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民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 類型:危害公共安全罪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四
相關規定,其他檔案,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 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民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他檔案

最高法 最高檢 公安部 法務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五)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百二十條之四的規定,以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1.煽動、脅迫民眾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或者干涉婚煙自由的;
2.煽動、脅迫民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司法制度實施的;
3.煽動、脅迫民眾干涉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破壞學校教育制度、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等國家法律規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動、脅迫民眾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5.煸動、脅迫民眾損毀居民身份證、居民戶ロ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6.煸動、脅迫民眾驅趕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7.其他煽動、脅迫民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誌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並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並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誌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徵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並逐一標註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路線上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路線上提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路遠程勘驗。立案後,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對於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凍結。對於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於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後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於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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