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生平
劉涌是90年代瀋陽黑社會的頭目,瀋陽副市長
馬向東因為在澳門賭博被揭露,導致大批腐敗官員落馬。
劉涌因為家鄉的一次水災救下一中年男人,其女兒嫁給劉涌,助其起步。劉涌是靠開超市起家的,例如百佳超市,嘉陽廣場。劉涌是政治上的替罪羊,當時他和
慕綏新,馬向東,關係非常不一般。傳聞劉涌敢當街放槍打警察。敢把瀋陽副市長兒子打殘廢,諸如此類事件,可見劉涌非常不一般 。
劉涌的
中街嘉陽廣場,對於瀋陽市民來講並不陌生。嘉陽廣場位於中街路二段,東至銅行北巷、西至
正陽街、南至中街路、北至北中街路,占地面積約3.5萬平方米。該廣場從1999年開始施工建設,當時的土地價值達3.5億元,開發建設時投入的資金逾億元。此後,由於“慕馬大案”牽連劉涌,已建成部分框架的嘉陽廣場被閒置至今。儘管樓體外側已經被四周的鐵皮房所遮擋,但這個爛尾工程與
中街步行街的繁華景象很不和諧。有中街“地王”之稱的嘉陽廣場地塊,被香港恒隆集團以約7.6億元的起拍價拍走,在此建設
恒隆廣場。嘉陽廣場從此消失。
有關訊息:劉涌及其同夥高偉、以及劉涌之妻於2000年7月10日下午以遊客身份過黑河市邊檢站企圖逃往俄羅斯,過關審查護照時被邊檢人員發現,但劉涌很快溜走。
黑河警方布網堵截,於11日晚在一計程車里將劉涌及其同夥高偉抓獲。當時劉涌已吞下
安眠藥企圖自殺,警方將其送醫院搶救,脫險後押回公安局。此時,劉涌身上帶有5100美元和70000元人民幣。
瀋陽警方已於11日晚啟程去黑龍江黑河市押解劉涌及其同夥。劉涌團伙中的19名成員已抓捕歸案,其中包括3名警察,即劉涌的弟弟劉軍及其上級朱某和分管劉涌所在區的治安警察孟某。警方還繳獲軍用手槍2支,獵槍5支,小口徑手槍2支,各種砍刀、匕首、軍刺20餘把。劉涌團伙是個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該團伙自八十年代以來,為非作歹,稱霸一方,非法斂財,糾集一批有劣跡人員充當打手,購買、私藏槍枝彈藥,猖狂作案30多起,致死致傷數十人。
在1998年,劉涌與幾名警察及打手一起吃飯,與另一有區政協委員身份的黑道老大
李俊岩發生爭執,展開槍戰。劉涌從身邊警察朱赤的包里拿出手槍連開數槍,將李的腿打折,使其成了“
鐵拐李”,而且不得不遠遁外地逃避追殺。
1999年6月劉涌取得了瀋陽市
中街一處房地產開發權,指使打手砸了不願動遷或沒及時動遷的中街大藥房、
李連貴燻肉大飯店、台灣鄉村風味樓,砍傷多人。劉湧出身平民,父親是已退休法院中層幹部。7月3日,瀋陽市人大終止了劉涌人大代表資格。
劉涌於1995年在瀋陽創辦民營企業嘉陽集團,從事商貿、服裝、餐飲、娛樂、房地產等生意。下屬公司26家,員工2500人,資產7億元人民幣。該集團連年被瀋陽有關部門評為明星企業、巨人企業、AAA企業。
劉涌雖多次受到打擊,但由於劉家在當地羅織起一個龐大的關係網,每次都能化險為夷,可說是呼風喚雨,達到最高境界了。
劉涌就可以大膽放言了:“晚上一個電話,我就可以讓某某領導到家裡來,在瀋陽沒有辦不成的事兒!”
犯罪事件
1、1989年9月11日,率宋健飛等暴打寧勇。
2、1991年7月15日,持火槍打傷時裝店業主佟俊森。
3、1992年7月,唆使手下槍傷孫樹鵬。
4、1992年10月,率手下砍傷張紹波,並槍傷民警劉寶貴。
5、1995年末,在籌辦百佳連鎖店期間,以恐嚇手段,霸占雙興購物中心。
6、1997年3月,送給瀋陽市中院院長劉實3萬美元。1997年11月再送20萬元人民幣。
7、1997年4月21日,帶人為別人出面說和,毆打並扎傷一人。
8、1997年8月7日,帶人毆打瀋陽盛京飯店經理翁玉珠。
9、1997年秋,指使手下毆打售煙戶李玲等二人。
10、1998年2月25日,指使宋健飛等砍傷盛京飯店總經理劉燕等三人。
11、1998年4月20日,在迪廳跳舞與
保全發生廝打。
12、1998年5月,指使宋健飛等劃壞服裝商劉志蘭檔口服裝,砸壞試衣鏡。
13、1998年8月,送給
馬向東2萬美元。1999年5月,又送2萬美元。
14、1998年9月22日,指使宋健飛等毆打周維傑,打砸辦公物品。
15、1998年10月,指使手下毆打煙商劉慕林。
16、1998年10月20日,指使手下毆打煙商葛亮。
17、1998年10月30日,因糾紛指使手下刀刺周剛。
18、1998年11月,因與別人發生矛盾,持手下手槍朝酒店天棚鳴放一槍。
19、1996年、1997年、1998年,每年春節送給瀋陽市和平區勞動局副局長高明賢2萬元;1995年、1996年每年送給局長凌德秀1萬元。
20、1999年1月,因爭執,持手下手槍打傷李俊岩。
21、1999年1月8日,率手下刀砍孫岩。
22、1999年4月,指使手下打砸中街大藥房。
23、1999年5月,送給和平區勞動局局長姜新本10萬元。
24、1999年7月,送給
農業銀行遼寧分行營業部副經理楊禮維
港幣5萬元,2000 年1月又送5000美元。
25、1999年10月,手下毆打煙商王永學致死。
26、1999年10月,送給瀋陽中院副院長焦玫瑰四個拼圖凳子與一面鏡子;1999 年11月,送三星800手機一部;2000年春節前,送2萬美元;2000年2月, 又送人民幣3萬元。
27、2000年5月15日,授意宋健飛等砍傷
算命人崔岩。
28、非法持有慶華牌小口徑運動手槍一支和小口徑運動槍彈八發。
劉涌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私藏槍枝、彈藥罪,妨害公務罪,非法經營罪,偷稅罪,行賄罪。
相關法律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抗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刑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組織、領導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枝、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