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嚴格責任,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歷來爭論不休。英美刑法中關於嚴格責任的判例與立法,主要是在有關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嚴重公害的工商業犯罪當中。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及立法皆沒有承認嚴格責任犯罪,而是將類似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犯罪規定為行政違法,以行政處罰來代替刑事制裁。而在中國,嚴格責任制度的理論合法性同樣尚未完全確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嚴格責任
- 外文名:Criminal strict liability
- 特點:合理性在刑法界歷來爭論不休
- 起源:古代刑法中的結果責任
產生起源,罪名辨析,制度涵義,標準定位,
產生起源
關於刑事嚴格責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結果責任。刑法產生之初,出於原始的復仇本能以及維護氏族整體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訂和適用更多地注重犯罪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及其嚴重程度,以此來決定刑罰,而很少顧及犯罪時的具體情況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觀罪過。這種單純依行為的實際危害結果來定罪量刑的責任原則,也就是所謂的結果主義刑事責任。結果責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鮮明表現。如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第229—230條規定:“倘建築師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結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則此建築師應處死。”在英國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結果責任甚至可以施加於動物乃至非生物。例如,“一頭牛誤傷了一個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么,該牛通常要被砸死,並且它的肉不能食用”:“當棍棒、石頭、鐵製品以及無聲的和無感覺的東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並殺死該人時,我們就把它扔到國界以外;當一個人殺死了自己時,實施該行為的手就要從屍體上割下來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規定:“任何殺人者,無論是故意的還是由於偶然事件,都必須向死者的家屬支付贖罪金。”在此過程中殺人者的主觀心態如何,有無過錯都不能影響其刑事責任的成立,這就是古代所謂“絕對的責任”或“嚴格的責任。
由於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法律沒有區分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對殺人罪也科處金錢賠償與罰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條文),這種結果責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現得還不明顯。但是,隨著刑事法與民事法的分離,以死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日漸嚴酷;同時,在大約公元5世紀到10世紀末,伴隨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會法逐漸成為歐洲各國立法最重要的淵源。受教會重視人的心理活動的影響,立法者逐漸認識到主觀因素對於定罪量刑的意義,從而開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責任領域。不幸的是教會法又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即對違背基督教義但沒有任何實際危害結果甚至沒有任何行為的言論、思想也動輒加以刑罰。這種懲罰思想犯的作法與原有的結果責任同時並存,使中世紀歐洲刑法達到罪刑擅斷的頂峰,人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起碼的保障。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興起和勝利,刑事責任的基礎發生了根本性的飛躍,行為責任時代取代了結果責任時代。這一時期的刑法把罪刑法定作為其基本原則,由此確立了行為中心的刑事責任原則,它強調無犯罪行為即無刑罰,關注的是行為在客觀上表現出來的違法性。行為責任原則固然宣告了“思想犯”時代的結束,更重要的是,它所指的行為,是“在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正如《肯尼刑法原理》一書所說,當時“有一個短語被指定為普遍適用並成為英國刑法中最著名的格言”,這就是今天我們耳熟能詳的“無犯意即無犯人”。這條法律格言的產生,在刑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從此,不僅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基礎,而且犯罪意圖也成了“懲罰責任的必要條件”,“這被堅定地認為是刑法的基本特徵”。從1810年法國刑法典到1871年德國刑法典,都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了這個原則。故意、過失、責任年齡、責任能力等主觀因素與犯罪行為一起成為刑事責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遂成為現代文明刑法制度的堅定基石。在此大背景下,古代法中結果主義嚴格責任便漸趨消亡。
