(二)在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行為人務須實施了下述擇一行為:(1)以暴力的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2)以脅迫的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3)以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
本罪所謂暴力,在此系指物理性的、作用於車船駕駛人員、乘客、車主、船主其他上載人員或車船本身的外在強制力或壓力。
本罪所謂脅迫,原則上只能是暴力脅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脅迫。所謂暴力脅迫,實質是以暴力為後盾的脅迫。即:如不立即就範,行為人就會賡即加害被脅迫者或其他可充人質者、抑或當場對被脅迫人的占有物、所有物施暴毀損等。非暴力性脅迫主要指以張揚隱私、揭發(被脅迫人的過去或歷史上的)劣跡、調換不好的工種等手法來脅迫他人。如新刑法第274條所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就既可采暴力脅迫也可采非暴力脅迫的方式來勒索他人財物。本罪所謂脅迫,之所以原則上限指暴力脅迫,是因為本罪在犯罪性質上屬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犯而非一般財產犯——這種犯罪罪質決定了本罪只能與搶劫、強姦等暴力犯罪的脅迫方式一樣:必須采暴力脅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脅迫,否則本罪的罪質就不是暴力犯了。由於這一點實乃不證自明之理,因而刑法法律條文所闡示的罪狀上,就無必要因而也沒有明確地敘明此點。
本罪所謂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人當場(暫時或永久性地)喪失意識或意志支配能力、從而不知或不能反抗行為人的方法。通常表現為化學性的醚醉、催眠等方法。例如利用安眠藥劑使汽車駕駛員昏睡不醒,從而自行改道駕駛、劫走汽車者;又如利用特定麻醉針劑使駕駛員肢體麻木、自己不能駕駛也不能反抗而只能眼睜睜地看著行為人改道駛走自己車船者。
對本罪所謂“劫持”當如何理解?劫持是包容搶劫車船行為、還是另有其不同內涵、外延?對此,新刑法典未作立法解釋;司法上也無有權解釋。從學理上看,我們認為,劫持與搶劫行為有區別。所謂劫持之“劫”應指半道強截;“持”則指持有並強使轉移其用途或去向。因而對這裡所謂劫持,似應理解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求正在行駛或使用中的車、船按照行為人指定的行駛路線、方向、或目的地行駛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而不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將車船強搶到手。
(三)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一般表現為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學理上謂之為目的犯。即從主觀要件角度看,本罪行為人須是具有確定行為目的的犯罪。根據本條規定,本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亦即本罪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追求的外部結果應當是:意圖強使正在行進或使用中的車、船按其指定的行駛路線、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駛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至於引發此目的心理動因如何,對本罪的成立與定性沒有影響。即:本罪行為人既可以是為挾持人質而劫持車船、也可以是為實施某種其他犯行而劫持車船、還可以是為了追求某種合法目的而劫持車船:如為了趕往某地炒股而劫持車船、為追趕某人而劫持車船等。這當中,行為動機惡劣與否,只是刑法學理上、司法實踐中確認的酌定從重或從輕處罰的情節而已。但是,有必要強調的是,如果行為人確實是出於緊急避難的目的而劫持車船者,一般應當確認為無罪;在此過程中,如果傷及駕駛人員或其他上載人員人身、所損害的權益大於所保全的利益者,可按避險過當定罪量刑或免刑。
(四)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車船行駛、航行安全。它包括以下三層含義:一是車船自身行駛或行駛方向、航位、路線及目的地方面的平安無險無誤;二是車船上全體人員包括駕駛人員、乘客、車船主及其他上載人員及行李、貨物的平安無險;三是車身、船體自身的平安無損無險。只要危及上述三方面中任一方面的安全,即構成對本罪直接客體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船隻或汽車。所謂船隻,包括輪船、漁船、木船、汽艇、遊船等多種船隻;所謂汽車,包括不同種類不同用途的各類轎車、客車、貨車、麵包車、計程車、郵車、旅遊車、工程車等等。
本罪的犯罪對象雖是車船,但並非所有車船均為本罪犯罪對象。實際上,能成立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只能是正在行駛或使用中的車船。當然,從字面涵義看,“正在行駛中”的車船似乎本身也屬於“正在使用中”的車船之一。本罪卻將二者並行提起,這是因為本罪的劫持對象主要是“正在行駛中”的車船,為此有必要將其特別並先行提起。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正在使用中的車船既不是未派任何用途的待閒、待修、待保養、待出廠的車船;也不是正在行駛中的車船;而是正用作交通運載工具以外的其他用途的車船。例如權當居屋使用的車船、權當倉房使用的車船等等。