經過長時期的沉寂之後,到了19世紀,嚴格責任在英美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見端倪。但是這種新的社會歷史背景下的嚴格責任在許多方面已與古代法中的嚴格責任有了巨大差異。進入工業社會以後,經濟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險行業迅猛發展,公害日益嚴重,犯罪率急劇上升,種種因素使作為個體生存必要條件的社會整體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脅。適應對社會利益保護強化的需要,法律保護的重心逐漸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移。嚴格責任制度正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重現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關於嚴格責任的判例與立法,主要是在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中的有關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嚴重公害的工商業犯罪當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製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擁有或出售偽劣藥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虛假廣告、破產欺詐等;還有賣酒給未成年人、捕殺禁獵動物、姦淫幼女、買賣贓物、褻瀆性誹謗、藐視法庭等等罪名。從這些“雜亂無章”的罪名中我們可看出一些大致規律:第一,嚴格責任犯罪多屬於違反行政性法規的犯罪;第二,對於某些具有高度危險的職業或行為,法律設定嚴格責任促使人們(尤其是工商企業)以謹慎態度小心從事;第三,嚴格責任多見於行為人主觀罪過難以證明之情形;第四,嚴格責任罪名多屬於輕罪,法律一般只設定較輕刑罰。由此可見,從刑法不以犯意為刑事責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與當代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確有一脈相承的痕跡。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異。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據是純粹的報應型刑法觀,並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後者則以預防犯罪、保障社會利益為己任,且只是作為現代刑法制度的補充;第二,前者絕對地以犯罪結果作為處罰的依據,犯意的有無對刑事責任不產生影響,而後者有時也允許當事人以罪過的欠缺作為抗辯理由而免除刑事責任。第三,前者普遍適用於一切犯罪中,而後者則在適用範圍、條件等方面受到嚴格限制。須說明的是,關於嚴格責任的理論與實踐,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有較大的差別。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及立法皆沒有承認嚴格責任犯罪,而是將類似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犯罪規定為行政不法,以行政處罰來代替刑罰制裁。
罪名辨析
對於現行刑法中有無嚴格責任問題,目前理論界仍有不同看法。就蒐集的資料來看,下面列舉的幾類犯罪,皆有學者主張屬於嚴格責任之列。下面將就這些罪名逐一加以辨析。
一、醉酒人的刑事責任是否屬於嚴格責任?看來,儘管在一般責任原則情況下,主觀罪過只能存在於危害行為實施的瞬間,但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而實施刑法禁止的行為造成危害結果,這種情況屬原因自由行為,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同時廣義行為理論認為,所謂行為,並不是事實意義上的具體行為,而是與刑法構成要件相聯繫的廣義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而醉酒,與醉酒以後實施的危害行為,前後兩個實行行為,最終構成了刑法理論所指向的廣義行為。在醉酒狀態實施危害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總是有罪過的,因此用嚴格責任來解釋醉酒型犯罪是不太恰當的。
二、有學者主張,嚴格責任是指行為人“罪過的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129條丟失槍枝不報罪,第133條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68條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第186條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和違法放貸罪,第188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第337條逃避動植物檢疫罪,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2款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第416條1款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等等,都屬於此類情形。論者認為上述罪名有著共同的特徵,即行為人對違法行為本身是出於故意,但對造成的嚴重後果究竟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不甚明確,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為屬於故意,但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放任。法律對此不加區分而規定相同的法定刑,因此應屬嚴格責任之列。