(五)從犯罪的既遂規定性上看,本罪屬行為犯。即刑法上不問劫持行為後果怎樣、更不問所劫持車船是否真的為劫持人所控制,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法定劫持行為之一,即便成立本罪既遂。至於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對本罪而言,只是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即,行為無論導致嚴重後果與否,都成立本罪既遂,不同的只是,對有行為但尚未導致嚴重後果者,應按本條所規定的第一量刑單位裁量刑罰;而行為“造成嚴重後果”者,屬情節加重犯,應根據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更重的量刑單位量刑。
認定本罪時,首先要注意將本罪與以汽車、船隻為搶劫標的的搶劫罪區分開來。二者的主要相同點在於:其一,其法定行為方式都是暴力、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其二,行為標的似乎都是汽車或船隻。其主要區別點在於:(1)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車船行駛、航行安全;後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卻是他人人身權利及其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利。(2)行為目的不同:本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在於強求車船駕駛人員按照自己既定的去向行駛;後罪行為目的卻是非法攫取他人車船,亦即搶劫罪行為人具有非法轉移被搶劫車船所有權的目的;本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卻不在車船所有權的非法轉移,而是車船去向或用途的改變。(3)行為目標不同:本罪行為目標須是“正在行駛或使用中”的車船;後罪的行為目標,卻多為非行駛中的車船。雖然,實踐中,搶劫罪犯也有搶劫正在行進中的車船的“例外”情況。但其“例外”場合大都限於:①行為人之行為目的,不是為了改變車船的行駛去向,而是為了即行止住車船的行駛以立即搶得車船本身者。例如,上車後先行殺傷殺死司機,然後搶走汽車。②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等凶行的目的,不是為了搶劫車船本身,而是為了搶劫“車船以外”的其他錢財,例如上車搶劫車上乘客或搶走車船上置放的錢財等。
第二,在認定本罪時還要注意行為人在實施本罪凶行時可能牽連其他犯行。如出於政治目的而實施本罪犯行時,行為可能牽連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其他具體犯罪。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並劫持車船叛逃境外者,行為人的行為即觸犯了本罪與新刑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叛逃境外罪兩個罪名,但由於實施本罪行為僅僅是行為人叛逃出外的手段,叛逃至境外才是目的:二行為之間有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間的牽連關係,因而此種場合,應按牽連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對行為人擇重定罪判刑。
最後,由於本罪尚屬新刑法上第一次規定的新罪,因而其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尚有不少值得研討、探究的課題。例如本罪的行為標的亦即被劫持的車船是否“必須”包括“上載人員”、本罪所謂車船是否包括軍用汽車、艦隻等。對此,我國刑法上均無明文規定。我們認為,“上載人員”雖未在新刑法本條中有所明示規定,亦即本條雖未將有無上載人員硬性規定為成立本罪的必備要件,但是,根據本罪的行為特徵看,要劫持車船,車船上顯然必須有活生生的人(哪怕是一個人),行為人方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來“劫持”車船,否則,行為人倘未對任何人實施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而開走車船者,其所構成的只能是“盜竊”而非劫持。據此,我們認為,車船上有“上載人員”似宜視作成立本罪的事實要件之一。其次,本罪所謂車船是否包括軍用車船的問題,我們認為,回答也應是肯定的。這是因為新刑法典既然未對此作出明確的“除外規定”,刑法“危害國防利益”專章及分則其他各章以及附屬刑法上所規定的各罪,又沒有此類以劫持軍用車船為對象的特別犯罪或特別條款規定,則表明本條所規定的車船,應當包括軍車乃至軍用艦隻在內。
行為構成
刑法規定,行為人只要是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受到法律的處罰。“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含義與上述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義是一致的,這裡不再贅述。但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各種運送旅客或者物資的水上、陸上運輸工具,即船隻和汽車。行為人犯劫持船隻、汽車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國家和人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應當指出的是刑法規定的劫持船隻、汽車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搶劫或者實施海盜行為,而主要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讓船隻、汽車開往其指定的地點,或者以劫持車、船作為要挾手段,讓政府答應其提出的某項條件等。對於以搶劫為目的劫持船隻、汽車的,應當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行為懲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