三、姦淫幼女罪中的年齡錯誤問題。中國刑法規定:“姦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此條款是否屬嚴格責任,因為描述過於籠統,導致理論界出現分歧,司法實踐中也做法不一。爭議最大的一種情形,是行為人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在雙方自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行為人罪過的有無是否影響其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該罪名與嚴格責任並不相干,刑法關於幼女年齡的規定純粹是從幼女身心發育的角度所作的一種無行為能力的擬制,它完全不涉及行為人是否須具有針對“不滿14周歲”的特殊故意問題。不管具體案件中幼女是如何喬裝打扮冒充少女哄騙男子同其發生性關係,在法律上都只能視其為是不能進行承諾即無行為能力的幼女,都不能改變“受騙”男子姦淫行為的犯罪性質(量刑上酌情從寬處罰是另一回事)。論者還舉出刑法中一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年齡的規定,如偷盜嬰幼兒罪、拐騙兒童罪、教唆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向不滿18周歲的人傳播淫穢物品等等,以證明這些犯罪同姦淫幼女一樣,在主觀上均不要求犯罪人對被害人的年齡須是“明知”,不明知不能成為免責理由,這些規定與嚴格責任沒有任何聯繫。
四、一般刑事犯罪中的法律認識錯誤問題。根據英國學者威廉士的看法,任何國家的刑法中都有嚴格責任(原文為“絕對責任”,擅自代之以嚴格責任之名,原因下文將做詳述)的實際存在,凡法律或事實錯誤實際上影響罪過,但立法不減免罪責的,均可被視為嚴格責任。]這類觀點也值得商榷。違法性或事實性認識錯誤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不宜一概歸入嚴格責任範疇。首先,發生違法性認識錯誤,並非必然會影響罪過。例如論者所舉出的收購來歷不明物品、防衛過當、私刑處死違法犯罪子女等案例,認為在這些情況下,由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認識錯誤(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應當認為其不存在主觀罪過。然而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皆明顯具有反規範之意識(這裡的規範乃是廣義,包括法律規範、道德規範等),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人們普遍遵循的行為規範所不容、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就應當認為其具有罪過.例如私刑殺死自己禍害鄉鄰的子女,儘管行為人以為大義滅親之行為符合公道人心,但相信其頭腦中同樣意識到殺人償命這個更加一般性之規則,只不過他下意識地以為前者“效力層次”更高而作出了錯誤的選擇而已。不管怎樣,違法性認識錯誤牽涉到非常複雜的心理分析問題,它與人的罪過有無並沒有一一對應的關係。到底哪些情況下違法性認識錯誤會影響罪過從而導致嚴格責任,持上述論點的學者都沒有做進一步說明(事實上也相當困難),這樣就使對嚴格責任的外延界定更加模糊。其次,刑法中相當多的罪名都可能發生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情形,即使拿最為典型的自然犯-故意殺人來說,都時而出現如上述的大義滅親案件,而對於那些純粹產生於法律規定、與普通民眾道德觀念距離更遠的法定犯,就更加難以避免法律認識錯誤。從理論上說,一個純粹的法盲,可以對刑法中的所有罪名犯下違法性認識錯誤。同樣道理,事實性認識錯誤的案例也相當普遍。如果把所有的認識錯誤都同嚴格責任聯繫起來,那么嚴格責任制度所覆蓋的罪名同樣將大大泛化。結果就是其制度意義與規則性價值的喪失貽盡。
五、持有型犯罪。所謂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的以行為人支配、控制(如持有、擁有、私藏、攜帶等)特定物品或財產的不法狀態為構成要件的一類犯罪。中國刑法中的持有型罪名有: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第130條規定的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條規定的持有假幣罪;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第282條第2款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罪;第297條的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第395條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這些罪名中,除了持有、使用假幣罪以外,司法機關只需證明行為人持有、私藏、攜帶、擁有特定物品或擁有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的事實,便可認定行為人構成上述犯罪,而無須證明其具有主觀罪過。但是,如果有相反證據表明(這種證據大部分由被告人提出,也可能是由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發現)行為人對自己攜有非法物品的狀態毫不知情,或者對自己擁有的巨額財產的來源做出了合理解釋,那么就不會承擔刑事責任。持有型犯罪可被視為一種典型的嚴格責任罪名,對此後文將另作論述。
制度涵義
有學者指出,從英美國家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資料分析,事實上並存著兩種不同的刑事責任制度,可以分別稱之為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和絕對責任(ABSOLUTELIABILITY)。“所謂嚴格責任,是指對於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並不把犯意作為決定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要求檢察官加以證明,只要被告實施了一定的法律禁止的行為,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包括已儘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則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對於某些特殊犯罪來說,犯意並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犯意的存在與否,不僅檢察官不需證明,而且被告也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譴責的過錯,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於合理的錯誤認識,即使被告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只要檢察官證明被告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被告就可能被定罪。”
在一般刑事責任制度條件下,無論在實體性階段還是在程式性階段,刑事責任的構成都必須同時具備犯罪行為和罪過兩個要素。這意味著在程式性階段,起訴方需要同時對事實上的犯罪行為和罪過承擔證明責任,使它們變成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才能完成定罪活動。刑法中的絕大多數罪名都遵循這種責任形式。
在嚴格責任條件下,相關罪名在實體上的成立仍然需要同時具備兩個要素。但是,作為第二層次的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只剩下了行為一個要素。也就是說,由於特殊原因,使得立法免除了起訴方對於被告人主觀罪過的舉證責任,而只需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法院即可對被告人依法定罪;而在絕對責任條件下,不論是實體性刑事責任要素,還是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都不包括罪過。那么一旦起訴方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禁止的特定行為或發生特定結果,即使被告人事實上沒有過錯,法院也可認定被告罪名成立。
標準定位
一、持有型犯罪可以歸入嚴格責任犯罪。如前所述,持有型犯罪是各國刑法中一種普遍存在的立法,即使是否認嚴格責任的大陸法國家如法國、日本等,也大都規定了毒品的持有型罪名.從持有型犯罪的特徵來看,當屬嚴格責任立法無疑。這些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點: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無須證明。根據常人的生活經驗或簡單的邏輯推理,某些行為或嫌疑人所處的某些狀態本身就足以說明其主觀惡性。例如,警察在銀行門市內發現某人的提包內發現有子彈已經上膛的槍枝。再如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對象多是毒品、槍枝彈藥、爆炸物、國家絕密機密檔案、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等,這些東西都是人們觀念或直覺上的不祥之物,一般都不言自明地體現了持有人行為的可責難性。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難以證明。由於人的心理狀態具有無形性、抽象性、複雜性,不排除行為人明顯實施了具有危害性的行為,而其主觀惡意又難以為司法機關所證明的情形。比如公務人員擁有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根據經驗這些財產多屬不義之財,然而要查明其非法來源卻難之又難;同時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廉潔奉公是其當然之義,法律自然有理由對他們提出高於普通人的要求。故而設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實行過錯推定便是理所當然。
持有型犯罪作為堵漏性罪名,某種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重大犯罪的發生。比如警察發現嫌疑人身上帶有槍枝或者毒品,但是無從知道其正在或將要實施何種嚴重犯罪,這時規定持有型罪名即可起到一定的嚴密刑事法網、預防犯罪作用。
二、英美刑法中的絕對責任型犯罪應當排除出嚴格責任範圍。如前所述,這類犯罪多屬違反《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等法規的違警犯,法律對此一般只規定罰金刑等輕微刑罰。然而這種作法並不適合中國國情。由於中國傳統將犯罪視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在嚴格控制犯罪立法範圍的同時,一旦將某行為宣布為犯罪,就意味著國家和社會對該行為給予了最嚴重的否定評價和譴責,隨之而來的刑罰也相對嚴厲。其次,犯罪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從社會危害角度來說,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本質的不同,二者的區分只有相對意義,並且兩者之間存在某種程度的消長關係。所以,為防止刑罰的濫用,對於那些產生了嚴重危害結果但過錯不明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儘量將其通過行政處罰加以解決,不到萬不得已,不必動用刑罰。因此,不主張將這類行為輕率納入犯罪範疇,而是可以區別對待。對於那些危害結果不是特別嚴重的,以行政處罰即可收預防和懲戒之效.而對於那些後果特別嚴重不得不處以刑罰的行為,則必須以罪過的證明作為歸責要件,不能適用嚴格責任。